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1年度,35號
TCDV,111,簡,35,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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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號
原 告 施正杰
陳菊花
被 告 黃愛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 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 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 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 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施正杰起訴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60萬元,嗣經追加原告陳菊花及減縮請求金額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正杰陳菊花各20萬元(見本院卷第44頁 ),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爰 依前揭規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施正杰與被告原為朋友關係,原告陳菊花為 原告施正杰之同居人。被告於111年5月29日以其女兒及小孫 子林○維確診為由,請託原告照顧其大孫子林○哲(下稱被告 大孫)1週,經原告應允,被告乃於翌(30)日上午6 時許 將其大孫帶至原告住處。原告雖發覺被告大孫身體有一點熱 熱的,但不以為意,嗣被告及其大孫均於同日經確診罹患傳 染嚴重特殊性肺炎(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被告明知 其與大孫感染新冠肺炎尚在潛伏期,仍將其大孫交由原告幫 忙照顧,致原告之孫及原告相繼遭感染新冠肺炎。原告確診 後,至今仍有後遺症,精神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正杰陳菊花各20萬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正杰之孫與被告大孫於111年5月29日下午 一同玩耍,斯時原告之孫已有感冒徵兆;原告施正杰於翌( 30日)上午6 時許至被告住處將被告大孫接走,同日上午8



時許原告施正杰以電話通知被告稱被告大孫發燒,被告乃偕 同原告施正杰與被告大孫前往就醫,於同日下午2 時許經醫 師確診罹患新冠肺炎。但原告前來接被告大孫時,被告大孫 並無症狀,伊亦不知被告大孫為新冠肺炎潛伏期,且新冠肺 炎潛伏期為3 至7 日,原告等人事後確診,不知是誰傳染給 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 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 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於111年5月29日請託原告照顧被告大孫,被告大孫並 於翌(30)日早上被帶至原告住處照顧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及其大孫當時明知均感染新冠肺炎尚 在潛伏期,且於被告交付其大孫時,被告大孫身體有一點 熱熱的,原告係遭被告及其大孫傳染而致病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是原告自就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負舉證 責任。經查:
  1、原告既曾主張被告交付其大孫時,被告及其大孫均無症狀 (見本院卷第15頁),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及其大孫當時明 知均感染新冠肺炎尚在潛伏期,自難認被告係於明知其及 其大孫有新冠肺炎症狀之情形下,將其大孫交付原告照顧 。再者,人體是否受病毒感染或是否進而出現症狀,與病 毒當時之毒性及傳染力、各個人體之體質及免疫力、不同 環境等眾多因素有關。共同生活之一家人中雖有人確診, 同一時間其他家人卻無任何症狀之情形,亦非少見,加以 病毒之傳染本非人力可得控制,自難以被告之女兒及小孫 子已先確診,即認被告將其大孫交付原告照顧之行為,具 備可歸責性。
  2、此外,當時新冠肺炎每日確診人數高達7、8萬人,病毒可 能經由各種不同之傳染途徑進入人體,人體體內病毒之來 源為何,尚須經具有醫事專業之單位進行疫調與追蹤,始 能推知。原告未提出具有醫事專業之單位出具之相關證明 ,以確認其體內新冠肺炎病毒來自於被告或其大孫,自難



認其感染新冠肺炎與被告交付其大孫由原告照顧之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所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或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或與原告感染新冠肺炎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付 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施正杰陳菊花各2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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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