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01號
原 告 張肇收
被 告 張肇吉
張淑鳳
張雅婷
張弘易
張卉芷
吳栩菁
孫柏暠
孫柏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柯麗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所為鈞院103 年度存字第2535號擔保提存事件應停止返還。二、被繼承人 張煇珠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吳栩菁、被告孫柏暠、被告孫柏 霆權利不及於鈞院103年度存字第2535號擔保提存事件之內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63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 7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 係減縮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肇吉、張淑鳳、張雅婷、張弘易、張卉芷 5人與被告吳栩菁、孫柏暠、孫柏霆3人之被繼承人張煇珠共 6人均經濟能力不足,其等於103年度存字第2535號提存事件
(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之244萬元,並非其等所提出 ,而係由被告柯麗容為之,是上開提存事件實係有人冒用被 告張肇吉、張淑鳳、張雅婷、張弘易、張卉芷、吳栩菁、孫 柏暠、孫柏霆(下稱被告張肇吉等8人)之名義聲請假處分 並辦理提存,顯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或偽造文書之情形發 生。另被告張肇吉、張淑鳳、張雅婷、張弘易、張卉芷及訴 外人張煇珠於系爭提存事件後,另案向原告提起請求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4號),且於 該事件中被告等亦有以虛偽之陳述、提出偽造或通謀虛偽之 證據,或勾串證人做成虛偽之證據、證言,使法院據而做成 錯誤之判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給付9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肇吉等8人:系爭提存事件之供擔保人即被告張肇吉 、張淑鳳、張雅婷、張弘易、張卉芷5人與被告吳栩菁、孫 柏暠、孫柏霆3人之被繼承人張煇珠共6人,均係依法辦理提 存,提存金244萬元亦係其6人依據鈞院103年度裁全字第211 號民事裁定而共同提存,並無原告所稱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 示或偽造文書之情形發生,且系爭提存事件亦未有對原告構 成不當得利或有90萬元債務之情形存在,否認原告上開主張 ,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答辯。(二)被告柯麗容:伊並非係被繼承人張炯撥(即原告之父)之繼 承人,伊僅係原告之配偶,關於夫家的財產繼承糾紛伊不清 楚,亦無得到任何利益,是本件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 為答辯。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法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 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 件。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即應認 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 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 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 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張肇吉、張淑鳳、張雅婷、張弘易、張卉芷5人與被告 吳栩菁、孫柏暠、孫柏霆3人之被繼承人張煇珠共6人於系爭 提存事件中,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或偽造文書的情形發生 ,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上開供擔保人曾於本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211號聲請假處分事件中,所出具之假處分聲 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查封登記函(稿)、本院103年度 存字第2535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 第87頁),惟經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張肇吉、張淑鳳、張雅婷、張弘易、張卉芷5人 與被告吳栩菁、孫柏暠、孫柏霆3人之被繼承人張煇珠共6人 確曾有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其等有向本院 聲請辦理擔保提存等情形存在,然據上開證據資料內容,本 院並無從知悉其等於系爭提存事件中,究竟有何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或偽造文書之情形發生,且原告亦未就其有因系爭 提存事件致其財產上有發生損益變動,即被告張肇吉、張淑 鳳、張雅婷、張弘易、張卉芷5人與被告吳栩菁、孫柏暠、 孫柏霆3人之被繼承人張煇珠共6人因系爭提存事件而受有財 產上之利益,原告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為說明及提出任何證 據以證其實,因此本院亦無從知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 當得利之金額90萬元之計算依據為何,是本件原告明顯未盡 舉證說明之責,亦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之不當得利之要件不 符,是本件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且無理由,實無可採。二、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 有明文。再按擔保提存事件由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 一審法院或執行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1.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 號碼;無國民身分證號碼者,應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證 件號碼或特徵。提存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 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統一編號;無統一編號者,宜 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2.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3.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為有價證券者,其種類 、標記、號數、張數、面額;為其他動產者,其物品之名稱 、種類、品質及數量。4.提存之原因事實。5.清償提存者, 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 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 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6.擔保提存者,應記載命供擔保法 院之名稱及案號。7.提存所之名稱。8.聲請提存之日期。提
存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是提存人為債權人辦理清償提存時 ,應敘明其提存之原因事實,於不能確知受取權人時,並應 敘明其事由,俾供提存所於受理領取提存金事件時,得予判 斷是否正當而予以准否,且如關於該清償情事已有訴訟繫屬 ,則由該案件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提存所辦理之。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211號聲請假處分事 件及系爭提存事件(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535號)之卷宗, 可知聲請人即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張肇吉、張淑鳳、張雅婷、 張弘易、張卉芷5人與張煇珠前係以其等於整理被繼承人張 炯撥之身後遺產時,發現債務人即原告有利用張炯撥入院接 受治療,且昏迷指數僅有5之重度昏迷形況下,私自將張炯 撥所有之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至自身名下,故上開債權 人即被告張肇吉、張淑鳳、張雅婷、張弘易、張卉芷5人與 張煇珠未免債務人即原告,將上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至原告 自身名下之原屬張炯撥所有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現狀變 更,至其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為理由,爰 就系爭房地部分向本院聲請假處分(103年度裁全字第211號 ,下稱聲請假處分事件),並有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 等情,而上述聲請假處分事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全字第2 11號民事裁定,准予該事件之聲請人即債權人即被告張肇吉 、張淑鳳、張雅婷、張弘易、張卉芷5人與張煇珠以244萬元 為該聲請假處分事件之相對人即債務人即原告為供擔保後, 就原告於該103年度裁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附表所列之不動 產,除移轉所有權與張炯撥之全體系成人公同共有外,不得 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後上述之債權人即 系爭事件之供擔保人即被告張肇吉、張淑鳳、張雅婷、張弘 易、張卉芷5人與張煇珠,便以上開103年度裁全字第211號 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辦理系爭提存事件(本院103年度存字 第2535號),且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被告張肇吉、張 淑鳳、張雅婷、張弘易、張卉芷5人與張煇珠等6人均係依法 辦理擔保提存,並非係無法律上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 不符,且於系爭提存事件中,本件被告迄今仍未向本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問,本院迄今亦未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等 情,並有上開聲請假處分事件(103年度裁全字第211號)及 系爭提存事件(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535號)之卷宗在卷可 憑,經核被告上開答辯意旨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假處分事 件(103年度裁全字第211號)及系爭提存事件(本院103年 度存字第2535號)卷宗內之證據資料相符,本院實難認系爭 提存事件有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或有90萬元債務之情形存在 ,是被告上開答辯意旨,顯屬有據,為有理由,自為可採。
四、雖原告另有主張系爭提存事件之供擔保人即被告張肇吉、張 淑鳳、張雅婷、張弘易、張卉芷與被告吳栩菁、孫柏暠、孫 柏霆3人之被繼承人張煇珠共6人均經濟能力不足,其認為系 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244萬元並非係上開供擔保人所提出, 而係是被告柯麗容所提的云云,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可 知上開供擔保人於聲請系爭擔保提存事件時,其所提出之提 存物來源,並非系爭擔保提存事件所得審究範圍,因此關於 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244萬元是否確係為供擔保人所提出 之,本院在所不問,是原告具狀請求再開辯論,就上開事項 為調查,爰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肇吉、張淑鳳、張雅婷、張 弘易、張卉芷5人與被告吳栩菁、孫柏暠、孫柏霆3人之被繼 承人張煇珠共6人於系爭提存事件中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或偽造文書之情形發生,且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244萬元 並非係其等所提出,致其因系爭提存事件而受有損害,核與 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云云,皆無理由,均應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