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756號
TCDV,111,訴,1756,2023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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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國勇
洪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天瀚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56號損
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等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上訴人等之上訴聲明第1項為:「原判決廢棄,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蔡國勇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其中140萬元
自一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其中20萬元為二審追加起訴,自本
件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均加計週年利率
5%利息予上訴人蔡國勇。」、第2項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洪國禎33萬元,及自上訴人洪國禎於一
審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意日後起算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
5%利息予上訴人。」,是上訴人等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3萬
元(計算式為:140萬元+33萬元=173萬元),上訴人提起上訴同
時擴張上訴聲明20萬元,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93萬元(計算
式為:173萬元+20萬元=19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16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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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