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38號
TCDV,111,訴,438,202302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張森永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林孟毅律師
蔡亞玲律師(111年4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朱正禾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259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69,2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98,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書狀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1,023元,及其中698,111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102,912元自111年12月 30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23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12月24日凌晨0時39分許,搭乘UB ER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萬和路 由文昌街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行經萬和路與南屯路交岔路 口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亦沿南屯路由黎明路向心路方向行駛。嗣兩 車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詎被告竟因不滿兩車發生碰撞造



成其車上友人受傷,基於毀損、傷害、公然侮辱之故意,以 腳踢原告系爭車輛右後方,致系爭車輛之鈑金有凹陷而影響 美觀不堪使用後,再走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以包包揮擊坐 在駕駛座腳踏板之原告左臉,並向其辱罵「幹你娘機掰」等 語。經查,原告於遭被告打傷頭部左側及左耳後,當日即至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急診急救,經檢測 後原告左耳平均聽力閾值為45分貝,屬於中度聽力障礙,醫 療專業人員更建議中度聽力障礙者,應考慮使用助聽輔具, 可徵被告上開對原告施以暴力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左耳有聽力 受損、耳鳴之傷害,原告在一般溝通交談上已存有困難,更 造成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導致原告存有明顯焦慮情 緒、人群畏懼、失眠等身心症狀,並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及 工作狀況,需多次至身心醫學科看診治療。是被告毀損車輛 、公然侮辱並以包包揮擊原告等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名譽權及身體、健康權,且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8,628元 。㈡不能工作損失101,360元。㈢勞動能力減損180,096元。㈣ 精神慰撫金50萬元。㈤車輛修繕費用10,939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801,023元,及其中698,1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102,912元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言詞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所以出於氣憤而使原告受傷,乃係基於關 心同車友人因車禍暈厥送醫而為,然被告抬腳踢系爭車輛時 僅有腳尖碰觸系爭車輛,所碰觸之接觸面積極小,經過比對 與原告所請求之車損修理項目及範圍明顯均不符。原告聽力 受損與系爭事故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查系爭事故發生時 ,車輛碰撞力道之大,安全氣囊爆裂所產生高分貝之音量亦 可能導致原告聽力受損,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包內並 無重物或鐵製品,被告甩包時係包身先行碰撞系爭車輛左側 駕駛座前車門,再行落入碰觸原告之頭部,原告所提系爭事 故當日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之左耳有受傷,是 原告僅「頭部挫傷」係因被告行為所致,原告左耳受傷並非 因被告行為所引發,且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未見配戴助聽器 ,即能與他人正常應答。而原告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109年2月7 日,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隔1個月以上期間,並不能排除發生 非系爭事故之外力而導致原告左耳聽損之症狀,且原告自承 其在菜市場工作多年,菜市場工作環境吵雜,也可能造成聽



力受損。另原告提出之趙良玉身心醫學診所(下稱趙良玉診 所)診斷證明書為109年6月26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隔半年 ,無從判斷被告之行為與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間有絕對之必 然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為被告之 行為所造成。再者,被告並非故意傷害原告,加以系爭事故 當時原告以言語挑釁被告,被告始基於氣憤而為,被告嗣後 亦承認錯誤,曾向原告道歉並表示願意和解,然原告於刑事 庭竟一再主張被告包包藏有鐵塊,要求鉅額賠償,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明顯高於一般普通傷害罪之賠償數額,請求酌 減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數額。再原告駕駛汽車,未依規定減速 慢行並隨時做煞車之準備,因而發生碰撞,且被告係出於照 顧朋友之情而在一時失慮下所為,原告亦與有過失,應負1/ 2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12月24日凌晨0時39分許,搭乘UBER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萬和路由 文昌街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行經萬和路與南屯路交岔路口 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亦沿南屯路由黎明路向心路方向行駛。嗣兩車 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詎被告竟因不滿兩車發生碰撞造成 其車上友人受傷,基於毀損、傷害、公然侮辱之故意,以腳 踢系爭車輛右後方,致系爭車輛之鈑金有凹陷而影響美觀不 堪使用後,再走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以包包揮擊坐在駕駛 座腳踏板之原告左臉,並向其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致 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左耳紅腫等傷害,並足生損害 於原告之名譽等情,據其提出本院109年訴字第1416號刑事 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3-29頁),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 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以上揭方式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名譽權,又系爭車輛為訴外人 張淵宏所有,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53頁),被告係侵害張淵宏之所有權,而張淵宏已將此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55頁),故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有理由,茲 就各項損害賠償之範圍分敘如下。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支出醫療費用共8,6 28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5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8頁),自堪信為真,此 部分之請求有據,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係於菜市場擺攤販賣小菜以 賺取收入,因遭被告打傷,造成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導致原告存有明顯畏懼人群之身心症狀,致原告長達4個 月又8日無法至菜市場擺攤工作,以109年度之基本工資每月 23,8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01,360元等語,並 提出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 )。然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為:「目前仍有明顯的 焦慮情緒、人群畏懼及失眠等身心症狀,嚴重影響目前生活 及工作狀況;建議持續返診追蹤治療並適時休養,以利身心 恢復」等語,僅建議原告追蹤治療及適時休養,並未說明有 何不能工作或應休養多久之情形,此部分之主張殊難採認。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致聽力受損 ,因而受有每年勞動能力減損19,992元,自109年5月1日起 計算至原告年滿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即120年6月 6日為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被告共應給付180,096元等語。本院依原告 聲請,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①被告打傷原告左耳, 與原告之聽力受損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②如有因果關係 ,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症狀已固定?無法藉由藥物或其他方 式治療予以改善?原告實際所受之聽力損害究竟達勞保失能 等級第幾級?」,其鑑定結果略以:「①原告於111年8月3日 至本院耳鼻喉頭頸部門診接受純音聽力檢查,檢查結果為右 耳27分貝,左耳50分貝。②依據原告受傷日期和臺中慈濟醫 院診斷書日期,原告聽力受損與外傷可能存在因果關係,與 菜市場工作可能無關,環境噪音對耳朵的傷害應為雙耳且高 頻。③目前聽力距離受傷日期已經超過2年,受損之聽力症狀 已固定,無法藉由藥物改善,但是可以配戴助聽器改善聽能 。④原告的聽力受損未符合勞保失能等級之標準。」,此有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頁),佐 以原告於109年2月7日至台中慈濟醫院門診接受聽力檢查, 亦經診斷有左側聽損、左側耳鳴,右耳平均聽力閾值20分貝 ,左耳45分貝等情,此有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3頁),參以被告本件係以包包揮擊原告之左 臉,而原告亦僅左耳受有聽力損傷,固然堪認原告所受之聽 力損傷為被告行為所致,然依前揭鑑定結果,無從認定原告 是否有因此損減其勞動能力,及其所減損之程度為何,尚難 證明原告有因本件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此部分之主張亦難 採認。
⒋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匯損系爭車輛,支出維 修費用共12,104元(含工資10,104元、零件2,000元),並



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雖辯稱原告 之維修項目與被告毀損部位無關等語,然被告本件係以腳踢 系爭車輛右後方,致系爭車輛之鈑金凹陷,而依前揭估價單 記載,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為:「①右後葉鈑烤②後保拆裝烤 ③後保鍍鉻踏板」,均與被告踢擊之位置密切接近,堪認與 被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應予准許。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 出廠日106年1月,迄本件發生時即108年12月24日,已使用2 年11月(原告起訴狀誤算為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原 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0,63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上揭 方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名譽權,足認原告已受有相 當精神上之痛苦,衡量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為維護兩 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及本院調閱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始為允當。原告 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⒍與有過失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因與有過失,應負1/2之責任 等語,然原告縱有於駕駛系爭車輛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並 隨時做煞車之準備,而與被告所搭乘之車輛發生碰撞,然原 告此部分之過失僅止於導致該交通事故發生之部分,而原告 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係基於被告之故意傷害、毀損、侮 辱等行為而來,與該交通事故無關,自無與有過失之情,被 告此部分答辯並無足採。
⒎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共為169,259元(計算 式:8,628+10,631+150,000=169,259)。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 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1年2 月10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 ,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 259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0×0.369=738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0-738=1,262



第2年折舊值 1,262×0.369=46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62-466=796第3年折舊值 796×0.369×(11/12)=269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6-269=527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