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435號
TCDV,111,聲,435,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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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黃聖昌
相 對 人 賴周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3081號遷讓房屋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 簡上字第42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 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再易 字第28號審理中,爰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准予停止執行 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按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 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 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 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 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 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 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由 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該再審訴訟在法 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 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 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 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9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之訴為 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查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



由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8號審理中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及再審之訴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惟聲 請人所提起之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之訴事件,業 經本院於111年2月6日以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駁回,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 行之聲請,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必要情形, 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怡嫺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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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