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105號
TCDV,111,訴,3105,202302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05號
原 告 莊卉㚬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張文碩
陳義方
被 告 李月芬地政士即楊嘉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楊嘉蓉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簽訂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為借名 人,楊嘉蓉為出名人,將系爭房地登記楊嘉蓉名下。嗣楊 嘉蓉於109年4月1日死亡,由李月芬地政士擔任楊嘉蓉之遺 產管理人,原告前向本院起訴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 李月芬地政士即楊嘉蓉之遺產管理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下稱 系爭判決)。詎被告臺灣銀行竟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41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5747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並由被告臺灣銀行辦理查封登記,致原告於111年 10月13日憑系爭確定判決向臺中市中正地地政事務所(下稱 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時, 遭中正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房地已由被告臺灣銀行辦理查封登 記為由駁回申請。然被告臺灣銀行抵押權表彰之債權債務關 係係存在於臺灣銀行楊嘉蓉之間,與原告無涉,原告非楊 嘉蓉之繼承人,亦無義務繼承其債務。再依民法地759條規 定,原告已取得確定判決,縱尚未辦妥所有權登記,仍屬辦 理登記前即為所有權人,僅未辦妥所有權登記前不得處分而 已。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5747號強制 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應予撤銷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臺灣銀行:縱使原告與楊嘉蓉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為真,楊嘉蓉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續中,以系爭房地 為擔保物與被告臺灣銀行成立之借款契約及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契約均為有權處分,是楊嘉蓉於105年5月17日將其所有 之系爭房地設定以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被告臺灣銀行,為合法有效。嗣因楊嘉蓉死亡,其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對被告臺灣銀行所負20,000,000元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而未清償,被告臺灣銀行依民法第873條聲 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41號裁 定確定在案。被告臺灣銀行既已取得對系爭房地之對物執行 名義,原告在尚未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前,僅憑另 案之給付判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為無理由。
二、被告李月芬地政士即楊嘉蓉之遺產管理人楊嘉蓉與被告臺 灣銀行成立上開消費借貸乙情為原告所知,原告既是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自應負擔上開貸款,原告上開主 張並無理由。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楊嘉蓉就系爭房地簽訂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 為借名人,楊嘉蓉為出名人,將系爭房地登記楊嘉蓉名下 ,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由其為終止,並經本院以系爭判決 判命被告李月芬地政士即楊嘉蓉之遺產管理人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判決並於111年10月3日確定。 另被告臺灣銀行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41號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於系爭執 行程序由被告臺灣銀行辦理查封登記,致中正地政事務所駁 回原告依系爭判決辦理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申 請等情,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 司拍字第24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中市中正地地政事務 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37、 39、97至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原告主張依系爭判決,原告於登記前即已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 序,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地是 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 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59條所謂 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 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 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 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 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 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 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 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後上訴人既迄未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無疑 義,是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即 難認有理由(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 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 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 為該不動產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判決係判命被告李月芬地政士即楊嘉蓉之遺產管理人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要屬命被告李月芬地 政士即楊嘉蓉遺產管理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 並非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所指判決本身即足生物權法上取得不動產效果之 形成判決,被告李月芬地政士即楊嘉蓉之遺產管理人依系爭 確定判決,僅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義務, 於原告依系爭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不生原告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效力,亦難謂原告於系爭判決確定時即取得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原告就系爭房地仍無足以排除系爭執 行程序之權利甚明。故原告主張因系爭判決已直接取得對於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上效力,並非可採。另觀之系爭判決 ,可知原告與楊嘉蓉間確係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揆諸前 開說明,楊嘉蓉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房地處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臺 灣銀行,自屬有權處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現在既仍為執



行債務人楊嘉蓉,原告自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無 訛。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房地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排 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本件原告請求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附表:
本案訴訟標的物: 基地(即111年司執字第14574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 編 號 土地座落 面積 權力 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 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北區 賴厝廍 355-112 106 全部 本案訴訟標的物: 建號(即111年司執字的14574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 建 號 基座坐落 權力 範圍 臺中市○區○○○0000000地號 15974 建物門牌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0號 備註建築樣式及樓層面積等均參照謄本記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