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06號
TCDV,111,簡上,206,202302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林正義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上訴人 蔡永順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2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是當事人以在第一審 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 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 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 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 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許朝淵,係欲證明其於原審已主張兩 造間之合作契約書(即原審卷第77至78頁之合作契約書,下 稱系爭合作契約書) 係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前某日簽署之 事實,是此部分陳述,應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12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到期日為109年8月12日 、票據號碼WG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為擔保,然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後並未交 付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 釋,得對抗現執票人即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 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93號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上訴人旋執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5116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 利於超過50萬元部分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就 超過50萬元部分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50萬元部 分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對原 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原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 權利於5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及駁回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不 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於50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暨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於50萬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訴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該部分未繫屬本院,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 聲明:駁回上訴。
㈡上訴人答辯:兩造於108年8月12日除就系爭借款契約書達成 合意外,兩造並與訴外人許朝淵另達成合作之協議而簽訂有 合作契約書(即系爭合作契約書),兩造於系爭合作契約書 中約定有違約條款,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除兩造間系爭借款 契約書約定之消費借貸外,亦包括因系爭合作契約書違約條 款所約定之損害賠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約定:「合作期間 內甲方(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妻王淑靜)如向 銀行申請止付、掛失等行為,除自願負起相關法律責任另須 賠償乙方(即上訴人)100萬元整」。王淑靜於109年10月 14日在未告知上訴人之情形下,逕自以勝銳工程行負責人之 名義,向臺灣銀行辦理戶名「勝銳工程行即王淑靜」、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掛 失止付,已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上訴人自得 依該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答辯: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並不包括系爭合作契 約書約定之事項,且王淑靜辦理系爭臺銀帳戶掛失止付之時 點,應係在系爭合作契約書簽署前,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合作 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9至1 2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08年8月12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契約第1條約定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並於第2條約定:「甲方 (按即被上訴人)將開立面額為新臺幣:貳百萬元整之本 票一張,作為此次借款擔保用。」、第3條則約定「甲方 將借款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清償時,乙方(按即上訴 人)應將甲方之擔保品、借款契約書返還甲方。」。系爭 借款契約書並約定由王淑靜為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 ⒉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 ⒊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被上訴人 依本院110年度沙簡聲字第5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
⒋兩造對於系爭合作契約書內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系爭合 作契約書第3條約定「合作時間內甲方(按即被上訴人與其 妻王淑靜)如向銀行申請止付、掛失等行為,除自願負起 相關法律責任另須賠償乙方(按即上訴人)100萬元整。 」
⒌王淑靜於109年10月13日向臺灣銀行梧棲分行就系爭臺銀帳 戶辦理印鑑章及存摺掛失,復於109年10月16日以印鑑章 及存摺已拾獲為由辦理登錄解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 保之範圍,除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書之50萬元借款外,尚 包括系爭合作契約書違約條款之約定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依上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此項利己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系爭借款契約書除於第2條已明 確為「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將開立面額為新臺幣:貳百 萬元整之本票一張,作為此次借款擔保用。」之約定外, 並於第3條約明「甲方將借款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 清償時,乙方(按即上訴人)應將甲方之擔保品、借款契 約書返還甲方。」等語,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 事項㈠),由系爭借款契約書第2條明文「作為此次借款擔 保用」之用語,及第3條於被上訴人清償50萬元借款時, 上訴人即應返還擔保品之約定全文觀之,可知兩造於簽立 系爭借款契約書時已明確約定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僅及 於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示之50萬元借款,實屬至明,系爭借



款契約書之上開契約文字既已明白表示當事人真意,法院 已無須再予探求或更為曲解之餘地。
  ⒉上訴人雖以系爭本票面額為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 之4倍,與一般社會通念不符,及證人王馨葦於原審證稱 兩造自108年8月12日起開始合作等語,主張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金額包含兩造於108年8月12日以口頭約定之100萬元 合作關係賠償金之擔保。然查,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為 對借款人施加償債壓力、並確保其借款債權本息獲完足之 清償,要求借款人提供高於借款本金金額之擔保,為一般 交易之常態,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 款契約約定借款50萬元之擔保,並無何與社會通念不符之 處。又王馨葦於原審固具結證稱:兩造在108年8月12日借 款時才開始有合作關係(見原審卷第139頁),然開始合 作關係與有無口頭約定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係屬二事, 是王馨葦上揭證述內容,至多僅足證明兩造開始合作關係 之時點,尚不足逕行推認兩造於108年8月12日開始合作關 係時,即有系爭本票併供為合作關係違約賠償金擔保之約 定。衡以兩造當時苟有該項口頭約定,系爭借款契約書當 無第2條及第3條前述內容之約定,於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 約書時,亦絕無不將該口頭約定載入之理,足認上訴人前 揭主張洵難採取。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 12日有口頭約定系爭本票並為兩造合作賠償金100萬元之 擔保之利己事實,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系 爭本票除擔保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之50萬元借款外,並為 系爭合作契約書違約條款賠償金之擔保等語,自難採憑。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為系爭合作契約書違約條款 賠償約定之擔保,實無所據,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㈡反訴部分: 
⒈兩造對於系爭合作契約書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⒋),由系爭合作契約書內容觀之,契約當事人就合作 事宜已經達成合意,並將合作項目、內容予以明列,以附 件方式附於系爭合作契約書,且就合作期間工程款之撥付 、運用、存摺之保管等節均已約明。足認兩造就系爭合作 契約書所載內容確已達成合意,系爭合作契約書當已成立 、生效。
⒉上訴人以兩造於108年8月12日就借款及合作關係已達成協 議,主張兩造自斯時起即有系爭合作契約書所載內容之約 定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前開利己



主張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舉證人即其妻王秀娟及證人王 馨葦、許朝淵為證,然查:
王馨葦於原審證稱:兩造開始合作之時間點是108年8月1 2日,合作期間有些爭執,為保障雙方權益才補簽系爭 合作契約書;系爭合作契約書是我於109年10月16日所 草擬,草擬完畢後與上訴人進行討論,雙方有做修改才 定案交由契約當事人去簽約,我沒有看過簽好的合約版 本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1頁),則王馨葦既於109 年10月16日才草擬系爭合作契約書,自堪認系爭合作契 約書之簽署日期,應係在王馨葦草擬完畢即109年10月1 6日後之某日。上訴人固以王馨葦為被上訴人所經營之 勝銳工程行之行政人員、且為被上訴人之妻之姪女為由 ,主張其上揭證詞不可採信。然王馨葦為系爭合作契約 書之草擬人,為無可替代之證人,且王馨葦於109年10 月底即由勝銳工程行離職,其就上訴人是否交付50萬元 借款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合作關係之實際開始時點、系 爭合作契約書之簽署日期等節之陳述,復非全然有利於 某一造當事人,故縱令其與被上訴人有姻親關係,其證 言仍非不可採。
王秀娟於原審證稱:我是於108年間看到系爭借款契約書 ,隔1至2個月才看到系爭合作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 130至131頁)。然王秀娟為上訴人之妻,關係至親,已 難期為客觀之證述外,且由其證述:簽署系爭合作契約 書時我不在場,簽署後不知多久才拿給我看,我不記得 是何時看到系爭合作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30至131 頁),亦顯示其對於看到系爭合作契約書之時點記憶模 糊,自無從以其籠統模糊之證詞推斷系爭合作契約書之 簽署時間。
⑶證人許朝淵雖於本院證稱系爭合作契約書簽署時點為108 年間,然許朝淵於證述時係先稱:我對於簽署的確切日 期已不復記憶等語,經本院提示系爭合作契約書所載合 約效期後,方改稱:應該是108年間簽署,並稱簽署系 爭合作契約書後我與兩造才開始合作等語(見本院卷75 、78頁)。許朝淵就其與兩造係在簽署系爭合作契約書 後才開始合作關係之證述,明顯與草擬系爭合作契約書王馨葦前揭證述相互捍格。再許朝淵就系爭合作契約 書之內容及簽署經過證稱:系爭合作契約書應該只有2 頁,系爭合作契約書已經是第2個版本,被上訴人有先 擬1份,但我與上訴人的持股太大,故而拒絕,被上訴 人又擬定這份,經我與上訴人認可,被上訴人才印出來



給我與上訴人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然觀 諸系爭合作契約書第2條所示,契約3方約定將合作內容 、項目約定於附件,顯然系爭合作契約書應不僅有此2 頁,且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內容並無關於持股比例之約定 ,此亦與許朝淵稱是為投資目的而簽署契約之證述有所 出入。參以許朝淵於本院作證之時,距3方合作關係終 止之時點即109年11月10日,已約2年之久,且其復稱: 就契約之內容多為上訴人在看,我覺得差不多就可以, 沒有看得很仔細;對於簽署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之緣 由,我不記得,契約多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討論、擬定 ,只要不是對我不利,我就沒有質疑;於被上訴人違反 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時,應該也要賠償我,但簽約時 可能有所疏忽,僅約定應賠償上訴人;因我與上訴人合 作很久,一向都是他在管帳,相互信任,他說沒問題, 我就覺得沒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9頁),足 徵許朝淵於與兩造合作期間,對於合作關係係屬較為消 極之一方,甚至對於賠償權利義務關係亦未予以在意, 是其就各事件發生之細節與時序,未多加留意,在所難 免,其記憶受其他契約當事人影響而有所錯置,亦非無 可能,故難認其證述可採。
⑷綜合上情,關於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簽署時點,本院認應 以王馨葦之證述為可採,則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簽署時點 為109年10月16日後之某日,堪以認定。而王淑靜係於 系爭合作契約書簽署前之109年10月13日即辦理系爭臺 銀帳戶印鑑章、存摺掛失(見不爭執事項⒌),自難認 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之情事。
  ⑸至上訴人另以王馨葦證稱兩造自108年8月12日後之合作 模式跟內容即如系爭合作契約書所載,主張縱認系爭合 作契約書之簽署時點為109年10月16日之後,兩造間於1 08年8月12日起即有如系爭合作契約書內容之口頭約定 ,王淑靜之掛失行為亦違反兩造之口頭約定云云。然查 ,王馨葦為前揭證述之過程,王馨葦乃在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許律師詢問「就你所知雙方合作是在108年8月12日 後,合作模式跟合作內容是否就如同合作契約書上所載 ?」時,答稱「對」(見原審卷第145頁),可知王馨 葦是針對上訴人所詢合作模式及內容為回答,並非就王 馨葦知否兩造有無口頭約定違約罰則、及系爭合作契約 書有無違約罰則暨其約定由來為回答,已難認王馨葦就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包裹式詢問所為回答,包含系爭合 作契約書第3條之違約罰則約定在內。參之王馨葦證稱



是因兩造合作期間有一些爭執,為保障雙方權益才補簽 系爭合作契約書,其擬草約後,是跟上訴人討論後,再 經兩造修改後才定案(見原審卷第139、141頁),堪認 兩造就合作關係縱曾有口頭約定,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約 定內容亦必與兩造原先之口頭約定內容有所出入,否則 兩造只要將原口頭約定書面化即可,王馨葦當無需與上 訴人再行討論、復經兩造修改契約內容後才定案之理。 是上訴人片段擷取王馨葦之證詞,遽謂兩造原即有與系 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內容相同之口頭約定,委難採取。 ⒊綜上,上訴人反訴主張王淑靜辦理系爭臺銀帳戶印鑑章、 存摺掛失,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或兩造間之口頭約 定,均難採取,則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至最高法院。前開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