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256號
TCDV,111,訴,3256,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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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56號
原 告 楊子嬅


被 告 李正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8596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於民國112年2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851%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 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減縮請求給付金額為80萬元, 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851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予以許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35萬元,約定 原告得隨時向被告請求清償,有兩造間之LINE記事本轉帳紀 錄影本、被告所簽立之借據影本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 第28596號支付命令卷第9-11頁)。嗣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減縮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1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851%計算之利息等語。三、被告僅曾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111年司促字第25896號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惟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及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 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兩造間之LINE記事本 轉帳紀錄影本及有被告簽名之借據影本為證(見本院1 11年度司促字第28596號支付命令卷第9-11頁),核與 原告所主張之內容相符,信為實在。又原告已以支付 命令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通知,而被 告係於111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從而,原告依 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0 萬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0.851%計算之利息(即借據上所載以本金235萬元 每年利息2萬元計算之約定利率),為有理由,予以 准許。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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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