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胡繼銘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被 告 蘇建忠
阿爾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馨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建忠、阿爾傑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蘇建忠、阿爾傑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阿爾傑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迭經更正,嗣提出111年6月17日到院之民事爭點 整理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蘇建忠、阿爾傑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99頁),查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 係以同一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為上開給 付,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重 大不利益,屬於基於同一事實之聲明所為變更,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侑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侑全公司)有意經銷代理被 告阿爾傑公司之巧馨血管內導管固定裝置(下稱系爭產品) ,乃委請原告與侑全公司之李玉梁經理,共同與阿爾傑公司 及系爭產品發明人即被告蘇建忠磋商談判侑全公司總經銷系 爭產品相關事宜,期間侑全公司為瞭解市場對於系爭產品之 接受度、反應為何,全面評估是否值得投資經銷市場、獲利 空間、影響利潤或虧損因素、每月可能之銷售量等,一開始 即積極市調與推廣,交付贈品(樣品)予多家醫療機構試用 ,不少均反應設計不良、年不住、容易脫落、不透氣、長期 使用沾黏處皮膚容易潰爛等,原告遂將反應告知被告,請其 提供解決方案,雙方協商期間一再延長,迄未遞約,被告蘇 建忠乃要求原告若有意保留繼續協商談判總經銷之機會,應 先交付150萬元保證票保管為憑,原告為力促成功,乃陸續 向第三人「上田藥品有限公司」(下稱上田公司)調借票面 金額150萬元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分別於民國110 年10月7日交付發票日110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50萬元、票 據號碼AC0000000號之支票1紙;於110年10月13日交付發票 日分別為110年12月5日、111年1月5日,票據號碼為AC00000 00、AC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蘇 建忠收執保管,代表願意繼續與被告商議侑全公司總經銷系 爭產品之相關事宜。
㈡詎被告阿爾傑公司、蘇建忠於110年11月間交付其等片面製作 且單方已先簽章用印、合約日期往前倒填日期回溯自110年1 0月10日起算之「阿爾傑科技有限公司總經銷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予原告,系爭契約並將原告列為連帶保證人, 侑全公司與原告均未同意被告等片面草擬之系爭契約,故未 於其上簽章,且被告蘇建忠委由其胞妹李蘇瓊娥於110年10 月25日以LINE將系爭契約傳送予原告時稱「如果沒有問題就 請蓋章」、被告阿爾傑公司及蘇建忠於110年11月19日直接 退出系爭產品LINE群組、被告蘇建忠於110年11月22日以LIN E詢問原告稱「如果認為合同不妥,也尊重」等語,均可證 明無論口頭或書面,被告2人與侑全公司均未達意思表示一 致,系爭契約並未成立。
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規定,經銷商對於經銷商品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責任,巧馨貼產品為被告蘇建忠個人研發之醫藥用品,110年6月始取得專利,使用者為已經無法自己進食,必須使用鼻胃管由他人灌食之重度病患,是安全性為考量首要因素。侑全公司與原告係第三人透過彭薇薇小姐方認識被告蘇建忠,彼此間並無任何信任關係,而系爭產品又是市場上之前未見之新產品,是侑全公司於決定是否投入大量時間、金錢及資源經銷系爭產品前,乃委請原告全盤瞭解、評估及市調系爭產品之安全性、是否方便好用?有無瑕疵?如有瑕疵,可否改善?病患長期使用會不會有潛在危險或受傷?侑全公司不會因經銷系爭產品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可以接受之合理售價為何?有無成長性?當然最重要侑全公司可以獲利,否則即無經銷代理之價值…等,以為侑全公司決定是否總經銷系爭產品之依據,原告乃要求被告阿爾傑公司應提供500盒產品之贈品供原告市調之用,並請被告阿爾傑公司、蘇建忠依各醫療院所等之試用意見改善、優化系爭產品。原告商談為「獨家總經銷」合約,及要求被告蘇建忠提供500盒贈品供市調,而不論市調或依市調反饋之意見優化、改善巧馨貼產品缺失必耗費相當時間、金錢,且市調評估後如不可行,侑全公司最後可能決定不要經銷系爭產品。為此,被告蘇建忠乃要求原告如有誠意要被告阿爾傑公司保留繼續與之協商談判總經銷權之時間及機會,應先交付150萬元保證支票為憑。為此,原告乃於110年10月7日向第三人上田公司調借得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蘇建忠,被告蘇建忠方提供200盒樣品,供原告交付予各醫療機構試用作市場調查。其後,被告蘇建忠妹妹「楊靜嫻」、「李蘇瓊娥」一再向原告催促表示,蘇建忠是更生人,創業不容易,為開發系爭產品已投入很多錢,急需周轉,請原告如有意保留繼續商談代理之機會,須再交付100萬元支票為憑,原告乃於110年10月13日再向上田公司調借如其餘票面金額共100萬元之支票2張交付被告蘇建忠,被告蘇建忠方提供另300盒贈品供原告市調之用。然被告阿爾傑公司、蘇建忠對於各醫療院所、長照機構試用巧馨貼產品後之各種反饋意見,例如售價太貴,及系爭產品各種瑕疵、不良處,始終無法改善。侑全公司當然不願意、亦不同意擔任有瑕疵產品之經銷商。而於110年10月31日、11月間,原告及侑全公司猶尚在作巧馨貼產品之市場調查、評估瞭解產品之優缺點及市場反應,並要求被告阿爾傑公司改善產品設計不良及瑕疵之階段,而被告阿爾傑公司尚未能改善其瑕疵,侑全公司於確定被告阿爾傑公司、蘇建忠有能力改善、優化產品瑕疵之前,不願亦不可能與被告阿爾傑公司就「有瑕疵、市場反應不佳、病患家屬無法接受其價格」之產品簽訂總經銷合約,豈料,110年10月31日被告蘇建忠竟悖於原告,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被告阿爾傑公司、蘇建忠既於110年11月8日已承諾歸還150萬元,迄未履行,且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阿爾傑公司、蘇建忠繼續商談總經銷巧馨貼產品相關事宜即被告蘇建忠保管系爭支票意思表示之送達,惟因被告蘇建忠前已悖於原告意思,逕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該款為原告所支付,被告2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50萬元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縱使如被告答辯狀所述,被告蘇建忠並未要求原告提供本案3張支票以保留原告繼續協商談判侑全公司總經銷之機會云云,然侑全公司與被告阿爾傑公司並未成立系爭契約,亦未交付分文履約保證金予被告阿爾傑公司,該150萬元乃原告之款項,與侑全公司無關。被告2人無法上原因受系爭150萬元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之。 ㈣另查被告2人始終欺瞞原告,偽稱系爭產品原總經銷商立和公司僅有4,000盒系爭產品,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其言為真,認為事有可為,為保留與被告阿爾傑公司談判磋商侑全公司總經銷代理事宜,乃向第三人上田公司調借系爭支票,先後於110年10月7日及13日交付被告蘇建忠,以取得500盒贈品,並耗費了大量心力、時間、金錢,動用人脈關係到處請託積欠人情,請各醫療院所試用系爭產品後回饋意見。迄於110年11月8日,原告方知原總經銷商現尚有8,000盒巧馨貼產品待銷,而非被告偽稱之4,000盒。設如原告一開始即知悉市場上尚有鉅量8,000盒滯銷品,絕無可能應被告蘇建忠之要求,陸續交付系爭票面金額150萬元支票。被告蘇建忠以不實之事實,致令原告交付系爭150萬元保證票,其後又悖於原告將之提示兌現之,致原告只能將150萬現款交付上田公司。被告既稱系爭支票已由被告蘇建忠收執兌現,款項150 萬由被告2人共同所有,則被告2人共同侵犯原告系爭150萬元財產至明,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連帶請求被告2人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被告蘇建忠為被告阿爾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2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同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及公司法第2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阿爾傑公司於109年11月19日申請設立核准,並於110年6 月5日正式對外營運,同年7月間,訴外人楊靜嫻同時介紹立 和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和公司)董事長張有朋及重光 國際醫療事業集團執行長即原告,並由立和公司先與被告阿 爾傑公司簽訂系爭產品的總經銷合約,然立和公司於同年9 月13日片面通知被告阿爾傑公司解除總經銷合約,並致電原 告是否願意購買該公司存有之系爭產品,原告乃邀約被告於 同年9月16日商討總經銷事宜,並由訴外人楊靜嫻將雙方協 議內容修改成總經銷契約書,於同年9月19日傳送給原告、 被告蘇建忠,然原告於同年9月23日與其王姓友人前往被告 阿爾傑公司,並拿出空白支票表示有意代理巧馨貼產品之總 經銷,但原告不顧雙方先前約定,要求將原契約書之產品責 任進貨量由每月6,000盒降為3,000盒,及將產品單價由每盒 255元降至200元,故被告阿爾傑公司並未同意原告之新要約 。嗣經雙方於110年10月7日再次協商,出席者除被告蘇建忠 、被告阿爾傑公司負責人韓馨諒及訴外人楊靜嫻、李蘇瓊娥 ,尚有原告及特助李玉梁、公司業務王先生,經雙方協商後 ,由楊靜嫻依協商內容重新擬定總經銷契約書,原告並當場 支付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作為總經銷合約履約保證金之 頭期款,顯見原告認同楊靜嫻所擬定之新契約書內容,且被 告阿爾傑公司尚透過李蘇瓊娥將雙方認同之總經銷契約以LI NE傳給原告確認,原告與原告代表之侑全公司就契約必要之 點達成合意,依照民法153條規定,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則原告及侑全公司是否簽名用印並非必要。 ㈡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將面額50萬元支票交給被告蘇建忠代表 被告阿爾傑公司收受後,係作為總經銷合約履約保證金150 萬元之頭期款,此與被告是否缺錢無關,而是雙方成立總經 銷契約後,被告阿爾傑公司要開始生產、侑全公司要開始依 照約定之每月進貨量開始銷售之履約保證金,故原告於110 年10月13日交付被告之2張面額各50萬元支票,即是巧馨貼 產品總經銷合約之履約保證金尾款。
㈢原告曾向被告承諾收購市場上現有8,000盒系爭產品,被告於 110年10月27日曾與原告討論立和公司張有朋存貨問題,被 告曾告知原告,立和公司張有朋除原本進貨之4,000盒之外 ,尚包括10月29日被告將張有朋給付被告阿爾傑公司的100 萬元保證金轉為出貨系爭產品4,000盒,原告當場表示瞭解 市場有此8,000盒,並表示立和公司張有朋若不同意配合市 場行銷策略,原告可以收購這8,000盒,嗣後原告11月2日以 LINE通知被告,口頭下單11月份4,000盒責任訂單,且告知 將另外追加2000盒產品,並稱因倉庫尚未準備就緒,請被告
阿爾傑公司先將11月份4,000盒責任量暫放被告阿爾傑公司 倉庫,然原告之特助李玉梁於11月8日擅自以LINE聯繫被告 ,指責8,000盒系爭產品處理事宜,被告認為人格及商譽受 損,當天立即回應要解除總經銷契約,然原告知悉後立即回 應是李玉梁擅自作主,非其本意,經雙方協議,同意日後由 原告當窗口與被告聯繫合作事宜,總經銷契約照舊進行。被 告阿爾傑公司於11月19日於南港世貿中心展覽系爭產品時, 將侑全公司於被告阿爾傑公司廣告看板明顯處標示為被告阿 爾傑公司系爭產品總經銷,李玉梁曾於展覽期間至現場鼓勵 被告阿爾傑公司同仁,顯已默示雙方總經銷合作關係並未變 化。
㈣嗣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與被告LINE對話中,承認其於11月下 訂單之事,但希望以後責任量能夠下調,經被告反覆詢問, 原告仍不願告知下調之數量,被告遂告知原告,如無法明確 告知下調數量,請將11月份貨款匯給被告阿爾傑公司,並確 認12月份之責任量為4,000盒,嗣被告於12月14日以LINE告 知原告,請其依照總經銷契約約定,於12月份下單4,000盒 之責任量,然原告推翻其於11月8日解釋「李玉梁擅作主張 ,雙方合作仍然繼續有效」之說法,顯已違反契約約定,被 告於111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侑全公司間之總經銷契 約,系爭支票既為履約保證金,被告保有系爭支票即屬有據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 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 部分文字用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阿爾傑公司於109 年11月19日申請設立核准,並取得中 市藥販字第6203265941號之販賣業要藥商許可執照,同年6 月5日正式對外營運。系爭產品為被告阿爾傑公司之產品。 ⒉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將訴外人上田公司所簽發面額50萬元之 支票(票號AC0000000 ,發票日110 年10月31日)交付予被 告蘇建忠。又於110年10月13日將上田公司所簽發面額各50 萬元之支票2張(票號AC0000000,發票日110 年12月5 日、 票號AC0000000 ,發票日111年1月5日)交付予被告蘇建忠 。系爭支票均提示兌現,款項150萬由被告2人共同持有。 ⒊由被告阿爾傑公司所製作之系爭契約上僅有被告2人之用印、 簽章,無原告及侑全公司之用印。
⒋被告阿爾傑公司交付500 盒系爭產品予原告,交付時該產品 外包裝盒上貼「總經銷:侑全實業有限公司」等字樣之貼紙
。
⒌被告阿爾傑公司於111 年1 月13日寄發台中文心路郵局存證 號碼000044信函予原告及侑全公司,說明被告與侑全公司間 已成立系爭契約,訴外人侑全公司違反合約條款。 ⒍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寄發(111) 銓法采字016 號律師函發函 予被告2人,主旨載:「為代函覆被告阿爾傑公司所寄發存 證號碼000044信函並限期催告返還150 萬元。」,被告2人 於111 年1 月27、28日收受該律師函。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阿爾傑公司與訴外人侑全公司間是否成立系爭契約?原 告交付予被告蘇建忠之系爭支票,是否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 證金?
⒉原告依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依民法184 條1 項 前段侵權行為責任,擇一請求被告兩人連帶給付150 萬元,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阿爾傑公司與訴外人侑全公司間並未成立系爭契約,原 告交付予被告蘇建忠之系爭支票,亦非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 證金。
⒈訴外人侑全公司因欲經銷被告阿爾傑公司之系爭產品,遂由 原告、李玉梁與被告蘇建忠及被告阿爾傑公司法定代理人韓 馨諒於110年10月7日商討經銷事宜,而被告阿爾傑公司製作 系爭契約書後,透過訴外人李蘇瓊娥將系爭契約以LINE傳送 予原告等節,為被告2人告所自認,被告2人雖主張原告、侑 全公司及被告2人就系爭契約已達成合意,系爭契約業已成 立云云,然查:
①被告2人雖於系爭契約上用印,然系爭契約上並未經侑全公司 用印,亦無原告之簽名或用印,則侑全公司與被告阿爾傑公 司系爭契約之要素是否已意思表示合致,並非無疑。 ②被告2人雖稱透過訴外人李蘇瓊娥將雙方都認同之系爭契約以 LINE傳給原告確認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之訴外人李蘇瓊娥 予原告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1頁),訴外人李蘇瓊娥於 110年10月12日傳送名稱「總經銷合約(新)1007」之檔案 予原告,並稱「再麻煩您過目,大致以日前開會內容記載, 請確認,謝謝」等語,復於同年月25日傳送訊息稱「麻煩您 看什麼時候有空,我送過去給您看一下,如果沒有問題就請 蓋章,完成這份合約的簽訂」等語,李蘇瓊娥於傳送訊息之 際既商請原告確認是否尚有問題,足徵系爭契約仍待原告、 侑全公司確認與被告所稱之會議內容是否相符;況且,被告 蘇建忠復於同年月22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稱「希望您如
認同當初認定的合同,請用印好給我。謝謝。如您認為不妥 ,以和為貴,我相信您睿智,也尊重」、「現實面如不適合 雙方合作,您也不用難做人」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倘 原告、侑全公司於被告所稱之110年10月7日會議確與被告2 人達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蘇建忠何須詢問原告 確認系爭契約是否妥當?是否認為現實面不適合雙方合作? 是以,自無從僅憑被告2人曾將系爭契約交予原告,即認系 爭契約業已成立。
③被告2人雖稱系爭契約於110年10月7日已成立云云,然侑全公 司李玉梁、王騏等人於系爭產品LINE群組中,於110年10月1 5日、18日、22日、29日尚且不斷將系爭產品之試用者如「 護理之家」、「振興醫院」、「中山醫院」、「宜蘭仁愛醫 院」於使用系爭產品後,分別反應系爭產品售價太貴、患者 家屬很難接受及其他各種瑕疵不良處之意見反映給被告蘇建 忠,並要求被告阿爾傑公司改善系爭產品缺失,此有該群組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5頁),可徵 系爭產品是否具有侑全公司設定之品質、被告2人是否有改 善系爭產品瑕疵不良處之能力等節,尚處於試用、評估之階 段,被告雖系爭契約已於110年10月7日成立,然系爭產品彼 時既然尚處於侑全公司之試用評估期間,實難認侑全公司就 系爭契約之每月承銷量、產品售價等節均已和被告2人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而願意在系爭產品之品質尚處於評估之際, 即願意以向被告阿爾傑公司以每盒255元之價格保障每月購 入6,000盒(前3月推廣期4,000盒),被告此部分所指,難 認有據。
④被告2人稱被告蘇建忠於110年11月8日經李玉梁以LINE指責8, 000盒系爭產品處理事宜後,固認為人格及商譽受損而立即 回應要解除總經銷契約,然原告已回應是李玉梁擅自作主, 非其本意,經雙方協議,同意總經銷契約照舊進行云云。然 被告所辯縱使為真,原告至多亦僅係經侑全公司授權簽訂系 爭契約之代理人,系爭契約成立生效後,原告則僅係連帶保 證人,而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本無權以契約連帶保證 人之身分取代侑全公司為任何意思表示,被告空言辯稱原告 為侑全公司代理人,得代理侑全公司處理系爭契約之所有事 宜,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盡相符。況且,被告阿爾傑公司、蘇 建忠嗣於同年月19日即主動退出侑全公司系爭產品之LINE群 組(見本院卷第143頁),益見被告2人彼時已認為與侑全公 司再無關連,被告2人辯稱系爭契約成立生效,迄被告於111 年1月13日始以存證信函終止與侑全公司間之總經銷契約云 云,實無所據。另被告雖稱李玉梁曾於110年11月19日前往
南港世貿中心鼓勵被告阿爾傑公司同仁,且展覽現場之廣告 看板已於明顯處標示侑全公司為被告阿爾傑公司之系爭產品 總經銷,顯已默示雙方總經銷合作關係並未變化云云,然被 告主張李玉梁當日至南港世貿中心係為鼓勵被告阿爾傑公司 同仁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資料佐證李玉 梁係前往「鼓勵」被告阿爾傑公司同仁,且李玉梁是否看見 被告所稱之廣告看板,亦乏任何資料可佐,當無從僅憑李玉 梁曾於上開時間前往該處,即認侑全公司默認為被告阿爾傑 公司系爭產品之總經銷。
⑤再者,被告雖一再辯稱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然系爭契約第2 、4條分別約定「甲方(即侑全公司)為乙方(即阿爾傑公 司)臺、澎、金、馬產品之區域總經銷」、「合約有效期間 內,於甲方經銷區內,非得甲方同意,不得另授權第三方進 行產品經銷」(本院卷第29、30頁),然系爭產品除於110 年12月間即透過意恩醫研有限公司於網站銷售,有網站照片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9頁),並由訴外人利眾生 醫股份有限公司自110年10月10日起於該公司臉書網頁自稱 為系爭產品經銷商,並對系爭產品為相關介紹、推廣及行銷 ,有該公司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7頁) ,益見被告阿爾傑公司與侑全公司並未成立系爭契約甚明。 ⑥至被告雖稱原告已承認其曾於110年11月向被告阿爾傑公司下 訂單,但希望以後責任量能夠下調,經反覆詢問,原告仍不 願告知下調之數量,被告蘇建忠遂告知原告,如無法明確告 知下調數量,請將11月份貨款匯給被告阿爾傑公司,並確認 12月份之責任量為4,000盒云云,並提出被告蘇建忠於110年 12月10日傳送予原告之LINE訊息以佐其說(本院卷第87頁) ,然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訊息截圖,僅為被告蘇建忠片面發 給原告之訊息,未見原告有何回應,且被告亦未提出該訊息 之前後對話,自無從僅憑被告蘇建忠之片面訊息,即認原告 於110年11月間向被告阿爾傑公司口頭下單11月份4,000盒責 任訂單,被告此部分指,難認有據。
⒉被告雖稱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云云 ,然系爭契約尚未成立乙節,業如前述,而系爭支票係訴外 人上田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且係由原告交付被告阿爾傑公 司,顯然並非侑全公司欲交付被告阿爾傑公司作為履約之保 證金甚明。況且,系爭契約第「十、」、「二十一」條分別 記載:「簽訂合約時,甲方應付乙方履約保證金150萬元」 、「本合約自簽訂日起生效,合約期間自110年10月10日起 」等語(本院卷第31頁),是依系爭契約之記載,履約保證 金應於110年10月10日交付被告阿爾傑公司,然原告於110年
10月7日將訴外人上田公司所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票號A C0000000 ,發票日110 年10月31日)交付予被告蘇建忠, 復於110年10月13日將上田公司所簽發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2 張(票號AC0000000 ,發票日110 年12月5 日、票號AC0000 000 ,發票日111 年1 月5 日)交付予被告蘇建忠,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顯與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不符,被告辯稱系爭 支票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150萬元本息: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 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觀民法第179條、182條第2項、 第203條規定即明。
⒉查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將訴外人上田公司所簽發面額50萬元 之支票(票號AC0000000,發票日110年10月31日)交付予被 告蘇建忠;復於110年10月13日將上田公司所簽發面額各50 萬元之支票2張(票號AC0000000,發票日110年12月5日、票 號AC0000000,發票日111年1月5日)交付予被告蘇建忠,被 告蘇建忠嗣則將系爭支票均提示兌現,款項150萬由被告2人 共同持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業經認定兩造間之 系爭契約並未成立,且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 被告2人繼續商談侑全公司總經銷系爭產品及被告蘇建忠保 管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蘇建忠於商議訂約過程中受 領保管系爭支票,事後即成為無法律上原因,惟被告2人仍 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並共同持有該150萬元,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2人返還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第1項)。無前項之明示 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第2項)。 」故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 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責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 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 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原告交付被告蘇建忠保管 之系爭支票,固由被告蘇建忠提示兌現後,由被告蘇建忠、 阿爾傑公司共同持有該150萬元,被告2人均對原告負有返還
不當得利之義務。惟因被告2人間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並 無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故原告就此不當得利債務 ,請求被告蘇建忠與被告阿爾傑公司間負連帶給付責任,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請求被告2人給付150萬元本息部分,均有理由,故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訴之聲明有 關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責任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以侵權行為所 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即無另行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七、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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