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71號
上 訴 人 郭瑋儒
視同上訴人 杜明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淑燕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
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
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
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
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
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
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第一審係被上訴人黃淑燕以上訴人杜
明澤、郭瑋儒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返還房屋等訴訟,故本件
訴訟標的對於上開被告須合一確定。從而,本件固僅有上訴
人即被告郭瑋儒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既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
,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爰併列
杜明澤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之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7萬91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此費用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