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94號
TCDV,111,家繼訴,94,2023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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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張嘉云
原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張富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反請求部分未受張富程委任)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張夢書

齊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應返還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 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詹錦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持分比例負擔。五、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 被告乙○○、甲○○(下稱原告乙○○、甲○○)於民國107年12月1 0日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詹錦珍之遺產(案號:本院110年 度家繼訴字第40號),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丁○○(下 稱被告丙○○、丁○○)於111年5月17日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具狀請求原告乙○○返還金錢予被繼承詹錦珍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案號: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 4號)。因上開本訴與反請求,均涉及被繼承詹錦珍之遺 產繼承、分割之法律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 上開說明,上開反請求合於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 判決。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債權 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 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丁○○提起 反請求主張原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收取租金 ,為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乙○○返還金錢予兩造公同共有,此部分 請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 請求,除有事實上不能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外,須得除 原告乙○○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或由除原告乙○○以外 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反請求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而被告丙○○、丁○○原提起反請求時,未將繼承人即原告甲○○ 列為反請求原告,嗣於111年7月26日具狀將原告甲○○追加為 反請求原告,旨在追加需合一確定之原告甲○○為共同原告, 依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參、原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就反請求部 分,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詹錦珍於107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兩 造共4人。又被繼承詹錦珍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兩造已辧理繼承登記,至於被繼承詹錦珍所遺之汽車,兩造均同意不列入分割。㈡、被繼承詹錦珍於105年6月6日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指定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內容略以:「…本人詹錦珍名下 座落台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不動產分配如下 長女乙○○ 持分23坪加一樓建築物 貳女丙○○持分10坪 參女丁○○持分 建地10坪加參樓建築物 長子甲○○分得貳樓建築物 本不動 產如有變賣乙○○該給于甲○○十坪建築物…嘉云你是長女如母 請幫媽關照弟妹富程可得部份建地十坪由妳先保管如有變賣 必須十坪給甲○○…」,並未侵害被告丙○○、丁○○之特留分, 符合民法第1187條規定。
㈢、又兩造迄今未能就被繼承詹錦珍所遺之系爭房地達成分割 協議。另於被繼承詹錦珍過世後,被告丙○○、丁○○委託原 告乙○○管理系爭房地並收取租金,復因訴外人即兩造父親張 宜華經濟狀況不佳,因此兩造協議系爭房地之租金扣除如房 屋貸款、水費、電費、修繕費等相關費用後,所餘租金由原 告甲○○、張宜華平均取得。而關於系爭房地之租金債權,乃 被繼承詹錦珍死亡後由系爭房地所孳生,此部分係屬繼承 人之所得,非被繼承詹錦珍之遺產,退步言之,倘認被繼 承人詹錦珍死亡後所收取關於系爭房地之租金為遺產,則請 一併為遺產分割。爰依法請求依系爭遺囑內容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詹錦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至分割方法部分,除 尊重系爭遺囑而由兩造就系爭房地維持分別共有外,且因兩 造合意自系爭房地之租金淨額中每月匯款新臺幣(下同)5, 000元予張宜華,從而,不宜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㈣、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詹錦珍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辯稱:
㈠、關於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如為原物分割,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土地面積為145.27平方公尺,面積非大,且僅為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建物之基地,並不能細分,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建物之原始設計,僅一套生活空間之設置,其廚房、衛浴、 房間及通道等均無法割裂使用,自不宜為原物之分割。又系 爭房地於被繼承詹錦珍生前作為出租使用,自其於107年7 月12日死亡迄今,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管理運用、租金之分 配,分歧亦然,無法達成共識,如僅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 共有,更無益兩造紛爭之解決,並生經濟上不利益。是以, 如將系爭房地原物分割或改為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應非適宜。



另若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客觀上將使系爭房地使用維持完整 性,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且無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如繼承 人中有長年居於此地,或有所計畫用途,或對系爭房地具深 厚情感者,亦得於變價程序中依法承買之。是被告主張系爭 房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繼承比例分配之,應較符 合繼承人間之公平分配,即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㈡、另系爭房地於分割前屬於公同共有,其租金收益屬遺產,應 列入遺產分割範圍,則依原告乙○○所提出之系爭房地租金收 益,於扣除相關費用後,所餘部分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此外,被告丙○○、丁○○並無推薦由原告乙○○收取系爭 房地之租金,亦未合意由系爭房地之租金扣除房貸、水電費 後每月匯出5,000元予張宜華。況張宜華是否受兩造扶養與 本件遺產分並無關聯性。
㈢、並聲明:被繼承詹錦珍所遺之遺產應依上開被告主張之方 法予以分割。 
貳、反請求部分:
一、被告丙○○、丁○○就反請求部分主張:
㈠、本件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系爭房地均為公同共有,原告 乙○○明知其事,於被繼承詹錦珍死亡後,卻未經其他繼承 人同意而繼續管理系爭房地並出租予他人,且收取租金,對 於其他繼承人而言,應屬故意侵害其他繼承人對該系爭房地 公同共有之權利,而受有利益,並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 自構成不當得利。
㈡、關於原告乙○○所製作之107年8月至110年期間之收支明細,就 107年8月至110年10月期間,收入扣除支出後之總額為508,9 61元。惟上開收支明細中,關於「甲○○房租」、「富程欠稅 」、「富程國民年金欠費」、「富程保費」、「富程易科罰 金」、「富程健保費」等支出共159,519元、「裁判費」32, 482元,均與系爭房地管理出租無關聯性,不得作為扣除之 金額,且原告乙○○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行將公同共有之 租金為處分,已侵害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原告乙○○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加回作為兩造公同共有財產計算之。至 於「8/12媽媽國民年金欠費」3,728元、「10/11媽媽健保欠 費」1,498元,此部分金額於先前與原告乙○○結算喪葬費時 ,已為結清,故不得作為扣除之金額,亦應加回作為兩造公 同共有財產計算之。另被告丙○○、丁○○亦否認有推薦原告乙 ○○收取系爭房地租金,且未同意給付39個月之管理補貼予原 告乙○○。
㈢、綜上,原告乙○○除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繼續管理系爭房地 並出租予他人及收取租金,構成不當得利外,其未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逕行將公同共有之租金為處分,已侵害全體公同 共有人之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乙○○ 應負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責任,應將前述金額返還予兩造公 同共有。又繼承之公同共有遺產,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為民法第1164條所明定,是被告丙○○、丁○○請求分割此項公 同共有財產,即係意在終止兩造間依繼承而來之公同共有關 係。
㈣、並聲明:
 1.原告乙○○應給付925,18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2.兩造就公同共有如前項之財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 得。 
二、原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 陳述為:沒有其他主張等語。
三、原告乙○○就反請求部分則以:
㈠、被繼承詹錦珍生前與原告甲○○同住,被繼承詹錦珍過世 後,因須整理其居住之房間及遺物,遂於喪禮時,經兩造協 商原告甲○○先至外面租屋居住,且所需租金自系爭房地收取 之租金中支付,故有關原告甲○○之房租26,000元,應作為扣 除之金額,而不應加回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
㈡、另由證人張宜華之證述內容可知兩造合意系爭房地租金由原 告乙○○收取。此外,兩造確有合意支付原告乙○○管理系爭房 地之津貼每月5,000元,況於兩造合意前,適用民法第178條 規定,兩造合意後,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 依該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而得請求報酬。綜上, 系爭房地自107年8月至110年10月共39個月、每月5000元之 管理津貼共計195,000元不應加回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㈢、至系爭房地於收入扣除支出後之總額508,961元、有關原告甲 ○○之費用133,519元、裁判費32,482元、與被繼承詹錦珍 有關之費用5,226元,原告乙○○均不爭執。從而,被繼承詹錦珍遺留之系爭房地孳息即租金為兩造公同共有,而兩造 合意委任原告乙○○管理系爭房地並需支付相關費用,是原告 乙○○所收取之租金經扣除所支付之相關費用後,其應返還予 兩造公同共有之金額僅為680,188元(計算式:508,961元+1 33,519元+32,482元+5,226元=680,188元),並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資為答辯。
參、茲依兩造112年1月19日爭點簡化協議及全辯論意旨,就兩造 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詹錦珍於107年7月12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詹錦



珍之全體繼承人
㈡、被繼承詹錦珍於105年6月6日書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㈢、被繼承詹錦珍過世後,系爭房地客觀上為原告乙○○管理使 用及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且兩造同意原告乙○○應返還予 兩造公同共有之金錢至少為680,188元。㈣、對於原告乙○○所製作關於系爭房地租金自107年8月份至110年 10月份期間之收支明細,兩造不爭執其真正。㈤、兩造同意系爭遺囑所指定分割之土地坪數、建物面積,依照 系爭房地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之價額計算兩造之 繼承比例。
㈥、被繼承詹錦珍之遺產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系爭房地、 原告乙○○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金錢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兩造同意被繼 承人詹錦珍所遺之汽車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乙○○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金錢為若干?㈡、本件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乙○○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金錢為若干?㈠、按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所生之收益、因遺產受侵害所生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因遺產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因遺 產被徵收時,所得之補償費、因出賣遺產所得之價金或價金 債權、因不履行屬於遺產之債權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債權等因繼承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雖非被繼承 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而不屬於狹義之遺產,惟衡諸被繼承 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未必隨時為遺產之分割,如謂民法第11 64條所稱之遺產,僅限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除使 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使繼承人必須另外訴請分割被繼承人 死亡後,因繼承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外,並無實 益,應認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遺產,包括前述被繼承人死亡 後,因繼承而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9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㈡、被告丙○○、丁○○提出反請求主張原告乙○○未經其他繼承人同 意而於被繼承詹錦珍過世後繼續管理系爭房地,並出租他 人及收取租金,經扣除兩造不爭執之支出後,需返還金錢予 兩造公同共有並納入本件遺產分割乙節,經原告乙○○對於其 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並應返還680,18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部 分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甲○○於當事人訊問時證稱:在被繼承詹錦珍過世前, 均係被繼承詹錦珍自行就系爭房地為出租及收取租金,其 並未向伊交代過世後由何人負責系爭房地之出租工作,原有 之租客於被繼承詹錦珍過世後仍有繼續承租,伊不清楚繼 承人有無與租客重新簽訂租約,而被繼承詹錦珍過世後, 實際上係由原告乙○○、張宜華為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取、管理 、修繕,當時並未由何人決定管理系爭房地之事,因張宜華 住臺中可以就近管理,而原告乙○○則在臺中有房子,亦可就 近管理,另原告乙○○、被告丙○○、丁○○等人有討論輪流管理 系爭房屋之事,但沒有達成共識等語(見本院111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筆錄),徵諸原告甲○○為繼承人之一,並經本院 依法命為具結,且就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管理情形,依其所 親自見聞事實據以陳述,復與被告丙○○、丁○○上開主張互核 相符,且原告乙○○對於此部分之證述亦無意見,自堪可採。 而依原告甲○○之證述內容,足認繼承人之間並未共同討論並 決定由原告乙○○管理系爭房地,是被告丙○○、丁○○主張原告 乙○○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擅自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應屬 有據。至證人張宜華固證稱:被繼承詹錦珍過世後由被告 丙○○、丁○○推薦由原告乙○○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原告甲○○ 沒有意見等語,然其並未詳述被告丙○○、丁○○係如何推薦由 原告乙○○管理系爭房地之具體過程,則證人張宜華是否確有 親自見聞被告丙○○、丁○○同意乙事,並非無疑,況證人張宜 華之證言顯與原告甲○○前揭所述及被告丙○○、丁○○之主張有 間,此部分自難遽然採信。
 2.再查,系爭房地為被繼承詹錦珍之遺產,則租金收入既係 出租系爭房地之收入,自屬遺產之孳息,而為遺產之一部分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原告乙○○擅自收取系爭房地之 租金後支用,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他繼承人 受有損害,是被告丙○○、丁○○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 乙○○返還其所收取關於系爭房地之租金及利息予兩造公同共 有,並列入遺產予以分割,洵屬有據。
 3.另原告乙○○至少應返還680,18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惟被告丙○○、丁○ ○另主張:原告乙○○所列計關於甲○○在外租屋之支出26,000 元、每月2,000元之管理津貼(原告乙○○於收支明細表列計 之管理津貼為每月5,000元,然被告丙○○、丁○○表示僅爭執 每月超過3,000元之津貼部分,故以2,000元列算之,見本院 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均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等 語,此為原告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張宜華到庭證稱:原告甲○○原本住在系爭房地,然影響



該處住戶,原告乙○○就決定讓原告甲○○出去自行租屋,並且 補貼5,000元給原告甲○○等語。另原告甲○○於行當事人訊問 時證稱:被繼承詹錦珍在世時,為了要裝潢一間房間,要 伊出去租房子,每個月補貼伊5,000元,當裝潢完畢,被繼 承人詹錦珍有詢問伊要不要回去,當時伊因為工作考量,並 未回去住,所以被繼承詹錦珍每個月補貼伊5,000元,而 該房間就租出去,而被繼承詹錦珍過世後,原告乙○○仍有 給伊5,000元直至107年10月份等語。經互核以上證述內容, 可徵原告乙○○於被繼承詹錦珍過世後,確有給予原告甲○○ 在外租屋之費用,然關於原告乙○○主張兩造合意由系爭房地 租金支付原告甲○○在外租屋費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為真。故就原告乙○○以「富程房屋」 為由而列為支出項目之26,000元(計算式:6,000元+15,000 元+5,000元=26,000元,見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卷第 21頁),自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⑵且查,原告甲○○、被告丙○○、丁○○並未與原告乙○○共同決定 委由原告乙○○管理系爭房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以,原 告乙○○主張依民法第547條、第178條規定請求每月2,000元 關於管理系爭房地之報酬,亦屬無據,是此部分以「管理津 貼」為由而列為支出項目之78,000元(計算式:每月2,000 元×39個月=78,000元),亦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4.綜上,系爭房地於被繼承詹錦珍死亡後,為全體繼承即兩 造所公同共有,原告乙○○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自107年8月 份起至110年10月份期間將之出租,所收取租金經扣除費用 後,共計784,188元(計算式:680,188元+26,000元+78,000 元=784,188元),屬原告乙○○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是被告丙○○、丁○○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原告乙○○返還784,18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洵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逾此部分之反請求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被繼承詹錦珍所遺之遺產為公同 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兩造均 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㈡、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 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 1條亦有規定。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㈢、經查,被繼承詹錦珍除遺有系爭房地外,尚有原告乙○○應 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784,188元債權及其利息,而被繼承詹錦珍另遺有汽車1部部分,則經兩造同意不列入分割,且 系爭房地業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有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卷第69至77頁 ),其中關於債權部分,則經認定如前,故被繼承詹錦珍 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㈣、本件兩造之繼承比例:
 1.原告甲○○固於110年12月6日具狀主張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 法侵害其特留分乙節(見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卷第3 59至361頁)。惟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 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 扣減之,固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以遺囑指 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 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 行使扣減權。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 ,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 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且一經其對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 物權之形成權,雖民法就此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被侵害 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 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 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 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是扣減權人行使 扣減權之上開2 年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 消滅,至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 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裁判要旨、71 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乙○○、甲○○於107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 訴,並於起訴狀主張依系爭遺囑所指定之方法分割系爭房地 ,足認原告甲○○於起訴之初已知其繼承權因系爭遺囑而被侵 害,依上開說明,其自斯時起即可對其他繼承人行使扣減權 ,使系爭遺囑於侵害其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然其竟未於知 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內行使扣減權,遲至110年12月6 日始具狀表示其特留分遭侵害之意,是本院依職權調查認定 結果,認原告甲○○之扣減權已消滅,則縱系爭遺囑有侵害其 特留分,仍未失其效力,合先敘明。
 2.再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從其所定, 法院自不能違背遺囑所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查,系爭遺囑雖 就系爭房地指定分割方法,然該遺囑所指定之原物分割方式 有實際上之困難,是經兩造同意以系爭遺囑所定分割方法之 土地坪數、建物面積,依照系爭房地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核定之價額計算繼承比例,並經本院參照土地登記規則 第43條、兩造意見後(見本院110家繼訴字第40號卷第345、 389、395頁、本院112年1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列明兩 造就系爭房地之繼承比例如附表二之「持分比例」欄所示。 另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債權,因難認屬系爭遺囑指定之分 割範圍,則此部分自應按民法第1141條規定,由同一順位繼 承人即兩造平均繼承,是兩造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債權之繼 承比例,應各為4分之1。
㈤、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系爭房地,雖經被告丙○○、丁○○主 張應變價分割,但為原告乙○○、甲○○所反對,本院斟酌系爭 房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事,認依 如附表二「持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尊 重遺囑人即被繼承詹錦珍之意思,兩造亦可自由處分其分 得之應有部分,足以增進其經濟流通性,是應可兼衡當事人 處分權限,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故認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持分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而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債權,以原物分配為適當,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 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亦符合公平。㈥、準此,原告乙○○、甲○○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兩 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整體為分割 ,法院定分割方法亦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 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自無庸另



為駁回之必要,併予敘明。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本件原告乙○○、甲○○提起 分割遺產之訴及被告丙○○、丁○○、原告甲○○所為之反請求, 均與繼承被繼承詹錦珍之遺產相關,是關於本訴及反請求 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繼承比例分別負 擔,方屬公允。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
編 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5.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持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原告乙○○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新臺幣784,18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債權)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持分比例 應繼分比例 1 乙○○ 10000分之5240 4分之1 2 丙○○ 10000分之2199 4分之1 3 丁○○ 10000分之2380 4分之1 4 甲○○ 10000分之181 4分之1 合計 1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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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