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41號
原 告 張宏明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被 告 張江秀鳳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被 告 張明城
張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江秀鳳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所有權狀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使用執照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江秀鳳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張江秀鳳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江秀鳳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張哲華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坐落附 表編號2所示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000巷0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下稱系爭土地、系爭 建物)。原告原與被告均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下稱中山路住處),因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系爭建物之 使用執照(下稱系爭文件)均置放在中山路住處,嗣原告於民 國80年間因工作之故另在臺中市北屯區租屋居住。系爭文件 原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火才代為保管並處理租賃事宜,張 火才於110年6月7日死亡,原告欲將系爭文件取回,因被告 張哲華稱已遺失,故原告於111年6月25日向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詎被告 張哲華於111年7月1日向豐原地政聲明異議,表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狀未遺失,仍在其保管中,致豐原地政未補發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
二、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等交付原 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張明城、張哲華:因被告張哲華知悉792地號土地所有 權狀係由被告張江秀鳳持有並未遺失,乃於110年7月1日向 豐原地政提出異議書。被告張明城雖提起本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478號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下稱前案),惟被告張 明城未持有系爭文件。原告不應向被告張明城、張哲華請求 返還。
二、被告張江秀鳳:張火才生前曾約於110年間告知全體繼承人 即配偶被告張江秀鳳、長子原告張宏明、次子被告張明城、 長女張玉釵、次女張玉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0巷000號 房屋及系爭建物之租金,由被告張江秀鳳繼續收取作為生活 費至其百年後,此情原告於前案訴訟並不爭執。原告於本件 自承將系爭文件交由張火才保管及處理租賃等事宜,被告張 江秀鳳既依上情具有合法收租權,則其持有系爭文件即非無 權占有。且系爭建物自興建取得使用執照後,均由張火才、 被告張江秀鳳使用收益,被告張江秀鳳亦曾於110年11月30 日添購系爭建物由被告張江秀鳳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並收益之 意,是被告張江秀鳳持有系爭文件,自屬有權占有。三、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目前分別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及起造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第一類 謄本及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捌貳工建使字第參號使用執照影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此情足信屬實。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文件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 此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
有明文。又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 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 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 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 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土地登記規則第25 條、建築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房屋、土地 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使用執照係 證明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之起造人之文件依據,自屬權利 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
三、原告主張系爭文件為被告張明城、張哲華持有云云,為被告 張明城、張哲華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舉證 。查被告張哲華於110年7月1日向豐原地政提出異議書,聲 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所有權狀由其保管,並未遺失一情, 固有原告提出之異議書、豐原地政110年7月1日豐地一字第1 100006062號函在卷可按,惟觀之上開異議書及函文說明二 、之內容,被告張哲華僅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所有權狀為 異議。另被告張明城固提起前案之訴,然尚難據此遽認其持 有保管系爭文件。且系爭文件均係由被告張江秀鳳保管之情 ,為被告張江秀鳳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2、95至96頁), 原告復未就被告張哲華、張明城亦為共同持有保管,僅以其 等亦居住在中山路住處,即謂其等亦為共用持有保管系爭文 件之人,難認有據。
四、原告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及起造人,己如 前述,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文件應為原告所有,自應由被告 張江秀鳳就其占有之權源存在負舉證責任。被告張江秀鳳固 以原告於前案110年11月2日審理時陳稱:「這些租金的費用 本來就是被告要給張火才、張江秀鳳作為生活費及繳納其他 費用之用。」等語及其於110年11月30日購買系爭建物之消 防設備,支出金額35萬元之消防器材行出貨單、臺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等單據(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抗辯其有 占有系爭文件之權源,然前案與本案非同一案件,爭點亦非 同一,原告縱自承其將存摺交予張火才保管,係為將系爭建 物之租金收入交予張火才、被告張江秀鳳作為生活費用及繳 納其他費用之用,與被告張江秀鳳出資購買系爭建物之消防 設備,均皆無足認定原告有將系爭文件交由被告張江秀鳳保 管之委任意思。被告張江秀鳳據此抗辯其為有權占有系爭文 件,惟無法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就系爭文件有占有權源存在 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憑採。
五、綜合上述,被告張江秀鳳自認系爭文件現由其持有中,然未
就其占有系爭文件之權源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屬無權占有 系爭文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張江秀鳳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3之所有權狀及如附表編號4之 使用執照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張明城、張 哲華非為系爭文件之現占有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張明城、張哲華返還系爭文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即訴請被告張江秀鳳返還系爭文件部分,合於法律規 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即訴請 被告張明城、張哲華返還系爭文件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附表:
編號 權利人 地號/門號號碼 權狀執照字號 1 張宏明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10豐原字第016552號 所有權狀 2 張宏明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10豐原字第016553號所有權狀 3 張宏明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02豐原字第024736號 所有權狀 4 張宏明 建築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捌貳工建使字第參號使用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