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82號
TCDV,111,簡上,282,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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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陳聰華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薛傳霖
被上訴人 陳聰能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11年沙簡字第217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長兄,兩造父母生前(民 國79年6月10日)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給上訴人,並將坐落其上未辦保存登 記平房(下稱系爭平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上訴 人於104年間將系爭土地27360分之4051持分,以贈與為原因 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並未將系爭平房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被上訴人,兩造母親生前居住在系爭平房內,兩造則未與母 親同住,兩造母親於過世前,將系爭平房內老舊家電等物品 均留給上訴人處理。109年12月5日上訴人請人修補及清掃系 爭平房,以便擺放祖先及母親牌位時,請表哥即訴外人李鐘 裕到場檢修老舊物品家電,李鐘裕表示系爭平房內的家電物 品過於老舊無法使用,建議丟棄,上訴人只好請人清理這些 老舊無法使用的物品。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平房為上訴人所 有,且109年12月5日當天上訴人僅係前往系爭平房整理、清 除雜物及安放祖先及母親牌位,竟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竊盜、毀損告訴,被上訴人顯逸 脫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範疇,難謂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已侵 害上訴人名譽權,被上訴人又向兩造親友散布「陳聰華偷走 我裡面的東西、還霸佔…」等不實謠言,雖嗣後經臺中地檢 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8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 分),但被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88號給請求付違約 金等事件,所提答辯狀附其與上訴人二女兒陳品瑈於110年4



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稱:「這個是你爸爸貼的 吧…把我裡面的東西偷走、還霸佔」,上訴人二女兒則回答 稱:「好沒關係~我爸爸現在變很多我也知道 他傷害你那些 事媽媽也有跟我說,我替我爸爸跟你和阿嬸說對不起…」等 語,被上訴人顛倒是非,還故意向上訴人前妻和二女兒等人 造謠上訴人是小偷、偷弟弟東西、還霸佔弟弟財產,自亦足 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縱兩造母親生前居住系爭平房內,然屋內電 鋸、釘槍、水平儀器、鋁梯等物,一看即知非母親所有而為 被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明知多樣物品為被上訴人所有,仍 恣意丟棄、變賣之情形,且上訴人如要安放母親牌位,應先 通知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可以清理個人物品,何必請鎖匠 擅自開門,故被上訴人於私人物品遭上訴人擅自丟棄、變賣 ,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為證之情況下,提起竊盜、毀損之刑事 告訴,並無明知或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查證義務顯非濫用訴訟 權之行為。況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僅係考量上訴人可能以為 屋內物品均是棄置之物,應無犯罪故意而不予起訴而已。至 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二女兒之LINE對話內容,當時 上訴人前妻和女兒都有在場且本來就知情,並要阻止上訴人 ,所以沒有散布侵害上訴人名譽等事情,另被上訴人否認有 向兩造其他親友散布的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 院卷第131、13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原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7360分之4860之所有權,於 104年5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土地權利範圍27360分之40 5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⒉系爭平房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幼時與父母同住之房屋;兩造 長成離家後至兩造母親死亡前,由兩造母親獨居在內,兩造 並未同住。
⒊上訴人於109年12月5日偕同李鐘裕等數人將系爭平房內之物 品清理丟棄。
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109年12月5日偕同李鐘裕等人將系爭平 房內之物品清理丟棄之情事,向臺中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竊 盜、侵占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20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303號駁回再議而確 定。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是否濫用訴訟權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又向親友 散布不實言論,致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丟棄系爭平房內物品前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屬 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竊盜、霸佔、毀損,非屬散 布不實言論,亦未濫用訴訟權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致侵 害上訴人名譽權: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 定有明文。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 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 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人民之訴訟權,包括提起民事 訴訟、刑事告訴、暨聲請民事保全程序等,乃受憲法第16條 所保障,倘人民權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均得藉由法律 程序以求救濟、預防。而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固屬不法, 惟判斷行為人是否濫用訴訟權應著重於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原 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並非以訴訟結果為論斷依 據,否則僅憑客觀上有為訴訟行為之事實,暨訴訟不利於被 害人之結果,即據以認定行為人該當侵權行為,顯有不當限 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申言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 40條分別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不問何人知



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倘告訴人、告發人就所訴之事 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法律保障之權利。縱 最終因指訴之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或經法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抑或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 決,然提出刑事告訴、告發,本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 方式,告訴人、告發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 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自不得單憑嗣後之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或法院之無罪確定判決,遽論告訴人、告發人提出告 訴、告發之行為不法。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LINE向上訴人二女兒陳品瑈稱: 「這個是你爸爸貼的吧……把我裡面的東西偷走、還霸占」等 情,有LINE對話截圖可證(見原審卷第91頁、第181至183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上訴人自 陳兩造母親並未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物贈與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是系爭平房內之物品縱係兩造 之母生前所遺留,亦屬兩造所公同共有,上訴人並無單獨處 分之權利。則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偕同李鐘裕等 人將系爭平房內之物品清理丟棄,自屬無權處分,是被上訴 人據此傳送LINE訊息向上訴人之女陳品瑈指稱上訴人竊取、 霸佔物品等語,尚非散布不實言論。
 ⒊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9年12月5日偕同李鐘裕 等人將系爭平房內之物品清理丟棄之情事,向臺中地檢署對 上訴人提出竊盜、侵占告訴,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系爭 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30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見原審卷第93至99頁),惟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以上訴人以 為堆放系爭平房內之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物品均為棄置 之物,為翻修系爭平房而僱請他人清除該等物品,尚與常情 無違,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毀損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應認上訴人罪嫌不足,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並未認為 被上訴人有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上訴人涉及犯罪之行為;又上 訴人偕同李鐘裕等人將系爭平房內之物品清理丟棄之行為仍 屬無權處分,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竊盜、毀損之刑事告 訴,並非全然無因、憑空捏造事實,尚未逾越正當行使告訴 權之範圍,難謂屬權利濫用,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侯驊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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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