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1年度,77號
TCDV,111,簡上附民移簡,77,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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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7號
原 告 廖佩洵

訴訟代理人 廖鈺玟
被 告 李永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0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
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7,5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519,1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 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所明定。又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 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 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 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 上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 庭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 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 4號),本院刑事庭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且未經終局判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57,500元及自111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3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111年11



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4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而該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 被告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09年9月1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 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主任」或「阿俊」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被告上開2間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自稱訴外人「曲典銘」而認識原告後,向原告佯稱: 可以在鴻博交易所網路平臺做比特幣投資,並參與網內活動 ,充值達100萬人民幣即可以得到更高回饋等語。原告因而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25日12時16分許, 匯款1,557,5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失,應賠 償原告1,557,5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7,5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其遭詐騙集團故意不法詐騙,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將1, 557,500元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之系爭帳戶,並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因被告及詐騙集團共同侵權行為受 有1,557,500元損害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國內(跨行)匯 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並經本院以110年 度金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有 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45頁),堪認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6月8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5 7,500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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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