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許添棟
許力元
被 告 陳世東
羅金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1及同段 2182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200分之83(下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提起確認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之訴訟, 然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間此法律關係之存否,尚非明確, 且原告對被告陳世東有債權,被告間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是否有效,足以影響原告之債權是否能受償及其能受償 之金額,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羅金枝應將系爭不 動產於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7月6日所為收件字號109 年興普登字第14164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陳世東所有。嗣於111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 先位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5月27日 之買賣契約及109年7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㈡ 被告羅金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世東所有。其上開訴之變更係 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被告陳世東積欠原告房屋貸款,尚有新臺幣(下同)531,15 3元及利息未償還,原告於111年4月1日為查調被告陳世東之 財產狀況而向地政機關調閱電傳資料,發現被告陳世東為免 財產遭強制執行,於109年5月26日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 登記後,隨即於109年5月27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全部出賣予被告羅金枝,並於109年7月6日辦理移轉登記, 然該不動產抵押卻無變更,顯與常情不符。按一般交易慣例 ,豈有出賣資產,卻仍負擔資產債務之理,被告間目的顯然 係以妨害債權人債權行使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非基於真 意。又此為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負舉證責任,是本件應由被告就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及資金 往來情形,負舉證責任。茍未能舉證,則訴訟上之不利益即 應歸於被告。而因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仍屬於被告陳世東所有 ,被告陳世東本有權請求被告羅金枝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惟被告陳世東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有保全債 權之必要,得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陳世東行使此項權 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臺中 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1及同段2182 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200分之83,於109年5月27日之買賣契 約及109年7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⒉被告羅金 枝應將上揭土地及建物於109年7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世東所有。
㈡備位聲明部分:
若認前述先位聲明不成立,但揆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其債務之 總擔保,若被告無法舉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價款之收受及 資金流向,則被告間之買賣顯屬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綜上 所述,被告所為如不屬先位聲明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亦屬無償之贈與行為,此自有損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被告陳世東為此贈與行為,應可認當時已無資
力,以此觀之,此買賣行為並非真正而屬贈與行為,且有害 於債權人債權甚明。又如被告以不相當之對價移轉所有權, 縱認屬有償行為,該行為亦有害於其債權。為此,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如下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40分之1) 、建物:同段2182建號(應有部分200分之83)。⒉被告羅金 枝應將上揭不動產於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6日所為收 件字號109年興普登字第14164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世東所有。
二、被告則以:
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原因確係因為買賣之關係,並非原告 所稱贈與或無償行為,亦無原告所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 事。就被告陳世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不 動產抵押無變更部分,實際於107年即被告陳世東移轉系爭 不動產以前,已將不動產抵押權清償並塗銷,而該部分嗣後 由被告父親陳松茂之遺產支出扣除,故109年買賣時就不會 有塗銷的問題。另針對被告陳世東分割遺產後立即買賣部分 ,當時是因為要購買系爭不動產持分必須先分割才能買賣, 系爭不動產不是整棟可以買賣的,故先予以分割後才為買賣 。至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乃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參考實 價登錄預估系爭不動產房價為380萬元,扣除陳松茂之醫療 費等15萬元、塔位喪葬費等548,690元及系爭不動產貸款644 ,180元後,剩餘由被告陳世東之母親先取得一半1,228,565 元,剩餘的1,228,565元由五名繼承人平分,各得245,713元 ,取整數30萬元,各匯款給被告陳世東及繼承人陳世周,並 無不相當對價。且被告羅金枝亦不知道被告陳世東有積欠原 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世東積欠原告531,153元及利息,而被告陳世 東於109年5月26日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後,於109 年5月27日出賣予被告羅金枝,並於109年7月6日移轉登記等 情,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5797號債權憑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7-19頁),並據本院函調系爭不動產建物及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等件 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59-118頁、第125-146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 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為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茲分敘如下:
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
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 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 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相關資料、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告陳世 東之凱基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25-146頁、第255 -279頁),可見被告陳世東係以30萬元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 告羅金枝,被告羅金枝亦有匯款30萬元予被告陳世東,足認 有買賣之事實,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之買賣及 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難採認。則被告羅金 枝既因上開移轉登記行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陳世 東並無所有權,原告亦無從代位行使之,此部分之主張自無 足採。
㈢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部分: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 ,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 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出售予第三人,債權 人僅於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 ,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陳世東係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出 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羅金枝,被告羅金枝並有匯款30萬元予 被告陳世東,業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原告以顯不相當代價出 賣,應為無償行為等語,然依前揭說明,被告間之買賣具有 對價,即屬有償行為,縱係以低價出售,亦不能認其行為為 無償,原告主張被告間交易低於市價且顯不相當,應為此有 償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要件,並不影響該買賣為有償 行為之事實,自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又原 告另主張被告間隱藏有無償之贈與行為,然並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㈣有償之詐害債權行為部分: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 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同址5樓於107年交 易價格為29.53坪6,470,000元,相鄰房地於110年交易價格
為24.35坪6,600,000元,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之應有 部分為83/200,是系爭不動產以前開交易價值計算,市價約 為2,685,050元(6,470,000×83/200=2,685,050),且系爭 不動產買賣業經稅捐機關認定為「不相當代價」移轉,並提 出時價登錄網頁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 移轉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49-353頁、第139-140頁), 固然堪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低於市價且不相當,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然被告羅金枝抗辯其並不明知被告陳世東有積欠原 告債務,而被告羅金枝固為被告陳世東之母,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頁),然被告陳世 東為成年人,其自身信用或交易狀況如何,被告羅金枝亦未 必能明知,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此部分之主張 亦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代位行使被告陳世東 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詐害債權行為撤銷權,先位請求確認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及請求被 告羅金枝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 被告陳世東所有,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世東所有,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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