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462號
TCDV,111,簡上,462,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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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許秀林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添陽
訴訟代理人 李世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8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經由訴 外人益世有限公司(下稱益世公司)「中國城景上春秋」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成立停車 位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社區地下室編號53號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53號停車 位)。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國110年7月19日兩造和解 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返還,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3年3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343萬元 向益世公司)購買系爭社區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 65號6樓之1房屋),及系爭53號停車位,並經由益世公司與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系爭分管契約,由其取得系爭53號停 車位專用權。嗣伊出租65號6樓之1房屋予他人,直至110年 間始發現系爭53號停車位為上訴人所占用。又上訴人於同年 7月19日與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同意月底返還系爭53號停 車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53號停車位,受有相當於每月1, 000元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使用收益之損害。爰依系 爭分管契約、系爭和解契約、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53號停車位騰空返還予伊,及自民事 更正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53號停車位之 日止,按月給付伊1,000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9年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房屋(即同區廣昌段1032建號



建物,含共同部分110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3,下稱65 號房屋),系爭53號停車位前即由訴外人即其前手張西庚使 用,被上訴人近30年來未曾使用系爭53號停車位,訴外人即 65號6樓之1房屋之承租人蔡宗勝係使用編號35號之停車位( 下稱系爭35號停車位)。被上訴人所提地下室停車位使用證 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未載明日期、權利人或住戶地址,不 足證明系爭53號停車位專用權人為被上訴人。又自伊拍定占 有使用系爭53號停車位迄今,已有20餘年,被上訴人均未主 張系爭停車位為其專用,可認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均默認 系爭停車位屬65號房屋所有權人專用,伊信賴此默示分管效 果,權利應受保障,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屋後近30年始行 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和 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 原審駁回被告阮秋霖、吳怡華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㈡益世公司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成立停車 位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約定僅有購 買停車位之住戶得享有特定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並於第一 次交易時會交付地下室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予買受人。被上訴 人於83年3月26日以343萬元買受65號6樓之1房屋,並於84年 5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於89年7月3日自益世公司處拍賣取得65號 房屋所有權。張西庚於90年6月4日自萬泰銀行以買賣為由, 取得65號房屋所有權。上訴人於99年3月30日經由本院98年 度司執字第26580 號拍賣程序,自張西庚取得65號房屋所有 權,並於99年5月31日點交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8至99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依證人即系爭社區主任委員張金帶證稱:我自84年就搬到社 區,房屋是和益世公司購買。我知道兩造在吵系爭53號停車 位,我在110年7月19日有幫兩造調解過車位爭執,當時在場 之人還有鄰長王宏國管理室管理員先生、兩造,上訴人 說要還給被上訴人,但是因為車位有出租到月底,要到月底 才能還,但是當天晚上她先生回來就說不准等語(見原審卷 第391、393頁);證人王宏國證稱:我是系爭社區的區分所



有權人,已經買了20幾年左右。110年7月19日有調解兩造車 位爭執,當時在場之人有兩造、被上訴人的妻子、張金帶、 一位管理員,是上訴人來問車位情況,調解後上訴人說同意 還車位,但要回去跟先生說,後來如何我不知道等語(見原 審卷第295至296頁);證人即系爭社區警衛鄭安邦證稱:兩 造在管理室協調,上訴人說願意把系爭53號停車位還給被上 訴人,後來當天晚上上訴人先生又說不同意。因為兩造當時 協調後,就由我另位同事管理簿冊更正車位號碼,變成被上 訴人是系爭53號停車位,上訴人是35號停車位等語(見原審 卷第478至480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兩造就本件停 車位紛爭,於110年7月19日進行協調,兩造就系爭53號停車 位之相關爭議,業達成由上訴人返還系爭53號停車位為解決 之和解合意。故被上訴人基於上開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依 約履行返還系爭53號停車位,應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抗辯:當時未與被上訴人達成返還停車位之共識等 語,僅為上開證人所述,且原審證人即系爭社區委員陳仁照 有證述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等語。然查: ⒈證人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張金帶王宏國鄭安邦係在 場見聞兩造於110年7月19日調解過程,上訴人亦未證明其等 證述有何虛偽之處,則其等隔離訊問所得之證言應有可採信 ,堪認上訴人確實於當日同意返還系爭53號停車位被上訴 人,以解決停車位歸屬之紛爭。縱後續其配偶不同意該和解 內容,亦無礙上訴人本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與被上 訴人達成和解之效力。
 ⒉審諸陳仁照雖於原審證稱:管理員先生有提過系爭53號停 車位原始資料都是上訴人那戶使用,後來資料被立可白塗改 ,因為他們以為雙方已經達成協議,但實際上並未達成協議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將上訴人使用系爭53號停車位改成系 爭35號停車位等語(見原審卷第311頁),可見陳仁照未於110 年7月19日在場親眼見聞調解過程,就更改停車位登記資料 緣由亦不清楚,是其所為證述,尚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憑 據。上訴人復未反證推翻系爭和解契約存在之認定,故上訴 人所辯,並無可取。
 ㈤至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分管契約約定,系爭53號停車位即由 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係使用系爭35號停車位被上訴人於 取得房屋後近30年方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 等語。惟兩造既依前述內容成立和解,無論系爭分管契約原 先如何約定,兩造一者擁有系爭53號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一者則得專有使用系爭35號停車位,就由何者使用何停車位 ,既已達成新之意思合致,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另和



解乃基於平等、互相磋商所成立,上訴人既願與被上訴人成 立和解,被上訴人之請求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唯一目的,難 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又上訴人聲請調 取系爭社區規約、共用部分經約定專用使用者名冊、住戶資 料、停車位一覽表等文件,均欲證明系爭分管契約之內容, 惟本院既認定兩造應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上開調查即無必 要性,附此說明。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兩造於成立110年7月19日和解 契約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上訴人應於110年7月底返還, 其屆期未返還即陷於遲延,故從上訴人負遲延責任之時起, 自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53號停車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被上訴人因此不能使用系爭53號停車位而受有損害。 考諸系爭53號停車位每月可得租金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自民事更正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8日(見原審卷第209頁)起至返還系爭53號停車車位 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 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遷 讓返還系爭53號停車位,並自110年10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停 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 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系爭分管契約,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 決,係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 之請求為有理由,且另依上開條項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 為更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 併予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
土地部分:(出賣人:廖本亨廖碧玉) 編號 土地座落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中市 西屯區 廣昌 591 1510.82 許添陽 140/10000
建物部分:(出賣人:益世公司)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1 107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8層 第六層:72.17 陽台:9.54 花台:3.32 許添陽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0號六樓之1(整編前為154巷35號6樓之1) 含共有部分:廣昌段1102建號、面積2,072.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6/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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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