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22號
TCDV,111,訴,922,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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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2號
原 告 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慶宗
被 告 鄭益謄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拆 除如附圖1至7所示編號A至G之越界物並請求被告應於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 同)456元。然原告於起訴後,另發現原告所有建物之屋頂處 遭到被告注入如附圖8所示編號H之長約32公分,寬約25公分 ,即面積為0.08平方公尺之不明固狀物,從而,原告追加請 求被告應拆除如附圖8所示編號H固狀物並自本追加起訴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元。經核本件原告之請求,均係基於之同一基礎 事實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 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即臺中市○區○○段000○號 (下稱3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號即同段139建號(下稱5號建物所有權人,兩建物相 毗鄰。被告於民國103年間修繕5號建物屋頂鐵皮時,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將部分鐵片搭建在原告3號建物頂樓上方,侵



害原告所有權,原告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經法院判決 原告勝訴並經強制執行在案。然查,於被告拆除其越界鐵皮 後,原告始發現尚有被告搭建的鐵皮即附圖1編號A鐵皮(0. 132平方公尺)、附圖2編號B鐵皮(1.036平方公尺)、附圖 3編號C鐵皮(7.095平方公尺)、附圖4號編號D鐵皮(0.48 平方公尺坐落於原告3號建物頂樓及領空,而被告5號建物 3樓陽台處部分水泥牆即附圖5編號E水泥牆(3.5728平方公 尺)亦有越界之情形。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告3號建 物之3樓陽台鐵架插入鋼釘、鑽孔即附圖6編號F-1至F-5鋼釘 (合計0.00056平方公尺)、F-6至F-7鑽孔(合計0.08平方 公尺)。另被告於兩造所有3號、5號建物交界處注射不明液 體,該液體凝固後之固狀物坐落於原告3號建物內即附圖7編 號G-1固狀物(0.03平方公尺)、編號G-2固狀物(0.03平方 公尺)、編號G-3固狀物(0.01平方公尺),嗣又發現原告3 號建物之屋頂處亦遭被告注入如附圖8所示編號H固狀物(0. 08平方公尺)。而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同段262地號土地面 積共約為12.54636平方公尺,同段262地號土地111年1月申 報地價為4,480元/平方公尺,位於臺中市北區太原街上,鄰 近漢口路3段與中清路,中清路為臺中重要交通要道,附近 商業繁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整,從而,倘以土地申報 價額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屬合理等語。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上開越界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街0號建物如附圖 1編號A、附圖2編號B、附圖3編號C、附圖4編號D之鐵皮,附 圖5編號E水泥牆,附圖6編號F-1至F-5鋼釘、F-6至F-7鑽孔 ,附圖7編號G-1至G-3固狀物,附圖8編號H固狀物,以上合 計約12.54636平方公尺之越界物拆除(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 測量為主)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第一項所示建物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 新臺幣456元。㈢被告應自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第一項所示建物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新 臺幣3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認為越界之部分已經前案判決確定,且已拆除完畢,本 件原告主張起訴狀附圖1至7所示編號A至F均屬越界云云,此 為被告所否認,上開均未越界,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就起 訴狀附圖1編號A、附圖4編號D、附圖5編號E部分,均無越界 ,亦非被告所搭建,被告無拆除權限;附圖2編號B、附圖3 編號C部分,為被告自己搭建,惟並無越界;附圖6編號F部



分,並無越界,原告聲請請求移除之範圍,被告均否認之。 另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上開同段262地號土地係 位於巷內,且被告所利用之位置並非土地之實體,而是土地 之上空,足見被告所受利益不高,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之1%計 算較為合理,況被告否認有越界之情形等語,以資抗辯。答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3號建物及2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5號建 物所有權人,2建物相毗鄰等情,據其提出3號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所有權狀、5號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 1-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上 開鐵皮、水泥牆、鑽孔、固狀物等占用原告之土地,應先就 占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見本院卷 第16頁)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確認被告 是否確有如原告所述之越界事實,並於111年6月17日至現場 履勘測量,其結果為:經地政人員現場勘測,起訴狀附圖1 至7所示部分,技術上均無法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1紙附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嗣再經原告聲請(見本院卷第1 50頁)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測量,於111年9月14 日至現場履勘測量,其結果為: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表示,該 爭議牆即本院卷第39頁附圖1紅框A部分,因無法架設機器與 控制點聯測,故無法測量;附圖1至4屋頂(本院卷第31至37 頁),因無法架設機器亦無法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1紙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頁)。可見現場因上開技術上之問 題,無法架設機器,均無從測量,自無從確認被告有無以上 開物品越界占用原告土地及其占用之範圍為何。又被告雖曾 具狀稱:附圖7編號G部分,被告願於現場勘驗時自行除去等 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均否認原 告請求移除之範圍(見本院卷第212頁),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是被告並非認諾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且依前揭說 明,本件因技術上無法測量,無從確認該編號G部分之占用 範圍為何,此部分之主張礙難准許。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以上開鐵皮、水泥牆、鑽孔、固狀物等占用原告 之土地之事實,其主張自無足採,又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占用 原告之土地,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 ㈢末原告雖聲請囑託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至現場測量(本院卷 第191-192頁),然本院業已2次至現場履勘測量,且所囑託



單位均表示因技術上之問題,或無法架設機器而無法測量 ,業如前述,原告亦未能說明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何以能克 服上開技術上之問題,故認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街0號建物如附圖1 編號A、附圖2編號B、附圖3編號C、附圖4編號D之鐵皮,附 圖5編號E水泥牆,附圖6編號F-1至F-5鋼釘、F-6至F-7鑽孔 ,附圖7編號G-1至G-3固狀物,附圖8編號H固狀物,以上合 計約12.54636平方公尺之越界物拆除(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 測量為主)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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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