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73號
TCDV,111,簡上,273,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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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林月燕


訴訟代理人 王柯雅菱律師
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依靜
張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1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3月28日向被上訴人 申辦「YouBe予備金」、「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 ,並簽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Sto 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下合稱系 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得於貸款額度內,以提款或轉帳方式 調撥資金使用,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按期還款,上訴人已 於92年3月31日領卡使用。上訴人自95年1月12日起未按期繳 款,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上訴人於95年4月6日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簽署「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對全體參與協商銀 行所負債務應分80期清償,上訴人並應自95年6月起,於每 月10日給付18,700元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按各參與協商 銀行之債權比例撥款分配,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詎上訴人 於95年9月12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即未再依系爭協議書清償, 迄今尚積欠本金390,436元及利息未清償被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回復依 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90,436元本息。




二、上訴人答辯:依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應於95年8月10日給付1 8,700元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遲至95年8月17日始給付5,13 8元予被上訴人,已逾前開清償期限,是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 約定,上訴人之全部債務於95年8月10日視為到期,被上訴 人並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詎被上訴人遲至11 0年9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三、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90,436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部分文字與卷附事 證不符部分由本院逕予修正):
 ⒈上訴人於92年3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辦「YouBe予備金」、「S 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兩造約定上訴人得於貸款 額度內,以提款或轉帳方式調撥資金使用,並應於每月繳款 期限前按期還款,上訴人已於92年3月31日領卡使用。嗣上 訴人自95年1月12日起未按期繳款,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有390,436元本息未清償。
⒉上訴人於95年4月6日填寫「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書 」,並於95年5月12日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參與協商銀行簽訂 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對全體參與協商銀行所負債務應分 80期清償,上訴人並應自95年6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18,70 0元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按各參與協商銀行之債權比例 撥款分配,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⒊上訴人分別於95年6月10日、95年7月10日、95年8月17日、95 年9月12日清償系爭契約債務各5,138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
  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0,436元 本息,是否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 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



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 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 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 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 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於92年3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辦「YouBe予備金」、「S 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上訴人自95年1月12日起 未按期繳款,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上訴人於95年4 月6日填寫「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書」,並於95年5 月12日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參與協商銀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 定上訴人對全體參與協商銀行所負債務應分80期清償,上訴 人並應自95年6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18,700元予被上訴人 ,由被上訴人按各參與協商銀行之債權比例撥款分配,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上訴人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390,436元本 息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2項) 。
 ⒉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人(按即上訴人)如對任一債權 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 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 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清償方式,上訴人應自95年6月 起,於每月10日還款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係分別於95年6 月10日、95年7月10日、95年8月17日、95年9月12日清償系 爭契約債務各5,13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第3項),足見上訴人於95年8月10日時,並未按期還款予 被上訴人,而係遲至95年8月17日始為給付,是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未到期之全部債務應於95年8月11日視 為到期,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堪認被上訴 人基於系爭契約對上訴人所生之全部債權請求權自95年8月1 1日起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又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於95年8 月17日、95年9月12日清償系爭契約債務各5,138元,係屬債 務人對債權人之一部清償,是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契約債權請求權時效應於95年 8月17日、95年9月12日分別中斷而重行起算,至遲於110年9 月12日時效完成而消滅。基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契 約債權請求權既已於110年9月12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被



上訴人遲至110年9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清償 系爭契約債務即390,436元本息,顯已逾請求權時效期間, 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95年8、9月仍有按期清償債務,系 爭協議書應於95年10月11日上訴人未按期還款時始失其效力 等語。惟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清償方式,上訴人應自95 年6月起,於每月10日還款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是上訴 人未於95年8月10日時按期還款予被上訴人,即係未依系爭 協議書約定之清償方式為清償,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即失其效力,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 屬無據。
 ⒋另被上訴人固提出催收紀錄(見原審卷第97頁),主張上訴 人曾於95年11月6日、95年11月13日、95年11月14日、95年1 2月7日致電被上訴人進行協商,並承認債務等語。惟按私文 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前開催收紀錄之形式上真正(見本 院卷第50頁),則依前開規定,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前開催收 紀錄之形式上真正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證明其主張之前開事實及所提催收紀錄之形式上真正, 是本件自難認定上訴人有於95年11月6日、95年11月13日、9 5年11月14日、95年12月7日對被上訴人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 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390,436元,及自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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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