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34號
TCDV,111,訴,1634,202302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34號
原 告 張梅蘭張美蘭

鄒國柱

賴秋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黃家和律師
被 告 林進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所明定。而共同原告中一人撤回其訴,其行為屬不
利益於全體,故非經他共同原告全體之同意,不生效力。次
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蓋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
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
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
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本件原告張梅蘭鄒國柱、賴秋香(下如單指其中一
人,均逕稱其姓名,並合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及遲延利息,係本於合夥關係之公同共有
權而提起訴訟,對原告而言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即須一同起訴外,法院裁判時亦應對全體共同訴訟人為
之。鄒國柱雖於民國111年8月8日以撤回民事起訴狀撤回本
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02頁),惟依上開說明,因張梅蘭
賴秋香於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該撤回對原
告全體不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54頁),核即表示不同意撤
回,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仍應予以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有意合夥興建佛塔,惟苦無資金。嗣於106年12月初經鄒
國柱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表示可向美國一家銀行融資借款
60億元,但融資借款需成立一家公司及提出佛塔興建計畫書
(下稱系爭計畫書)等資料來配合,並稱其可介紹購買已停
業之公司及可委由大學教授撰寫系爭計畫書,上開作業所需
費用為購買公司作業費60萬元,委託撰寫費30萬元。其後原
告於106年12月11日開會決定,合意由張梅蘭代表,以張梅
蘭之子即訴外人陳仕倫名義出名,與被告簽署融資作業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進行上開融資借款作業,賴秋香負責
籌措資金,鄒國柱負責聯繫被告進行後續融資作業等金錢或
勞務出資方式,達成經營興建佛塔事業之合夥契約。原告即
於106年12月11日、同年月26日匯款各3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
訴外人箕金匯投顧有限公司帳戶內,以支付委託撰寫費30萬
元及購買公司作業費之定金30萬元。
 ㈡然被告嗣後所交付原告之系爭計畫書內容粗糙,與原告提供
其之參考資料相差無幾,被告雖稱已交付30萬元予撰寫系爭
計畫書之大學教授,惟遲遲無法出示已為交付之證明資料,
可見系爭計畫書非由該名教授完成,應係由被告草率修改參
考資料而來,則系爭計畫書之完成方式與品質皆與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有所出入,顯構成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又
原告因有向銀行融資借款需求急迫性,業於系爭協議書內約
定有被告應於1個月內完成系爭計畫書之條款,現被告既因
可歸責於其事由而交付有瑕疵之系爭計畫書,致原告無法於
上開約定期限內向銀行辦理融資借款,則系爭協議書中關於
系爭計畫書之給付當已不能補正,縱能補正,亦與系爭協議
書成立之債務本旨不相符。且因此因素,就系爭協議書中關
於購買公司之約定內容,被告縱有能力履行,也已無法使原
告於1個月內持系爭計畫書及以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
則就該約定而言,於原告亦當已無利益。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256條、第
259條第1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書
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60萬元。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是張梅蘭代理其子陳仕倫所簽,契約當事人應為
陳仕倫,原告非契約當事人,其等無有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
及請求返還價金之權利。縱如原告之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其
等依合夥關係而由張梅蘭代表,以陳仕倫名義出名與被告為
簽署,惟據張梅蘭於前對被告所提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21
號請求返還費用訴訟(下稱另案)中之陳述主張,原告間之
合夥關係合夥人應尚有訴外人賴明炎,原告僅以其等名義提
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
 ㈡又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系爭計畫書交由被告承作,未載明須交
由大學教授撰寫,僅於磋商階段,被告有提及如系爭計畫書
要大學教授撰寫,費用需300萬元,如由其撰寫,僅需30萬
元,後原告同意系爭計畫書交由被告製作,故系爭協議書關
於系爭計畫書由何人完成及完成報酬才會為如此約定。而被
告已依約完成系爭計畫書之製作,並無原告指稱之內容粗糙
情事。雖被告完成系爭計畫書之時間已逾1個月約定,然兩
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無有嚴守1個月履行期限之合意,
且自客觀上觀察,系爭協議書所欲達到之向銀行融資借貸契
約目的,亦無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否則無法達成之情形,況原告亦從未催告被告應於一定期
限內完成系爭計畫書,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及
請求返還價金。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當事人適格: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有意興建佛塔,有融資需求,而於106年12
月11日在臺中車站肯德基餐廳,約定由賴秋香籌措系爭協
議書所需資金,鄒國柱負責聯繫,並以張梅蘭之子陳仕倫
名義,與被告簽訂簽署系爭協議書,即原告相互約定出資或
以勞務出資方式,經營興建佛塔事業,而成立合夥關係,其
等起訴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而以全
體合夥人為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適格。
⒉被告固辯稱其係與陳仕倫簽署系爭協議書,陳仕倫方為契約
當事人云云,然被告於另案中當庭稱:陳仕倫從頭到尾沒有
與伊接洽,簽約時也沒有到場等語;並曾以書狀稱:係張梅
蘭、賴秋香、賴明炎鄒國柱4人合夥,以陳仕倫之名義與
伊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見另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7號卷宗第90頁、第107頁),即難認
陳仕倫有與被告成立系爭協議書之合意,陳仕倫應非系爭協
議書之契約當事人。
賴明炎與原告應無成立合夥關係:
⑴據賴明炎於另案證稱:當時是我姐姐賴秋香需要錢,為了親
情關係,也不想被賴秋香打擾,故依賴秋香之要求,前後匯
款30萬元、31萬元,我不知悉該2筆款項用於何處;對於擔
任佛塔計畫相關公司股東之事我毫不知情,也沒有拿錢投資
,是直至107年1月1日賴秋香帶我到苗栗縣造橋鄉,途中賴
秋香在車上交給我一張紙,到張梅蘭之處所後,我將該紙張
打開來看,方知悉系爭協議書之事,由於我對此事毫不知情
,我就要求要將系爭協議書作廢(見另案卷第277至281頁)
;賴秋香於另案中陳稱:張梅蘭鄒國柱與我在講要蓋佛塔
時,我跟賴明炎說我要一筆錢,賴明炎就匯款給我,因為賴
明炎有匯款,因此將賴明炎寫進系爭協議書(見另案卷第28
2至283頁);鄒國柱於另案中稱:跟賴秋香討論後,決定系
爭協議書約定所需費用由賴明炎支出,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賴
明炎沒有在場,是透過賴秋香聯繫,我有請賴秋香讓賴明炎
知悉系爭協議書之事(見另案卷第288至290頁);而被告於
該案二審準備程序中,對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賴明炎
並不在場,係於107年1月1日與兩造在苗栗縣造橋鄉,由張
梅蘭與被告向賴明炎說明佛塔計畫,被告並拿易萬金建設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同意書給賴明炎簽名等節並不爭執
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93頁),參諸系爭協議書之約款中約
定,賴明炎應支付融資作業所有費用約200萬元,而張梅蘭
與被告係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後之107年1月1日方向賴明炎
明佛塔計畫,衡情賴明炎當無可能於未知悉相關計畫、未與
各合夥人進行磋商前,即同意與原告成立合夥關係,並願支
付高達200萬元之融資作業所有費用,是難認賴明炎有與原
告成立合夥關係之意思表示,堪認原告主張未與賴明炎成立
合夥關係,應為可採。
⑵至賴明炎雖有在擔任董事同意書上簽名,然此至多僅能認賴
明炎同意於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受讓公司後,擔任該公司之
董事,難以此即認賴明炎與原告有合夥關係,而應與原告一
同起訴,併予指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256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項之規定
解除系爭協議書,其解除權之行使不合法: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
其契約,為民法第226條、第256條所分別明定。所謂給付不
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給付遲延,
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
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
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
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予原告之系爭計畫書並非大學教授所製作
,且系爭計畫書未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之1個月內完成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然縱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
系爭計畫書內容粗糙,被告應依兩造約定找大學教授製作系
計畫書等情為真,被告仍得另委託符合資格之大學教授重
新製作,並無原告所主張瑕疵不能補正之情形,是依上開說
明,被告就系爭計畫書之履行義務違反,僅屬「給付遲延」
,而非「給付不能」,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計畫書之履行陷
於「給付不能」,並不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其等向銀行貸款具有之急迫性,因被告就系爭計
畫書之履行陷於「給付不能」,致原告未能於1個月內持系
計畫書及以公司名義貸款,承受公司於原告而言已無利益
云云,然被告就系爭計畫書之履行並未陷於給付不能,業如
前述,況系爭協議書僅有被告應於1個月內完成系爭計畫書
之明文,就承受公司或辦理融資之相關時程,均未有所約定
,更無所謂應於1個月內辦理貸款之約定,原告未能說明銀
行貸款急迫性、應於1個月內辦理之相關依據為何,則其主
張承受公司於原告而言已無利益,委無足採。
 ⒋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
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其解除權之行使於法未合,其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60萬元,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56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
第226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附麗,
應並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1/1頁


參考資料
箕金匯投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