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租賃公證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2473號
TCDV,111,補,2473,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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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473號
原 告 李聞
訴訟代理人 李時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寶鳳間請求履行租賃公證契約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就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2
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進行公證,非對於
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此項訴
訟標的並無市場客觀交易價額,而依原告自述:倘系爭租約有經
公證,伊會受契約內容保障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
稽,堪認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依系爭租
約之約定,取得於租賃期間內按每月租金計算之占有使用土地利
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佰捌拾參萬伍
仟壹佰貳拾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捌仟捌
佰壹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附表:
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3條約定,系爭租約所定租賃期間為12年,
第1年至第4年每月租金37,653元;第5年至第8年每月租金40,880
元;第9年至第12年每月租金43,032元。是依此計算:
⒈第1年至第4年租金:
37,653元×12個月×4年=1,807,344元
⒉第5年至第8年租金:
40,880元×12個月×4年=1,962,240元
⒊第9年至第12年租金:
43,032元×12個月×4年=2,065,536元
⒋1,807,344元+1,962,240元+2,065,536元=5,835,12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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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