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75號
原 告 粘富敏
被 告 洪志嘉
李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怡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5,0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怡潔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及金融卡為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雖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 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為下列行為:被告洪志嘉在不詳時、地將其所有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提供予訴外人林峻義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李怡 潔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住處附近 某處,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人。嗣 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向伊佯稱對中彩金,但需先行支付 保證金及境外稅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先於109年8月7日上午10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新臺幣(下同)385,000元至系 爭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被告洪志嘉提領交付予林峻義;伊嗣 於同年月11日15時35分許、同年月13日15時49分許前往彰化 縣○○鄉○○00號之福興鄉農會,分別匯款900,000元、985,000 元至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旋遭不詳之人 再為轉帳匯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伊詐欺取財之行 為,致伊分別受有385,000元、1,885,000元(計算式:900, 000+985,000=1,885,000)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所有之上
開帳戶受領伊受詐騙之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洪志嘉應給付 原告385,000元。㈡被告李怡潔應給付原告1,885,000元。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怡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洪志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略以 :伊與林峻義為朋友,伊並未加入詐欺集團,亦未提供系爭 元大銀行帳戶予林峻義;因林峻義知悉伊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遂商請伊協助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且該帳戶尚有伊自 身之金錢,不可能提供予他人或詐騙集團;伊之友人即訴外 人陳冠昇亦遭遇相同情形,林峻義並因此遭判刑4年,伊無 詐欺行為,且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怡潔將系爭永豐銀行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謊稱對中彩金,但需先行支付保證 金及境外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8月7 日上午10時許匯款385,000元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並於同 年月11日15時35分許、同年月13日15時49分許分別匯款900, 000元、985,000元至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 、福興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並 有中國政府境外匯款申請書、澳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對 話紀錄截圖、元大商業銀行111年2月16日元銀字第11100026 00號函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月6日營清字第1110000512號函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為 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99號卷【下稱 偵卷】第51-53頁、第79-105頁),且為被告洪志嘉所不爭 執;被告李怡潔因上開行為,涉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 0年度金簡字第5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李怡潔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李怡潔部分:
查被告李怡潔提供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以達詐欺集 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1,885,000元之財產 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怡潔賠償其所受1,88 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⒉被告洪志嘉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洪志嘉既否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財產 權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洪志嘉有故意 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被告洪志嘉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系爭元大銀 行帳戶予林峻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固據提出前開 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然此 僅能證明原告確係將受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洪志嘉所有之系 爭元大銀行帳戶,自難僅以此節逕認被告洪志嘉有何詐欺或 幫助詐欺之行為;再者,原告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 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時,該帳戶尚有餘額501,977元乙情, 有上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3頁 ),衡情被告洪志嘉應無可能提供仍有數額非低之個人金融 帳戶予林峻義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提領其 自身所有之財物,則被告洪志嘉辯稱其乃應林峻義之要求, 提領所匯入之款項,並未提供該帳戶予林峻義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等語,實非無據。又原告前以被告洪志嘉提供系爭 元大銀行帳戶供受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而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為由,提出告訴後,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洪志嘉係應友人林 峻義之要求,而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而出,且該帳戶
內除原告之匯款外,並無其他不明匯款,被告洪志嘉犯罪嫌 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2299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等情, 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9-53頁),可 謂同此認定,益見被告洪志嘉並無原告所指之詐欺等故意、 過失侵害其財產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洪志嘉賠償其所受38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洵屬無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指示給付關係中,被 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 )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 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 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 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 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 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受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而匯入款項,為原告所是認,則該給付關係即存 在於原告與不詳詐騙集團間,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洪志嘉 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堪認原告與被告洪志嘉間並無任 何給付關係存在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洪志嘉自無不當 得利可言。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志嘉 返還385,000元,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怡潔給 付1,88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傅可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