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張添秀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民
被 告 江福順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共有。詎被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一部,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範圍(系 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部分,下稱A建物),妨害系爭土 地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拆除A建物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A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伊之母江玉匙於民國67年間在系爭土地 與相鄰之同段383地號土地(下稱383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 房屋,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長年以來均容忍此情,未為異議 ;且系爭土地係分割自383地號土地,而原告前手亦另以一3 層樓地上物(下稱甲屋)占有383地號土地之一部,故系爭 土地共有人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江玉匙於101年11月14 日將系爭房屋贈與伊,伊並於江玉匙死亡後,繼承江玉匙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7,自得基於上開共有人間之默 示分管協議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既成立默示分 管協議,同意江玉匙在所分管之系爭土地範圍內興建系爭房
屋,嗣共有人之一出賣應有部分予原告時,依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應推定江玉匙與全體共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故伊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 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與訴 外人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6分之5。次系爭房屋係由被 告之母江玉匙於67年間出資興建,嗣江玉匙於101年11月4日 ,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而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3 平方公尺之範圍(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部分,即A建 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至186、238頁 ),且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122號卷, 下稱豐簡卷,第81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 下稱豐原稅務分局)111年3月16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128055 71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見本院卷第25頁)可稽, 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 原地政所)測量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3至1 34頁)、豐原地政所111年9月22日豐地二字第1110009462號 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147頁)可佐 。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 責。
㈡被告雖抗辯稱:江玉匙於67年間在系爭土地與相鄰之383地號 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長年以來均容忍 此情,未為異議;且系爭土地係分割自383地號土地,而原 告前手亦另以甲屋占有383地號土地之一部,原告買受383地 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復同時買受甲屋,故系爭土地 共有人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同意由江玉匙以系爭房屋占 有38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一部、原告前手以甲屋占有383 地號土地之一部云云。惟查: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 議訂定之。又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
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主張各共有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協議者, 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⒉383地號土地於62年間,經登記為訴外人陳大全、陳泰瞭、陳 玄明、陳屘及陳泉、江玉匙共有,陳大全與陳泰瞭公同共有 3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陳玄明、陳屘、陳泉、江玉 匙之3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依序為16分之1、16分之4、16 分之4、16分之6;迨陳玄明於68年2月7日,將38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6分之1移轉登記予江玉匙,江玉匙之應有部分即 增為16分之7。嗣383地號土地於同年10月16日,經逕為分割 出系爭土地,登記為陳大全、陳泰瞭、陳屘、陳泉、江玉匙 共有,陳大全與陳泰瞭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 ,陳屘、陳泉、江玉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依序為16分之 4、16分之4、16分之7;陳大全與陳泰瞭於70年間辦理繼承 登記後,就38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32分之1 。又陳屘於83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383地號土地及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4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連昭富;連 昭富死亡後,由訴外人陳瓊惠繼承取得383地號土地及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後陳瓊惠於108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38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4移轉登記予 原告。另陳大全、陳泰瞭死亡後,各由訴外人陳秀暖、陳武 隆繼承取得陳大全、陳泰瞭之38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後陳秀暖、陳武隆於109年10月28日,分別以買賣為 原因,將38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32分之1移轉 登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至184、 186頁),且有豐原地政所111年3月17日豐地資字第1110002 746號函所附38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 第31至47頁)、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99至111頁)可憑, 足見系爭土地(分割前為383地號土地之一部)之共有人除 原告前手(原告乃輾轉繼受自陳大全、陳泰瞭、陳屘)、江 玉匙外,尚有陳泉。
⒊陳泉於32年10月1日遷出我國,嗣於70年9月21日,經法院判 決宣告於50年7月1日死亡,因陳泉無配偶、子女,由訴外人 即陳泉之母陳林昌繼承陳泉之財產。陳林昌於52年7月14日 死亡,由陳屘、訴外人即陳泉之異父兄姐江阿海、鄧陳好繼 承陳林昌之財產;江阿海於82年2月14日死亡,由江玉匙繼 承江阿海之財產;陳屘於87年4月25日死亡,由鄧陳好繼承
陳屘之財產;鄧陳好於93年7月31日死亡,由訴外人鄧輝銓 、鄧創仁、鄧琇月、鍾鄧錦燕(下合稱鄧輝銓等4人)繼承 鄧陳好之財產;鍾鄧錦燕於99年5月26日死亡,由鍾衛、鍾 俊修、鍾畯閎(下合稱鍾衛等3人)繼承鍾鄧錦燕之財產乙 節,有陳泉之戶籍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陳 泉、陳林昌、陳屘、江阿海、鄧陳好、鍾鄧錦燕之繼承系統 表(見豐簡卷第21頁,本院卷第199至205頁)、現戶與除戶 戶籍謄本(見豐簡卷第23至33頁)可佐。準此,陳泉既早於 系爭房屋興建前死亡,顯無可能明示同意或默示容忍江玉匙 占有系爭土地。再徵之陳泉於70年9月21日即經宣告死亡, 惟系爭土地迄於110年12月7日,仍經登記陳泉為共有人之一 ;383地號土地迄於109年間原告另案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40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時,亦猶據登記陳泉 為共有人,長達3、40餘年均未經辦理繼承登記,此觀前載 土地登記謄本暨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卷附383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見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2552號卷第19頁) 即明,則鄧陳好乃至鄧輝銓等4人、鍾衛等3人是否確實知悉 其等因輾轉繼承陳泉財產而同為38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人,誠非無疑,遑論其等有何長期以來容忍江玉匙 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而未予干涉之情事。是以,尚難認 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確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⒋關於被告所辯原告前手以甲屋占有383地號土地乙情: ⑴系爭房屋除占用系爭土地外,尚有部分占用與系爭土地相鄰 之383地號土地。而383地號土地上除系爭房屋外,現況另有 與系爭房屋內部相通並供被告作廚房使用之地上物(下稱B 地上物)、位在B地上物後方之1層磚土造地上物(下稱C地 上物)、及位在C地上物後方之甲屋等情,固經本院及另案 承審法院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 3至134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另案囑 託豐原地政所繪製之110年4月20日豐土測字第089200號複丈 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5頁)、另案卷附同年月27日勘驗筆錄 (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0號卷一第201頁)可參。再原告 前手於原告買受3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曾一併讓與C地上 物予原告乙節,雖為原告自承(見本院卷第134頁)。而被 告抗辯原告向其前手買受38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時,亦同時買受甲屋一情,固未據原告爭執,復有豐原稅務 分局111年1月10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12600433號函所附臺中 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可佐(見豐簡卷第83至84頁)。 ⑵惟依上載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可知甲屋係於71年7月間經 起課房屋稅,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甲屋早於前述起課時間興
建完畢,則系爭土地於71年7月間既已自383地號土地分割出 ,並非383地號土地之一部,縱令甲屋為原告前手興建,容 難徒憑原告前手以甲屋占有383地號土地之事實,即率謂該 前手有何舉動或有何特別情事,可資間接推知其默示容忍江 玉匙占有系爭土地。再者,38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一之陳泉早於系爭房屋興建前即死亡,而輾轉繼承自陳泉 之鄧陳好乃至鄧輝銓等4人、鍾衛等3人是否確實知悉渠等同 為38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尚非無疑,皆悉 如前述,則無論甲屋與C地上物究於何時興建,或383地號土 地之一部是否同為原告前手占有,仍皆不足遽指系爭土地之 全體共有人確有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方式成立默示分管 協議。被告以38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情形為由 ,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云云,殊難憑 取。
⒌綜上,依被告所為舉證,不足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確 有成立由江玉匙分管A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默示分管 協議,則被告抗辯其基於默示分管協議,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云云,即非可採。
㈢被告固另抗辯以:系爭土地共有人既成立默示分管協議,同 意江玉匙在所分管之系爭土地範圍內興建系爭房屋,嗣共有 人之一出賣應有部分予原告時,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 推定江玉匙與全體共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按土地 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 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 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 4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 物,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規定,須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始得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否則即屬侵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89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共有人之一人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即在共有土地 上興建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土地,其他共有人本即得請求拆 除之,並無容忍之義務。此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 將土地及房屋分別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 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情形,尚有不同,自無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間確有成立由江玉匙分管A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默示 分管協議,已經認定如前,遑論被告亦洵未證明江玉匙係經 系爭土地(分割前為383地號土地之一部)其他全體共有人
同意興建系爭房屋,揆之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之適用。是被告執前詞抗辯本件應推定江玉匙與全體共有 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難認可取。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各有明文。查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 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A建物,並將所占用之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A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