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57號
原 告 曾總強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黃里莎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 告 李榮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人員會同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至現場進行勘驗及 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變更請求金額部分(見本院卷第26 8、292頁),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榮邦(下稱李榮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92年9月間向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現已 改制為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 )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嗣於105年間續租,租期自105年5月24日起至111年5月2 3日止,約定承租面積363平方公尺(109.81坪),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5萬0088元。詎被告黃里莎(下稱黃里莎)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增建部分(下稱系爭 537建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111年8月3日正土測字14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見本院卷第249頁)所示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李榮 邦所有坐落同段539建號建物及增建部分(下稱系爭539建號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 另黃里莎、李榮邦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 ,作為排放家庭汙水之水溝使用,已妨礙伊對該部分土地使 用收益權利。本件農田水利署實際出租面積較租賃契約之約 定短少68平方公尺,伊依不完全給付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農田水利署返還溢收租金67萬5567元(計算式: 50088元÷363平方公尺×短少面積68平方公尺×12個月×6年=67 5567元)。另黃里莎、李榮邦無權占用土地,受有免支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之 損害,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伊與農田水利署間約定 租金(每月租金5萬0088元換算後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138元 ),並回溯5年,請求黃里莎給付16萬5000元(計算式:138 元×20平方公尺×12個月×5年=165600元)、李榮邦給付15萬7 320元(計算式:138元×19平方公尺×12個月×5年=157320元 ),另黃里莎、李榮邦共同使用水溝部分,應給付原告24萬 0120元(計算式:138元×29平方公尺×12個月×5年=240120元 ),如一人給付另一人則免為給付。農田水利署於投標須知 、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得標後不得主張物之瑕疵,顯失公平 ,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且與租賃契 約係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之租賃目的有違,應解為違 反強行規定,該部分約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並聲明:1.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應給付原告67 萬5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被告黃里莎應給付原告16萬5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李榮邦應給付原告15萬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黃里莎應 給付原告24萬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榮邦應給付原告24萬0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則免為給付。5.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農田水利署部分:伊於招租時已於投標須知要求投標人自 行到現場勘查,並於投標須知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中明確約 定系爭土地採現狀交付,原告於簽約時已知本件承租土地 存有他人占用之瑕疵,原告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應自行排
除占有,不得請求伊排除,則伊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即 令系爭土地有遭占用之情事,伊亦不負不完全給付之責, 亦無溢收租金之情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 現金或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黃里莎部分:農田水利署從未向伊主張無權占用及請求占 用利益,才會與原告約定現況點交,原告對此了解並同意 ,方在105年7月26日聲請測量後長達6年租賃期間均未向 農田水利署或伊或其他占用住戶主張權利,原告現請求伊 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況原告非土地所有權人,自不 得向伊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水溝是農田水 利署施作無償提供給伊及其他住戶家庭排水之用,伊不構 成無權占用,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李榮邦部分:伊居住之房屋是父親自60年間落成至今並使 用之合法房產,房屋面積未曾改變,伊不知有占用情事。 原告主張之排水溝是超過70年以上的農田水利設施,供農 田灌溉與居民排水之用,道路開闢後仍保留溝渠供居民排 水之用,伊並無獲得不當利益。原告承租之前,相鄰居民 房屋使用範圍與排放廢水早已數十年,原告也同意現況點 交承租使用範圍,從未主張有被占用之情事。況原告非土 地所有權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農田水利署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租賃契間自105年5月24日起至111年5月23日止,承租面 積363平方公尺(109.81坪),每月租金5萬0088元,已據 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 第29-36頁),亦為農田水利署所是認,自堪採憑。原告 復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為 黃里莎所有系爭537建號建物及增建部分使用;如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為李榮邦所有系爭539建號建 物及增建部分使用,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9平方公 尺)為水溝使用等情,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 0月4日以中正地所二字第1110010925號函檢送附圖在卷可 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遭黃里莎、李
榮邦占用,致農田水利署實際出租面積較租賃契約之約定 短少68平方公尺,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擇一請求農田水利署返還溢收租金67萬5567元等情, 則為農田水利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民法第423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完全給付 ,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 ,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而言。又所謂給付應係基於債務 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之者,始足當之。故給付如以交付 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現狀 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 ,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係經由公開招租程序向農田水利署承租系爭土 地,投標須知第1條第4款、第2條第5款分別載明「本租賃 標的物按現狀交付,投標人請自行到現場勘查,得標後不 得主張物有瑕疵,亦不得請求本會排除第三人之占有。」 、「得標人於簽約時,應切結得標土地如為他人占用,願 意自行拆除,且如發生糾紛願自行協調解決。」(見本院 卷第133頁),及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土地之點交: 甲方(即農田水利署)將土地按現狀點交乙方(即原告) ,乙方不得主張物之瑕疵,亦不得請求甲方排除第三人之 占有。如乙方要求鑑界,甲方應配合辦理,惟所需費用由 乙方負擔。...」(見本院卷第32頁),及原告陳稱:自9 2年9月起即承租系爭土地等語,原告既已長年使用系爭土 地,對於土地之現狀知之甚詳,並參酌系爭契約所附現況 測量圖,其上已標示系爭土地有遭鄰地占用之情形,客觀 上已足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上存有他人之建物有所知悉,且 同意依契約成立時土地之現狀交付,並約明原告自行排除 占有,免除農田水利署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農田水利 署業依系爭契約所約定而為現狀交付,即以合於所約定使 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原告使用,當屬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 係,請求農田水利署返還溢收租金67萬5567元,自屬無據
。
3.又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知悉系爭土地存有他人之建 物,顯然原告於承租前有所評估,系爭土地仍為一完整區 塊土地,足見除去此短少部分面積,無礙於原告承租土地 係供置物使用之締約目的,系爭契約固約定承租面積363 平方公尺,然雙方既約定土地按現狀點交,於此情況下原 告仍願以系爭土地登記總面積計算租金,因而不曾要求鑑 界,原告並同意該租金數額,即不得於事後片面以此而認 農田水利署就該部分面積逾收租金,農田水利署基於租賃 關係受領租金,難認有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農田水利署返還溢收租金67萬5567元, 亦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黃里莎、李榮邦無權占用土地,受有免支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其受有不能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之 損害,黃里莎、李榮邦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等語, 為黃里莎、李榮邦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7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農田水利署所交付之土地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債之本 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黃里莎、李榮邦占用如附圖所 示A、B部分土地,及使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水溝排水等情 ,縱獲不當利益,亦屬系爭契約成立時土地之現狀,原告 既同意土地按現狀點交,上開土地原告自未取得占有,黃 里莎、李榮邦即未占用原告所占有之土地,難認原告受有 何損害,況原告確實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對其依締約目 的用途有何具體影響,並未明確舉證致何權利受損,原告 僅泛言陳稱黃里莎、李榮邦無權占用土地,至其無法使用 該部分面積受有損害云云,即不足採。則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里莎、李榮邦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 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系爭契約內容並綜合具體事證判斷後,認 定農田水利署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農田水利署返還溢收租金67萬55 67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並未能證明黃里莎、李 榮邦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及使用如附圖所示 C部分水溝排水,至其受有何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黃里莎、李榮邦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亦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