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32號
TCDV,111,訴,232,2023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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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賴明福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被 告 馬偉閔(即賴汝提之繼承人)


馬菁霙(即賴汝提之繼承人)


馬淑華(即賴汝提之繼承人)



馬國慶(即賴汝提之繼承人)



馬淑惠(即賴汝提之繼承人)


馬淑英(即賴汝提之繼承人)





賴玄宗(即賴汝提之繼承人)


賴秋芳(即賴汝提之繼承人)



楊大慶(即賴汝提之繼承人)


賴玄明(即賴汝提之繼承人)


賴玄金(即賴汝提之繼承人)


林賴碧霞(即賴汝提之繼承人)


陳彩鳳(即賴汝提之繼承人)



魏幸國(即賴汝提之繼承人)



魏寶翁(即賴汝提之繼承人)


林正斌(即賴汝提之繼承人)


魏令人(即賴汝提之繼承人)


魏怡平(即賴汝提之繼承人)


賴河坤(即賴汝提之繼承人)


王銘宏(即賴汝提之繼承人)


賴束(即賴汝提繼承人之繼承人江義雄之繼承人)



江錫勇(即賴汝提繼承人之繼承人江義雄之繼承人)


江彩屏(即賴汝提繼承人之繼承人江義雄之繼承人)


江志清(即賴汝提繼承人之繼承人江義雄之繼承人)


江志庸(即賴汝提繼承人之繼承人江義雄之繼承人)


江玉霞(即賴汝提之繼承人)


江豊榮(即賴汝提之繼承人)


江美津(即賴汝提之繼承人)


朝宗(即賴汝提之繼承人)


江美惠(即賴汝提之繼承人)


江美玲(即賴汝提之繼承人)




賴河邦(即賴汝提之繼承人)


賴榮基(即賴河陽及賴汝提之繼承人兼賴王桂之承



賴榮達(即賴河陽及賴汝提之繼承人兼賴王桂之承



賴惠美(即賴河陽及賴汝提之繼承人兼賴王桂之承





賴惠媛(即賴河陽及賴汝提之繼承人兼賴王桂之承



賴榮造(即賴河陽及賴汝提之繼承人兼賴王桂之承





賴惠瑛(即賴河陽及賴汝提之繼承人兼賴王桂之承



宋賴玲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馬偉閔、被告馬菁霙、被告馬淑華、被告馬國慶、被告馬淑惠、被告馬淑英、被告賴玄宗、被告賴秋芳、被告楊大慶、被告賴玄明、被告賴玄金、被告林賴碧霞、被告陳彩鳳、被告魏幸國、被告魏寶翁、被告林正斌、被告魏令人、被告魏怡平、被告賴河坤、被告王銘宏、被告江賴束、被告江錫勇、被告江彩屏、被告江志清、被告江志庸、被告李江玉霞、被告江豊榮、被告江美津、被告江朝宗、被告江美惠、被告江美玲、被告賴河邦、被告賴榮基、被告賴榮達、被告賴惠美、被告賴惠媛、被告賴榮造、被告賴惠瑛等三十八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賴汝提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賴榮基、被告賴榮達、被告賴惠美、被告賴惠媛、被告賴榮造、被告賴惠瑛等六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賴河陽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



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為上開土地分歸原告全部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肆仟壹佰元,對被告馬偉閔、被告馬菁霙、被告馬淑華、被告馬國慶、被告馬淑惠、被告馬淑英、被告賴玄宗、被告賴秋芳、被告楊大慶、被告賴玄明、被告賴玄金、被告林賴碧霞、被告陳彩鳳、被告魏幸國、被告魏寶翁、被告林正斌、被告魏令人、被告魏怡平、被告賴河坤、被告王銘宏、被告江賴束、被告江錫勇、被告江彩屏、被告江志清、被告江志庸、被告李江玉霞、被告江豊榮、被告江美津、被告江朝宗、被告江美惠、被告江美玲、被告賴河邦、被告賴榮基、被告賴榮達、被告賴惠美、被告賴惠媛、被告賴榮造、被告賴惠瑛等三十八人為金錢補償;並由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肆仟壹佰元,對被告賴榮基、被告賴榮達、被告賴惠美、被告賴惠媛、被告賴榮造、被告賴惠瑛六人為金錢補償;並由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對被告宋賴玲瑛為金錢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馬偉閔、被告馬菁霙、被告馬淑華、被告馬國慶、被 告馬淑惠、被告馬淑英、被告賴玄宗、被告賴秋芳、被告 楊大慶、被告賴玄明、被告賴玄金、被告林賴碧霞、被告 陳彩鳳、被告魏幸國、被告魏寶翁、被告林正斌、被告魏 令人、被告魏怡平、被告王銘宏、被告江賴束、被告江錫 勇、被告江彩屏、被告江志清、被告江志庸、被告李江玉 霞、被告江美津、被告江朝宗、被告江美惠、被告江美玲 、被告賴榮基、被告賴榮達、被告賴惠美、被告賴惠媛、 被告賴榮造、被告宋賴玲瑛等35人(下稱被告馬偉閔等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又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5款、第262條第1項前 段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有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可參。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 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列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賴汝提及賴河陽為被告;惟因渠等2 人均已於起訴前之民國44年8月4日、110年4月23日死亡, 有渠等戶籍資料及除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及85頁),而渠等之繼承人賴河東等人之繼承人分別為 被告馬偉閔、被告馬菁霙、被告馬淑華、被告馬國慶、被 告馬淑惠、被告馬淑英、被告賴玄宗、被告賴秋芳、被告 楊大慶、被告賴玄明、被告賴玄金、被告林賴碧霞、被告 陳彩鳳、被告魏幸國、被告魏寶翁、被告林正斌、被告魏 令人、被告魏怡平、被告賴河坤、被告王銘宏、被告江賴 束、被告江錫勇、被告江彩屏、被告江志清、被告江志庸 、被告李江玉霞、被告江豊榮、被告江美津、被告江朝宗 、被告江美惠、被告江美玲、被告賴河邦、被告賴榮基、 被告賴榮達、被告賴惠美、被告賴惠媛、被告賴榮造、被 告賴惠瑛等38人(下稱賴汝提之繼承人被告馬偉閔等38人 ),及被告賴榮基、被告賴榮達、被告賴惠美、被告賴惠 媛、被告賴榮造、被告賴惠瑛等6人(下稱賴河陽之繼承 人被告賴榮基等6人),而渠等之上開繼承人均未辦妥分 割繼承登記(賴汝提及賴河陽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故原告具狀撤回對賴汝提及賴河陽之起訴,並直接追加渠 等繼承人即被告馬偉閔等38人(已包含被告賴榮基等6人 ;又賴河陽之配偶賴王桂於本件起訴後之111年7月22日死 亡,故其繼承人被告賴榮基等6人就賴河陽之配偶即被告 賴王桂部分應兼為承受訴訟人)為被告,且更正此等部分 訴之聲明;經核因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被告馬偉閔等38人為當事人,且撤回 對賴汝提及賴河陽部分之訴訟,並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是依上開規定,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 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 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兩



造」係指具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 事人,且分割共有物情形,所涉共有人甚多者所在多有, 倘須逐一獲得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恐有困難。同條第 2項後段所稱可由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者,依條 文文義亦僅限於「對造」當事人反對時,始有適用,尚無 於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不同意之情形,由受讓人聲請法 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可言。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 於第三人後,倘讓與人及其對造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受 讓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 與人承當訴訟,無須徵得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法院 無庸另以裁定准駁,僅判決理由中說明即為已足(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 查意見參照)。查被告王銘宏固主張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 4年間,其已與江玉雲王顯昌之再婚配偶,於109年8月1 5日死亡)就其等繼承人王顯昌(即賴汝提之女之配偶) 之全部遺產(包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司家調字第514號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王銘 宏1人全部繼承等情,為此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即江玉雲 承當訴訟等情;惟此既為原告所不同意,且被告王銘宏尚 未就此辦理完成分割遺產登記,為兩造所不爭,是應認其 等被繼承人王顯昌應分配取得之賴汝提應有部分,當仍屬 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係屬訴訟 繫屬中所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自無從准予由被告 王銘宏1人為承當訴訟之餘地,故而,被告江賴束等江玉 雲之繼承人自仍應列為本件被告,附此說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系爭土地,面積68 平方公尺,原為原告與被告馬偉閔等38人之被繼承人賴汝提 、賴河陽及被告宋賴玲瑛等4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惟共有人賴汝提及賴河陽2人於本件起訴前均已死亡, 渠等之繼承人如渠等繼承系統表所示,即各應由被告馬偉閔 等38人及被告賴榮基等6人繼承,惟被告馬偉閔等人均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馬偉閔等38人及被告賴榮基等6 人應就賴汝提及賴河陽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又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而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 68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割,將使多數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至 為狹小而成為畸零地,無法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為此訴請 變賣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各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予兩造。至原告起訴時雖係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件 一(見本院卷一第21頁)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汝提取 得,編號C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河陽取得;原告 應補償被告賴汝提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被告賴河陽5 萬6000元、被告宋賴玲瑛23萬8000元等情;惟如被告全體同 意,原告願以系爭土地之鑑定價額全部價購被告應有部分, 並主張分割方案變更為兩造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原 告應補償被告馬偉閔等38人95萬2000元、補償被告賴榮基等 6人95萬2000元、補償被告宋賴玲瑛23萬8000元;然而,原 告後來無法承接全部土地,係因原告本來要取得整筆土地欲 過戶予伊子女使用,但伊子女評估後認不符合他們的想法, 且他們資金也有點吃緊,故才會放棄原先要用補償之方式取 得全部土地,本件若未透過判決方式無法分割土地,而原來 聲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支出之鑑價費用願意由原告1人 吸收,故本件分割方案主張改為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賣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價金按如附表 所示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三、被告賴河坤則以:系爭土地不能細分後為分割,因系爭土地 坐落重劃區,若未達20坪以上無法建造房屋,系爭土地於重 劃後可得土地單價之效益較高,故原告前所提起訴狀之方案 應不能採信,當以原告所提變更書狀(六)為準。原告應依 該書狀內容購買本件全部土地,其等本即均無購買意願,其 他共有人亦未表示意見稱欲為購買,係原告自己說要取得全 部土地並補償其等,才同意送去鑑價,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下稱華聲科技)所為之鑑價金額合理,故其主張 原告應依鑑價內容來補償其等,並由原告全部取得;至其他 未曾到庭之被告亦代表均同意原告所提變更書狀(六)欲價 購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意思,原告一直主張要全部購買及補 償之方案,現在才說不買,有違誠信,原告一直都是主張要 取得全部土地,為何現在才反悔說要變價,其等不同意,原 告顯係想利用變價,經過多次拍賣後再以更低之價格買下全 部,對其等顯然不利。因其等其他共有人均沒有要買,不會 競價,故其主張原告應依原告變更書狀(六)之方案,由原 告全部取得系爭土地,並補償其等,方屬合理等語。四、被告賴河邦則以:其同意先行鑑價,同意原告原全部取得並 為補償之方案,其擔心若逕予變價,恐將使系爭土地於價格 越來越低時才能出售等語。
五、被告賴惠瑛則以:不同意原告原起訴時所提由原告以公告現 值補償其餘共有人而取得全部土地之方案,其同意華聲科技 所為鑑價之金額,故原告若有意取得全部土地,應以華聲科 技之鑑價金額為補償,方屬合理等語。




六、被告江豊榮則以:無意見表示等語。
七、被告賴惠美賴惠媛則以:同意先行鑑價等語。八、被告王銘宏則以:江玉雲部分應由其1人取得王顯昌之全部 遺產包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由其為承當訴訟等語。  九、上開曾到庭或具狀被告以外之其餘被告馬偉閔等人均經本院 為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共 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定(二)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共有土地 之原共有人賴汝提、賴河陽均於起訴前之44年8月4日、11 0年4月23日死亡,有渠等戶籍資料及除戶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及85頁),而渠等之繼承人賴河東等 人之繼承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被告馬偉閔等38人(賴汝 提部分)及被告賴榮基等6人(賴河陽部分),自應由被 告馬偉閔等38人及被告賴榮基等6人分別就被繼承人賴汝 提及賴河陽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等人迄仍均 未辦理繼承登記(賴汝提及賴河陽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 423至425頁)為證,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馬偉閔等 38人及被告賴榮基等6人應分別辦理繼承登記,俾利分割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均為空白,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未 能協議分割等情,有原告所提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 參,並為到庭被告賴河坤等人所不爭執,另未到庭被告馬



偉閔等人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基此,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 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 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 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是原告所 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 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且 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 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 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 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亦有明定。是以,茲應審究者厥為:系爭 土地應採取原物分割、原物分割並以金錢補償、或變價分 割方式,何者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分述如下:



(四)首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68平方公尺,由兩造共達40人 所共有,除原告應有部分面積近30平方公尺外,其餘共有 人即賴汝提及賴河陽繼承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僅為17平方公 尺並為38人或6人公同共有,另被告宋賴玲瑛部分尚不足5 平方公尺,是倘以原物分割如原告起訴狀所載「由原告取 得36平方公尺,另賴汝提及賴河陽之繼承人各取得16平方 公尺,並由原告金錢補償賴汝提及賴河陽之繼承人及被告 宋賴玲瑛」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頁),當必將使兩造就 系爭土地之使用發生不便,減損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 價值而屬不利益,且兩造事後亦均已不同意以該原物分割 方式為之,是堪認原告起訴時所提之上開原物分割方案, 顯非可採。
(五)次按,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應依 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 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原告係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方當庭以言詞變更分 割方案為變價分割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25頁);然此既 未經未曾到庭之被告馬偉閔等人所同意,亦顯非未到庭被 告馬偉閔等人所同意之分割方案(蓋原告所提由伊全部取 得系爭土地並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方案,前經原告自行寄送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六)予被告馬偉閔等人在案,而被 告馬偉閔等人均未具狀表示意見),且到庭被告賴河坤等 人亦表示不同意原告迭次變更而以變價為分割方案,並主 張原告應依全數取得系爭土地並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方案為 適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5至227頁),是本院考量原告 自始均係採原物分割方案,且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六)(見本院卷三第141至142頁)表明願取得系爭土地全 部並補償其餘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此經其餘共有人所同 意或對於原告所提原物分割方案已有視同自認之效果,足 認此原物分割並以金錢補償之方式,乃為系爭土地多數共 有人同意之方案,且前亦為原告所主張及同意之方案甚明 。從而,原告遲至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方當庭以 言詞變更伊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不僅顯非為多數共有人 之利益所考量,且與原告起訴時本即有意以補償方式取得 系爭土地之原意有違,是已堪認本件以原物分割並為金錢 補償之分割方式,尚無不適當之處。蓋以,觀諸原告既非 無意願取得系爭土地,而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方改 以變價方式為主張;若採變價方式為分割,因日後變價程 序能否為全體共有人獲取更高之利益顯然未知,亦恐有造 成共有人需經由多次變價程序方得出售系爭土地,致生折



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損失且徒增共有人間再起紛爭之疑慮, 相較於逕以原物分割併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兩相權衡 ,當認應以原告所提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六)所為原物 分割並金錢補償之方案,亦即被告賴河坤所主張之分割方 式,始屬符於多數共有人利益及期待之分割方案甚明。(六)再以,原告前於111年6月24日具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表示 伊欲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補償其餘共有人,原主張以公告 現值補償未獲分配土地者,業遭被告賴河坤等人反對,並 主張可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進行補償,為免爭議,故 請求將系爭土地囑託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交易價值,若 共有人同意,原告願以鑑定結果價購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43頁),而本件前經原告聲請並經到 庭被告賴河坤等人同意而送鑑價後,經華聲科技鑑價確認 相關補償金額在案,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 第333至334頁)及華聲科技報告書(卷證外放可參),益 徵原告前所表明之原物分割並金錢補償方案,本為原告可 得確定並同意之分割方案,且顯為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伊 所應據此補償之金額約為若干,復已據此知悉其餘共有人 顯無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意願,且原告之持分面積達近一 半而屬持有最大面積之共有人,是若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全部所應為之補償金額,顯較其他共有人倘因變價取得後 所應提出之補償金額為少,應屬全體共有人中有較高之購 買意願者,且當能充分利用整筆系爭土地,發揮系爭土地 之最大經濟效益甚明。而系爭土地於變賣程序中,若有共 有人或共有人以外之人參與競買,固然可能將提高賣得之 價金,全體共有人自得因此而受惠;然而,此既非變價之 必然結果,且原告業已知悉其餘共有人並無購買意願,又 觀諸系爭土地位處臺中市東興路三段114巷內,兩旁均已 有建物存在而夾於其中,面積約為20坪,得供建築之戶數 極為有限,似非一般建商所欲尋求之大面積建築基地,是 以,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始當庭變更伊之分割 方案為變價分割,而該變價分割方式固得使其他共有人或 其餘拍定人取得系爭土地;惟實則,因變價價格在原告以 外之其餘共有人本即顯無購買意願之情況下,倘復無共有 人以外之第三人出價購買,則變價所得價金恐有經過多次 拍賣程序導致變價價格低廉甚或無法成交之情形,且因原 告前於訴訟中應允價購其餘共有人之持分,並獲其餘共有 人同意後已送鑑價在案,已如前述,是果若事後因原告改 以變價方式而得以較低價格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當與原 告初衷及其餘共有人原得預期之補償有違,而對其餘共有



人顯屬不利。是以,變價分割方式,顯非大多數共有人所 認同及確實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案。基此,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多數共有 人之意願及彼此間利益之公平、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上開一切因素,認系爭土地 應採原物分割由原告全部單獨取得,並補償其餘共有人之 分割方式,當能顧及系爭土地將來建築使用需求,亦不致 造成原告本可預知之額外負擔,非但不會對系爭土地現在 使用狀況產生妨害,且符合將來使用需求,而兼顧兩造之 利益,堪稱允當。
(七)再者,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16分之 7,被告馬偉閔等38人及被告賴榮基等6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為4分之1,被告宋賴玲瑛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6分之1等 情,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原 告自應向其餘共有人為金錢補償甚明。參以,原告應為金 錢補償之金額,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所為鑑價後出具之鑑 價報告,參考相類土地,依比較法等方法推算標的土地價 格,並考量勘估標的即系爭土地與比較標的即相類土地間 之情況、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後,以比較法等 估價方法進行系爭土地價格之評估,認系爭土地之合理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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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