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853號
原 告 莊裕瑋
陳思宇
被 告 徐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徐護銘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戶籍地在高雄市,請求裁定移轉於被告 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民事法院,亦與刑事訴 訟同其管轄(司法院22年院字995號解釋㈠參照)。而附帶民 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 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認為附帶民事訴 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蓋附帶民事訴 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 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 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 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 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 徹附帶之本旨。是故,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所謂之「該 法院之民事庭」,應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 法院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 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 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 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 管轄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 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 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 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依此規 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 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 轉管轄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訴訟係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234號 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即專屬本院民事庭管轄,不得再以裁定移送 其他法院管轄。被告所為之聲請,顯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本旨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