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鄭益謄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慶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7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鄭益謄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且彼此前 因房屋漏水問題而素有爭執,鄭益謄於民國108年11月6日13 時45分許,僱用工人在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秀美位於臺中市 ○區○○○街0號住處屋頂上,施作拆除越界鐵皮工程,為林秀 美發現後制止,兩造因而發生拉扯(下稱系爭事件),拉扯 過程中,林秀美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張口猛咬 鄭益謄之右手臂,致鄭益謄受有右側上臂開放性咬傷之傷害 ,鄭益謄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2元之損害, 並就精神上之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20萬662 元。又林秀美上揭傷害行為,係其在失去理智且罔顧鄭益謄 身體、生命安全的情況下為之,且林秀美事後毫無悔意,致 鄭益謄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然原審精神慰撫金僅認定1萬2 千元,顯屬過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林秀美如數賠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林 秀美應給付鄭益謄20萬662元,及自110年10月14日(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林秀美則以:對於鄭益謄上開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沒有意見, 惟認為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因為鄭益謄生意照做,並無受 到前開傷害影響,且系爭事件是由鄭益謄引起的。另林秀美 傷勢嚴重,而鄭益謄僅是輕微咬痕,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 竟相差無幾,林秀美實難折服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判命林秀美應給付鄭益謄1萬2,662元本息,並駁回鄭益謄其餘之訴。鄭益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鄭益謄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林秀美應再給付鄭益謄18萬8,000元本息。林秀美則就原審判決判命其給付超過662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林秀美應給付鄭益謄超過662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鄭益謄第一審之訴駁回。(關於林秀美應給付鄭益謄662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林秀美於系爭事件以上揭 方式,故意侵害鄭益謄之身體健康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67頁),堪信為真,足認鄭益謄已受有相當精神上 之痛苦,揆諸前揭說明,鄭益謄自得請求林秀美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鄭益謄二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營拉麵店,月收入約5萬元之經濟狀況;林秀美商科 畢業,經營彰化肉圓小吃店,月收入約6萬6千元之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3、111頁)、鄭益謄名下1筆土地、1筆房屋 之財產狀況、林秀美名下多筆土地、1筆房屋之財產狀況( 見原審卷證物袋內電子稅務閘門資料)、侵權行為之經過、 鄭益謄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認鄭益謄本件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1萬2,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二)至鄭益謄上訴以上開情詞主張原審僅准許鄭益謄1萬2,000元 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數額顯然過低等語。及林秀美以上開情 詞抗辯原審認定鄭益謄得請求1萬2,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數 額顯然過高等語。按法院於個別事件中,倘已斟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並交 待其審酌之理由,則所量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屬相當, 尚難遽指摘其量定為不當。經查,原審以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林秀美資力及本件兩造互為傷害,刑事案件確定 量刑之結果等情,認鄭益謄請求林秀美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 1萬2,000元為適當,業已敘明據以量定之各種情形及其所憑 之證據,暨調查所得心證之理由,於法即無違背,亦無不當 。且查,兩造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 卷第67頁),又依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兩造學經歷、職 業、月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111頁),均與其各自於原審 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34頁),是原審於量定 精神慰撫金數額時,既未疏漏重要情節,復有敘明量定之理 由,則鄭益謄及林秀美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所量定之精神慰 撫金數額不妥適,自難憑採。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亦有明文。查,本件鄭益謄對林秀美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鄭益謄起訴而送達訴狀 ,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13日送達予林秀美,有本 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1、43頁),林秀美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鄭益謄就本件遲延利息 部分,請求林秀美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鄭益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林秀美應給付鄭益謄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 命林秀美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林秀美反訴主張:於系爭事件過程中,鄭益謄故意以其身體 及右手手肘大力阻擋、推擠往前之林秀美約22秒,致林秀美 身體撞擊鐵皮波浪板,因而受有胸壁挫傷、雙側手肘挫傷、 髖挫傷等傷害,並受有急診外科費用3,780元、骨科醫療費 用2,450元、精神科醫療費用6,170元、3日無法營業之損失9 ,000元等損害,並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 ,共計20萬1,400元。其中後續骨科及精神科醫療費用部分 ,因前揭傷勢會復發,而精神科治療係連續性的就診,回診 時間亦係經由醫師安排,是後續就診日期雖與系爭事件發生 時間距離久遠,仍有因果關係。而無法營業之損失部分,林 秀美經營彰化肉圓小吃店,因鄭益謄上開傷害及強制行為, 致林秀美自系爭事件發生當日即108年11月6日至同年月8日 ,皆因手傷而無法製作肉圓,且至少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就醫之同年月6日及8日,因就醫而無法工作。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鄭益謄如數給付等語。反訴聲明求為判決 :鄭益謄應給付林秀美20萬1,400元,及自110年11月4日(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鄭益謄則以:林秀美本件傷勢係因其自行衝撞鄭益謄身體所
導致,故林秀美就其自身所受損害應適用過失相抵,由林秀 美負擔至少七成以上之責任等語。且林秀美所請求之各項費 用中,診斷書費、病歷複製本費,均非醫療必要費用;林秀 美於109年4月23日起至歐陽骨科診所治療所生之骨科醫療費 用、除108年11月11日及同年月18日外其他支出之精神科醫 療費用,均與本件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判認鄭益謄應給付林秀美1萬9,980元本息,並駁回 林秀美其餘之訴。兩造就其各自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林秀美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林秀美後開第(二)項 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鄭益謄應再給付林秀美18萬1, 420元本息;鄭益謄則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鄭益謄應給付 林秀美1萬9,980元本息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林秀 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鄭益謄上開傷 害及強制不法行為,侵害林秀美身體,致林秀美之身體受到 胸壁挫傷、雙側手肘挫傷、髖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堪以認定。鄭益謄對林秀美因 其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林秀美據以向 鄭益謄請求賠償,洵屬有據,是本院茲就林秀美請求鄭益謄 賠償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林秀美主 張鄭益謄因上開傷害及強制行為,致林秀美受有前揭傷勢, 故鄭益謄應給付林秀美共計20萬1,4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是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對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由林秀美負舉證責任。 2.林秀美得請求急診外科費用共計3,780元: ⑴林秀美主張其因鄭益謄上開傷害及強制行為,而可請求其支 出之急診外科費用共計3,780元之事實,業據林秀美提出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4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03至10 9頁),且鄭益謄除診斷書費共計1,100元部分外,對其餘2,
680元部分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1頁),故林秀美得請求急 診外科費用2,680元之情,首堪認為真實。 ⑵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林秀美因鄭 益謄上開傷害及強制行為,分別於108年11月6日、同年月8 日、同年12月2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各次所支 出之診斷書費400元、400元、300元,共計1,100元,屬被害 人即林秀美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揆諸前 開說明,自得請求加害人即鄭益謄賠償,是鄭益謄辯稱上開 診斷書費共計1,100元,均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等語 ,自屬無據。
⑶準此,林秀美得向鄭益謄請求其支出之急診外科費用共計3,7 80元(計算式:2680+1100=3780)。 3.林秀美不得請求骨科醫療費用之支出:
林秀美以上開情詞主張骨科醫療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件所受 有傷害有因果關係等語,惟查,林秀美就其本件所支出之骨 科醫療費用部分,僅有提出歐陽骨科外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共2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11至121頁),並無提出與前開骨 科治療相關之診斷證明書,是就此部分費用支出與鄭益謄上 開傷害及強制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尚難謂林秀美已盡舉 證責任。又據林秀美於系爭事件發生當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急診外科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上雖載明林秀美之傷勢 「出院後宜門診追蹤診療」(見原審卷第97頁),然查,林 秀美嗣後已分別於108年11月8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 2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診追蹤傷情之事實,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1月8日診字第10811946582號診斷 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2月21日診字第10812 972943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9、101頁 ),是林秀美既已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回診3次追蹤傷情,本 院審酌其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其於109年4月23日起始至歐 陽骨科診所進行診療等情,實難從卷內證據,即認定林秀美 上開至歐陽骨科診所就醫所支出之費用,屬前開診斷證明書 所指須門診追蹤診療之必要支出,而與鄭益謄上開傷害及強 制侵權行為具因果關係。準此,林秀美主張其得請求鄭益謄 賠償2,450元之骨科醫療費用,應屬無據。 4.林秀美得請求精神科醫療費用1,200元: ⑴林秀美主張其因鄭益謄上開傷害及強制行為而生心理恐慌、 憂鬱,而分別於108年11月11日、同年月18日支出精神科醫 療費用共計1,200元之情,有林秀美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醫療收據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且 鄭益謄除辯稱林秀美於108年11月11日看診所支出之病歷複 製本費40元,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剃除外,對其餘1,160 元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2頁、本院卷第67頁),故林秀美 得請求上開2日就診之精神科醫療費用1,160元之情,可堪認 為真實。又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 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已如前述,則林秀美於108年11月11日看診所支出之病歷 複製本費40元,為屬證明損害發生所必要之費用,自得請求 鄭益謄賠償,是鄭益謄前開辯詞,無足採憑。是林秀美得向 鄭益謄請求其於108年11月11日、同年月18日看診支出之精 神科醫療費用共為1,200元(即1160+40=1200)。 ⑵至林秀美主張因精神科治療係連續性的就診,回診時間亦係 經由醫師安排,故原審未足額判命鄭益謄如數賠償林秀美精 神科醫療費用,並不合理等語。然查,林秀美固有提出精神 科醫療收據,欲證明其確因鄭益謄本件傷害及強制行為,而 至精神科就診支出相關醫療費用,惟林秀美並無提出與上開 精神科就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使本院得以自診斷證明書上 載之醫師囑言、病情內容等,核實林秀美此部分支出與鄭益 謄上揭傷害及強制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且除上 揭108年11月11日、同年月18日之精神科醫療費用支出外, 其餘就醫日期係自110年2月26日起(見原審卷第127至135頁 ),中間相隔超過1年之久,欠缺連續性,故林秀美此部分 請求,舉證尚有未足而不可採。
⑶準此,林秀美得向鄭益謄請求其支出之精神科醫療費用為1,2 00元。
5.林秀美不得請求營業損失部分:
⑴林秀美以上開情詞主張鄭益謄應賠償林秀美因手傷而無法製 作肉圓之3日營業損失,合計9,000元等語。惟查,據林秀美 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其受有胸壁挫傷、雙側手肘挫 傷、髖挫傷等傷勢,出院後宜門診追蹤診療(見原審卷第97 至101頁),核其內容僅係建議林秀美出院後宜至醫院回診 並複查傷口之復原情形,並無由醫師囑言林秀美因上揭傷勢 需休養或無法工作之相關記載,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林秀 美所受之傷勢,尚難僅此即遽認林秀美因上揭傷勢需休養3 日,而受有共計9,000元之營業損失,是林秀美此部分主張 ,舉證不足,應無可採。
⑵至於林秀美主張因就醫而無法工作等語。查,醫療院所非止 一家,且每一家醫療院所門診時間亦有上午、下午或晚上等 夠長之時段可供選擇,再依林秀美訴訟代理人所稱,林秀美
係每日下午3點營業,且於晚上約7、8點即賣完(見本院卷 第68頁),故林秀美應得選擇於不影響營業之時間就醫,是 林秀美此部分主張因就醫而無法工作,尚難認有因果關係, 其據此請求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即屬無據。
6.林秀美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鄭益謄以 上揭方式,侵害林秀美之身體健康權,認定業如前述,足認 林秀美已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酌 兩造家庭狀況、學經歷、名下財產(同前所載)、侵權行為 之經過、林秀美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認林秀美本件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萬5,000元,應屬相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⑵林秀美固主張其所受之前揭傷勢顯非輕微,且因系爭事件受 傷而多次就醫治療,身心俱疲,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實屬過低等語。然按法院於個別事件中,倘已斟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並交 待其審酌之理由,則所量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屬相當, 尚難遽指摘其量定為不當。經查,原審以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鄭益謄資力及本件兩造互為傷害,刑事案件確定 量刑之結果等情,認林秀美請求鄭益謄林秀美賠償精神慰撫 金應以1萬5,000元為適當,業已敘明據以量定之各種情形及 其所憑之證據,暨調查所得心證之理由,於法即無違背,亦 無不當。且查,原審於量定精神慰撫金數額時,既未疏漏重 要情節,復有敘明量定之理由,已如本判決前述,則林秀美 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所量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不妥適,求為 廢棄,自無可採。
7.基上,本件林秀美得請求鄭益謄損害賠償之數額共為1萬9,9 80元(計算式:3780+1200+15000=19980)。(二)關於鄭益謄辯稱林秀美本件傷勢之發生,係因林秀美無視當 時情況,阻擋施工又自行衝撞鄭益謄身體所導致,故林秀美 就其自身所受損害應至少負擔七成以上之責任,應有過失相 抵之適用等語。惟查,經本院經林秀美之請求,於本件訴訟 中勘驗系爭事件發生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係於系爭事件過 程中,鄭益謄確有往林秀美方向走去,並在舉起左手後,以 身體推擠林秀美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78頁),是依前開勘驗結果,林秀美受有之前揭傷勢,確 係遭鄭益謄主動走向林秀美,並以其較具力量優勢之身體推
擠,而使林秀美身體撞擊鐵皮波浪板所致,屬故意行為,自 應就林秀美因此所受之損害負全部之責任,無所謂過失相直 ,是鄭益謄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亦有明文。查,本件林秀美對鄭益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林秀美提起反訴而送達 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3日送達予鄭益謄,有 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7頁),鄭益謄迄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林秀美就本件遲延利息部 分,請求鄭益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林秀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鄭益謄應給付 林秀美1萬9,980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鄭益謄如數給付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各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