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112號
TCDV,111,訴,3112,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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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12號
原 告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被 告 李秀琴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 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 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 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4條、第436之9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 保護法第47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訂定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 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 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與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核其 本質乃被告向安泰銀行為借款行為,安泰銀行提供其貸款之 服務,性質上自屬有關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就貸款服務所生 之爭議,應屬於消費關係。又被告與安泰銀行間之借貸及對 保地點即消費關係發生地為安泰銀行臺中市○○○路000號5樓 之2址,屬本院轄區,則依被告與安泰銀行之約定,本院有 管轄權。
二、安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依金融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並於99年4月1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登報公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 原告提出之報紙公告及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 ),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16日向安泰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 期間自93年7月20日起至98年7月2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前3期每期支付14,375元,自第4期起每 期支付17,621元,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 期起 改按年利率12%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嗣原告於99年4月1日受讓上開債權,並將債權讓與以公告 報紙方式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 聲明書2份、報紙公告、存證信函、帳戶受信明細資料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 之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 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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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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