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43號
TCDV,111,簡上,343,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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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御璽國寶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全勝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承濬
被 上訴人 黃林正
訴訟代理人 黃致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6月1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204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 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20多年; 又被上訴人自民國105年8月起,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18.952平方公尺可規劃2格機車停車 格,收益損失約新臺幣(下同)112,000元;被上訴人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⑴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6平方公 尺,其上違建房舍、水溝和圍牆等地上(下)物拆除後,將 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5年8 月起至訴訟終結止,機車停車格收益損失112,000元;⑶被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上訴人已興建該建物為社區達數十年,於 興建時均有符合建築法規為土地測量等情況,本件爭議之排 水溝渠亦依照原有設計之規劃,擔負社區數百戶家庭廢水、 雨水之用,並且與公共排水溝相連;原審雖稱上訴人占用系 爭土地16平方公尺,但上訴人對於界址仍有疑問,並已另行 提起確認經界訴訟在案,又對於該圍牆、水溝所謂占用被上 訴人之界線為何,依附圖亦無從得知,為此被上訴人應仍未 盡其主張拆屋還地之完全舉證責任,原審亦未對此部分釐清 ;原審所謂上訴人圍牆水溝占用被上訴人土地,然該排水溝 渠存在已有數十年之久,依據上訴人所提之相關資料、現場 照片,均可證明該排水溝擔負起社區生活廢水、雨水排放功 能,並與多數人之利益有關聯,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上證一標



示㈠排水溝即為本件過水權之範圍,該排水溝土地範圍面積 為12.6平方公尺;上訴人並提出上證二照片說明,可知該排 水溝渠部分與上訴人之主建物距離狹窄,該圍牆與主建物之 距離僅餘33公分,若依原審判決拆除圍牆還地後僅餘7公分 ,故上訴人無從更改排水溝渠之位置,為此,上訴人主張以 保留現有標示㈠之排水溝渠,係已屬對於被上訴人最小侵害 之方式,上訴人應有過水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拆除該圍牆 及排水溝等語。
三、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經過測量,確定占用到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土地,先前兩造有達成共識,以交換土地之方式,排水 溝留著共同使用,其他占用部分歸還,但上訴人不遵守該共 識,且該圍牆已有朝被上訴人方向傾倒10公分之情,影響被 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作為停放機車之使用收益,故被上訴人 要求上訴人將地上物後返還土地,如果上訴人要保留排水溝 使用,則請上訴人將其占用面積以花台及後方空地之同面積 土地交換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及其上違建房 舍、水溝和圍牆等地上(下)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3,840元,其餘之訴駁回,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段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部分 ,係由上訴人搭蓋圍牆及排水溝等地上(下)物使用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25頁)、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27頁)、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 第35頁)、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1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37頁)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兩造現 場履勘及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進行測量確 實屬實,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確認,此有原審勘驗 筆錄(見原審卷第75至88頁)、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 1年3月18日龍地二字第1110001878號函檢送之成果圖(見 原審卷第89至91頁)、系爭土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71 至77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在卷為 憑,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搭蓋圍牆及排水溝等地上



(下)物占有使用之事實,即堪信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查: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B所示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之地上(下)物並將土地 返還,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所有之地上(下)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則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得以對抗被上 訴人之正當權源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2、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 ,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 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 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78 6條第1項固有明文,是上訴人須有通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溝道、管線之必要及擇其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始符法意。
  3、本件上訴人固以該排水溝渠所占用部分即如上證一平面圖 (見本院卷第115頁)上紅筆標示㈠之範圍(長42公尺、寬 0.3公尺面積12.6平方公尺),其占用位置與上訴人主 建物距離狹窄,圍牆與主建物之距離僅餘33公分,若拆除 該圍牆返還土地後僅餘7公分距離,故主張以現有標示㈠之 排水溝渠為過水權之範圍,係對於被上訴人已屬最小侵害 之方式等語。惟依上訴人前開所主張就上證一之平面圖編 號㈠所示之過水權範圍(見本院卷第115頁),對照上訴人 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7至129頁)及本院現場履 勘所見,並無從據以認定何以上訴人不能其將占用系爭土 地之圍牆、排水溝及管道等設施遷移至其所有土地範圍 內設置,而有通過系爭土地之必要,又何以在如附圖編號 B所示土地設置圍牆、排水溝渠及管道,係屬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損害最少之方式,本件上訴人既未提出 專業意見以供本院審酌,則其僅以前開平面圖及現場照片 逕行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79條規定有容忍上訴人所設



置之圍牆、排水溝渠及管道經過系爭土地之義務云云,即 屬無據。
  4、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下)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 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 土地現值)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 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 償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參照)。 查:
1、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為上訴人無權占用之事實 ,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 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龍井區龍山街,目前為空地 ,附近多為住家,鄰近有農田、學校、沙田路,上訴人之 地上物為圍牆、排水溝及管道等情形,及上訴人所屬地上 (下)物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衡酌系 爭土地109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60元,與110 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0元差距不小,此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27頁)在卷可稽,認 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
3、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本 件訴訟繫屬本院之日起往前回溯5年之期間,按占用範圍 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3,84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6㎡×申報地價960元/㎡ ×申報地價年息5%×5年=3,84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 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下)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 還,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40元,核屬有據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前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屬無據, 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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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