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34號
原 告 劉勳全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林原毅即林山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擔保對被告之債務,因而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兩造並約定清償日期為民 國81年12月24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81年12 月24日,至96年12月24日其請求權時效即已完成,此其後被 告未曾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系 爭抵押權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仍登記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 顯已妨害原告對該土地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 規定,訴請被告塗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81年9月29日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100萬之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為81年9月25 日至同年12月24日,清償日為81年12月24日,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 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及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上開主張為自認。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 條定有明文。另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同法第880條亦有明文。故抵押權 因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5年之除斥 期間經過即歸於消滅。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 ㈢經查,系爭抵押權所登記擔保之債權,其約定之清償日期為8 1年12月24日,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依上 開規定,抵押債權人即被告對抵押債務人之債權清償請求權 ,應自清償期屆至之日起即得行使並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 本件復無其他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存在。是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96年12月23日即已罹於15年之消 滅時效,復未見被告有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 效消滅前,或其後之5年間,有實行抵押權之情事。揆諸上 揭規定,原告本於其為系爭房地之現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附表:
編號 地 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 圍 抵押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設 定 日 期 字 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劉勳全 1/8 林山泉 1/8 81年9月29日 清字第024697號 100萬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劉勳全 1/64 林山泉 1/64 81年9月29日 清字第024697號 100萬元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劉勳全 1/16 林山泉 1/16 81年9月29日 清字第024697號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