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111年度,3號
TCDV,111,小抗,3,2023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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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抗字第3號
再 抗告人 賴幸汎
相 對 人 羅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3
1日本院111年度小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 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 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小字第637號 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小抗 字第3號裁定(下爭系爭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再抗告。然依前揭規定,再抗告人對於系爭裁定已不 得提起再抗告,是再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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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