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張美英
相 對 人 許淑玲即美洲美容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9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4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領取111年度中小字第1450號民 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後20日內提起上訴,未逾法定上訴期 間。抗告人多次至相對人即許淑玲即美洲美容院要求處理後 續事宜,惟相對人均不予理會,經詢問消保官後建議可提告 ,抗告人因多次往返臺南及臺中,造成身心靈負擔過大及不 必要之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及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又按法院調查上訴狀是否於上訴期間內提出 於原第一審法院,自應以法院收狀人員所載收狀日期為準(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是上訴期 間自原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起,扣除在途期間5 日(原告住所臺南市至本院),算至111年8月19日即屆滿20 日;惟抗告人乃遲至111年8月23日始提出民事上訴狀,亦有 本院臺中簡易庭收件章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足見 抗告人所提上訴,確已顯逾上開20日之不變期間,允無疑義 。從而,原裁定據此認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準此,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提起上訴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蓓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