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711號
TCDV,111,訴,2711,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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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11號
原 告 陳信昇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 告 徐睿志
臺中市政府運動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昱叡
被 告 頂尖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張思涵律師
被 告 許佳倫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陳泓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乙○○臺中市政府運動局(下稱臺中 市運動局)、頂尖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甲○○為被告,變更聲明如下貳、一 、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核屬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於民國94年9月9日結婚迄今,嗣甲 ○○因未成年子女學習游泳而認識乙○○,乙○○明知甲○○為有配 偶之人,卻於111年6月17日、同年月24日深夜乘坐甲○○駕駛 車輛至後者之外租公寓,獨處1至2小時(下稱系爭行為)。



被告系爭行為已逾越一般異性間正常社交程度,共同故意不 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使伊精神受 有痛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另乙○○受僱於臺 中市運動局、頂尖公司擔任游泳教練職務,其利用執行游泳 教練職務之機會,為系爭侵權行為,臺中市運動局、頂尖公 司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 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乙○○、臺中市運動局、頂尖公司:乙○○於109年間因原告與甲 ○○兩名兒子在南屯國民運動中心(下稱南屯運動中心)學習游 泳而認識甲○○,然二人未有原告所指系爭行為存在。縱認二 人間有系爭行為,乙○○與甲○○之私人來往,與頂尖公司交付 乙○○執行教授游泳職務並無關聯,頂尖公司無指揮監督之可 能;又臺中市運動局係依法將南屯運動中心交由頂尖公司獨 立營運管理,與乙○○間無服務、指揮或監督關係,並非乙○○ 之雇主,故二者均無須負雇主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甲○○:伊與乙○○係因伊子學游泳而認識,為單純好友,因乙○ ○配偶即將生產,伊詢問乙○○有無需要二手嬰幼用品,方於1 11年6月17日、同年月24日待乙○○下班後,至伊租屋處挑選 需要之物品,並未發生逾越一般異性間正常社交之侵權行為 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固 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 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自足當之。惟婚姻建構夫妻共同生活之同時,尚非 因此侷限夫妻個人的正常社交生活及人際關係,本於個人人 性尊嚴及群居生活之本質,仍應允許一般社交行為。如斟酌 男女互動情境、往來內容、頻繁程度、舉止型態等因素,尚



合於社會通念認知之一般社交行為往來,即不能遽論已逾正 常分際,方不致動輒影響夫妻個人交友之自由。 ㈡原告與甲○○於94年9月9日結婚迄今。乙○○與甲○○係於109年間 ,因原告與甲○○兩名兒子在南屯運動中心學習游泳而認識, 乙○○於認識甲○○時,即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乙○○於111年6 月17日晚間10時46分乘坐甲○○所駕駛車輛至甲○○租屋處,直 至同日晚上11時48分下車;同年月24日晚上10時20分,甲○○ 搭載乙○○至其外租公寓,直至同日晚上11時41分載往他處下 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至95、133頁), 首堪認定為真正。乙○○、甲○○固不爭執於上揭日期共處,然 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⒈經本院當事人訊問乙○○結稱:111年6月17日和同年月24日會 與甲○○相聚的理由,都是因為我上班時間白天沒空,6月間 跟甲○○提及我太太7月時會生產,聊到甲○○要送一些小孩的 用品及衣物給我,所以甲○○從我上班的地方載我到她的租屋 處挑選。111年6月17日,甲○○租屋處有小孩在場,但同年月 24日沒有其他人在場。除這兩次碰面外,我還有一次自己開 車去甲○○租屋處載嬰兒床,其他就沒有。我事前有先口頭告 知我太太,拿回來的嬰兒用品也在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至137頁),核與甲○○之結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8至142 頁),可見甲○○係基於朋友關係,因知悉乙○○太太懷孕之消 息,確認其等是否有嬰兒用品之需求,方邀請乙○○至其租屋 處挑選,尚屬正常之朋友交際活動,難認其等間有逾越一般 社交行為的不正常往來。
 ⒉雖乙○○與甲○○會面時間為晚上10至11時,然乙○○平日自早上8 、9時工作至晚上12時回到家,因為假日都會家人,也不 希望周日打擾對方,方於上開日期前往甲○○租屋處一節,業 據乙○○結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審酌乙○○工作時間、 生活態樣,及其搭乘甲○○車至租屋處整體時間大約僅一小時 ,兼衡已婚男女並非不能有正常的社交活動及出遊行為,現 代一般人作息較晚,部分人士於晚上方進行一般社交活動, 難認其等見面時間於晚間10點、11點,即屬逾越交往分際之 不正常往來。
 ⒊佐以甲○○確實贈送或出賣嬰兒用品予乙○○,乙○○並於其住處 使用上開物品,有乙○○所提物品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175至 183頁),益徵二人當時確為乙○○新生兒用品碰面。況依原告 所提影片,可見原告係跟隨徐睿智與甲○○二行蹤並錄影存 證,卻未拍得二人有親密接觸等逾越男女交往之舉止,自難 以二人至甲○○租屋處,即認有何不正當交往。 ⒋至原告主張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與其單獨共處密



室,且不曾與其他學生女性家長於密室單獨討論學生學習狀 況,卻僅與甲○○於其租屋處獨處討論,顯已進入道德危險領 域,逾越一般已婚男女社交分際。且甲○○拒絕原告進出其租 屋處,卻讓乙○○自由進出;甲○○單獨處分夫妻共有具一定經 濟價值及情感之嬰兒用品,不符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等語。然 乙○○、甲○○於上揭時間共處於甲○○租屋處,係基於朋友情誼 確認嬰兒用品一節,自無逾越一般交往分際,業如前認定, 且觀諸原告所舉其他案例,乃尚有曖昧訊息等事證佐證,核 與本件情節不同,無從比較適用。又甲○○與原告間有其他紛 爭,其自行處理在臺事宜,不用先行告知原告乙情,業據甲 ○○結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則甲○○拒絕原告進出租屋 處之原因或有多端,自難僅以夫妻間之爭執及其自行贈送乙 ○○嬰兒用品,遽為推論導因於乙○○與甲○○間有何違反正常社 交之分際。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從證明乙○○與甲○○所為侵害 其配偶身分法益。
 ㈢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應以受僱人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為前提,僱用人方就受僱人 執行職務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既未證明乙○○成 立侵權行為,自無請求臺中市運動局與頂尖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之依憑。況上開規定,係以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 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方得適 用。本件乙○○僅因教導甲○○兒子游泳結識,其與甲○○間縱有 成立侵權行為,亦屬於乙○○下班後私人活動,核與其執行職 務無關,原告所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 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要難比附援引,實有誤會。 ㈣從而,原告所舉之證據並未能證明乙○○與甲○○於原告與甲○○ 婚姻存續期間,有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 事,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尚非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得上訴(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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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尖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