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48號
受 罰 人 鐘德龍
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胡芳瑋與被上訴人詹閔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
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德龍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上訴人胡芳瑋與被上訴人詹閔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 件,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鐘德龍到場,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1 1年7月6日下午3時30分、9月21日下午3時30分、10月26日下 午4時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均未到庭,經上訴人再次聲請傳喚 ,經本院通知於111年12月7日下午3時10分到場,仍未到庭 ,受罰人已分別收受上開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75、77、95、97、161、163、189、191頁),復無不到 場之正當理由,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本院以本裁定處罰鍰後,受罰人如經本院再次通知,仍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作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之規定,本 院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