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65號
原 告 陳麗蘭
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
被 告 沈建智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黃文進律師
被 告 葉曉禎
訴訟代理人 劉建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履行協議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存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768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又民法第242條之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 ,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可言。 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須由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倘兩 造當事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沈建智前於民國102年4月3日簽 立協議書,共同出資成立經營麗智貴金屬銀樓,嗣於110年1 2月20日拆夥,口頭協議被告沈建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80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債務),然迄未履行,是原告為被告 沈建智之債權人。詎被告沈建智為規避債務,竟於111年5月 26日將麗智貴金屬銀樓更名為黃金屋金樓銀樓,並變更負責 人為被告葉曉禎,另於111年5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房地亦移轉登記予被告葉曉禎,使被告沈建智名下別無財產 ,致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故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 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並均回復為被告沈建智所有等情。被告沈建智 則否認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經查,原告就其系爭債權,已 對被告沈建智另行起訴請求給付,現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353號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繫屬中(下稱另案訴訟),此 有另案訴訟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 頁至第37頁、第239頁至第2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33頁)。而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件主張之撤銷訴 權,須以其與被告沈建智間存有系爭債權債務關係為其要件 ,是作為另案訴訟標的之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否,乃屬 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本件與另案訴訟裁判兩歧,並 兼顧訴訟經濟,避免證據重複調查,應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