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254號
TCDV,111,訴,3254,202302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5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被 告 利騏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鎰年

被 告 蔡賴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88,55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利騏公司)自 民國110年5月17日起邀同被告蔡鎰年蔡賴隨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到期日為113年 5月17日止,兩造雙方約定按固定年利率4.5%計算,故原告 得請求如訴之聲明週年利率4.5%之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詳如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並約定應按月繳 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 部到期(詳如借據約定條款第6條)。詎被告繳納至111年9 月17日即未能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 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288,553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放款賬卡明細 單、借保戶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6頁), 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739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利騏公司對原告尚有本金2,288,553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蔡鎰年蔡賴隨則擔任被告利騏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是渠等應就上開債務共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本金2,288,553元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本金2,288,553元及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1/1頁


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