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94號
原 告 劉旻鑫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曾彥程律師
被 告 王韻婕 (住居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柒拾玖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壹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2月間,以車號為000-0000號 自小客車,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 )辦理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並請求原告擔任其連帶保證 人;嗣因被告遲延繳納車貸,裕融公司遂以兩造共同簽發之 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685號),並向原告催收貸款。原告因 不勝其擾,遂分別於11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27日代被告 繳納車貸新臺幣(下同)16,767元,以及清償被告所積欠車 貸554,370元,總計代被告清償車貸571,137元(下稱系爭車 貸),爰依連帶保證人代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系爭車貸係由原告所清償,惟被告未 曾向原告借款;向裕融公司借貸當時,並無拜託原告簽立本 票,亦無請求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要求原告清償系爭車貸 ,被告係於收到本件之起訴狀後才知悉原告有繳納系爭車貸 ;另於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有不斷對被告施以言語、肢體暴 力等情,致被告身心嚴重受創且極不穩定,因此經診斷患有 雙極情感性疾患,須每日服用藥物治療,影響被告之日常生 活及工作狀態,故被告主張原告前於兩造交往期間有對被告 施以上開言語、肢體暴力之行為,被告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應為 適當,並主張以上開精神慰撫金60萬元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
系爭車貸571,137元為抵銷,又被告上開主張抵銷之金額顯 大於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之金額,是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 回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 人之利益,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9條定有明文。次 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 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 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除得向主債務人行 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 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 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 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 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其擔任系爭貸 款事件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遲延繳納車貸,而遭裕融公司 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685號本票裁定催收 貸款,而代被告繳納、清償系爭車貸571,137元予裕融公司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貸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被告答 辯意旨稱於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曾對其施以言語、肢體暴力 等行為,而於本件主張原告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 主張與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貸為抵銷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 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裁定 、裕融公司催收二課LINE截圖、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清償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份在 卷可憑(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4號卷第13頁 至第21頁),且經本院審酌上開系爭本票裁定及裕融公司催 收二課LINE截圖之內容(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214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核與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向 裕融公司申請車貸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遲延繳納車貸,裕
融公司曾執申請車貸當時兩造所簽立予裕融公司之本票向高 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高雄地院亦有准許該上開本票裁定, 其因而遭裕融公司向其催收車貸,故原告係以保證人之地位 代被告清償系爭車貸乙情相符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有 當庭表示其對於上開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及原告有清償系爭車 貸之事實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其未曾要求原告簽立本票、擔任其 連帶保證人,更無要求原告代為清償系爭車貸云云,然被告 所辯與上開事證顯然不符,且亦未有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人代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貸571,137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三、被告辯稱於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有不斷對其施以言語、肢體 暴力等情,致其身心嚴重受創,而患有雙極情感性疾患,且 迄今病情除未好轉外,甚有日益嚴重之情形,而主張其得依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60萬元,並與本件原告向其請求給付系爭車貸之金額為抵銷 云云,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心律不整之病歷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8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未敘明原告對其為侵權行為 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其所受之損害等原因事實,原告亦否 認其有於兩造交往期間對被告為不法行為,依被告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心律不整之病歷資料,亦不足認定原告確有於 兩造交往期間不斷對被告施以言語、肢體暴力之行為發生, 且被告就其部分之主張,亦未有提出其他相關證據,是原告 於兩造交往期間,是否確有不斷對被告施以言語、肢體暴力 等情,即非無疑。
四、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在兩造交往前,就已有精神狀況不穩定 ,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之原因與原告並無關係一節,業據其提 出兩造Line記事本之文章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 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而且被
告於本件復未有提出任何有關於兩造交往期間,原告確有不 法侵害被告之行為之相關證據以證其實。是以,造成被告身 心狀況不穩定之因素並非僅係單一因素所致,本院無從僅憑 被告之就診病歷資料所載內容,即逕為認定被告經診斷患有 雙極情感性疾患,須每日服用藥物治療,影響被告之日常生 活及工作狀態等情,係因原告之行為所致。故被告主張原告 於兩造交往期間,曾對其施以言語、肢體暴力等行為,爰依 民法侵權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請求原告應給付其精神慰撫 金60萬元,及主張以該精神慰撫金60萬元與本件原告之請求 為抵銷之抗辯均顯屬無據,且無理由,委無足採。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起(見本 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人代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尚無 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