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34號
原 告 江進順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江怡靜
江陳阿足
江俐瑾
江進益
江俊勳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江靜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江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江溪於民國90年5月30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尚未分割,兩造則分別為被繼承 人江溪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附表一所 示財產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9條、第830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叁、本院的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 溪於90年5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尚未分割 ,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每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兩 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23頁、第35頁至48 頁、第99頁至150頁),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1年11 月15日豐地一字第1110011731號函檢附之辦理繼承登記相關 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 詢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94頁、第167頁至171頁)。復為 被告到場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 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江溪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 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江溪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 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 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 財產,自屬有據。
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 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2項、第3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如附表 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不動產部分,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 ,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 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兩造 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 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 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且與法無違 ;暨考量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之公平性,認附表
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應屬妥適公平。肆、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江溪之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數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街00號) 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江進順 1/7 江陳阿足 1/7 江怡靜 1/7 江俐瑾 1/7 江進益 1/7 江俊勳 1/7 江靜媺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