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6375號
TPSM,94,台上,6375,2005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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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乙○○
            樓在
        甲○○
            號4樓(另案羈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
            )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六號,起訴
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二、
一四九八六、一六八八四、一六六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乙○○辯稱:伊與共同被告石忠義甲○○、蔣文旗並無犯意聯絡,亦未分得財物,不成立共同正犯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上訴意旨略以:伊僅告知同案被告該處有賭博可供娛樂,並未參與強盜,且有固定工作,妻子蕭美珠當時亦在場賭博,豈可能甘冒妻子受害之風險,令石忠義等人至該處搶劫之理,倘有參與強盜之籌畫,自應由主事者分配所得贓款,且會先扣除蕭美珠被強取之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後再行分配,而非僅分得區區二萬元,原審未追求事實真相,即以推測方法,依石忠義等人前後矛盾之供述及監聽譯文,依自由心證為斷罪基礎,有理由矛盾及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



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再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定其取捨,從而以證人陳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本件原審已在判決內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就因乙○○之妻蕭美珠經常邀友人至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十三之八號郭麗香開設之工廠內賭博財物,乙○○因而知悉該工廠之地形及賭客攜有鉅額現金,乃邀石忠義至該處強盜,二人復邀甲○○參與,甲○○再邀蔣文旗一起強盜,乙○○負責籌畫並先行勘察現場,待時機成熟,再以行動電話通知甲○○石忠義、蔣文旗前往強盜得逞,事後分得部分贓款,與石忠義等三人均係共同正犯等情,詳述其論據。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事。石忠義等三人先後多次陳述之枝微末節雖稍有不符,但就基本事實之陳述則無二致,原審予以採信,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於理由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又徒憑己見,漫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甲○○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就強盜二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所涉妨害兵役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核俱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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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