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陳怡安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郭王蜜
受告知訴訟 王淑貞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出賣所得之價 金新臺幣139萬2222元返還予王淑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一)債務人即訴外人王淑貞前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自民國95年 7月1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迄至起訴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27萬799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原告就上開欠款已取得 執行名義,且經原告催繳並聲請強制執行結果,皆未獲償, 王淑貞名下已無有實益財產可供原告執行,足見王淑貞已陷 於無資力狀態。又王淑貞前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於92年7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其姑姑即被告,業經原告代位王淑貞提起民事訴訟, 經本院於110年8月26日,以109年度中訴字第12號判決(下稱 前案)被告與王淑貞間就系爭不動產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 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告確定 在案。然被告卻於前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將系爭不動產出賣 予訴外人傅可晴,並於110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予傅可晴完畢。系爭不動產既非被告所有,被告就系爭 不動產出賣予傅可晴所獲取之買賣價金139萬2222元,即屬 不當得利,應返還予王淑貞。然王淑貞怠於行使不當得利請 求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13條、179條、242條規定,代位王 淑貞請求被告將買賣價金返還予王淑貞所有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6月30日所出賣之價金139 萬2222元,返還予王淑貞所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中訴字第12號民事 判決、駁回上訴之裁定、本院96年度促字第16978號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財產調 件明細表(見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429號卷(下稱中簡卷)第 16-38頁、第109-127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見本院卷第67 頁)為證,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檢附之買賣登記相 關資料(見中簡卷第87-104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區營業處函所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29-134頁)、證人傅可 晴提出之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3頁 )可憑,且據證人傅可晴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07-109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 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五、按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將實際上屬王淑貞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出賣予傅可晴,並收取買賣價金,被告復未證明其有何出賣 並收取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正當權源,則其收取傅可晴給 付之買賣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王淑貞受 有損害。王淑貞無資力清償原告債務,復迨於行使上開對被 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復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242條規定,代位王淑貞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權利範圍:764/100000) 2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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