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220號
TCDV,111,家繼訴,220,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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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郭俊雄
王三仁
被 告 張永順
張偉修
張基芳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張呂小夜張順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永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張永順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 8217元及利息等,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被繼承張呂小夜 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遺 產,被告4人及張順吉為被繼承張呂小夜子女,為繼承 人,應繼分各5分之1。後張順吉於109年7月26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繼承自張呂 小夜部分之遺產,被告4人則為被繼承張順吉(未婚無子 嗣)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附表一所示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怠於辦理遺 產分割,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張永順繼承遺產部 分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 求代位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張呂小夜張順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三、被告張永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等語。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 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 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 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 出本院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籍 資料查復表、本院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4109號(松股)拍 定資料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告代 位行使被告張永順對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請求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按被告各人之應繼分比例, 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或分配取得,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 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請分 割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 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備註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持分2555分之11) 原被繼承張順吉所遺 由被告張永順張偉修張基芳張雅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持分2555分之33) 原被繼承張呂小夜所遺 由被告張永順張偉修張基芳張雅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09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案件拍定後分配案款3,150,000元 原臺中市○○○○段00地號土地及同區文賢街32巷42號房屋持分7分之3) 由被告張永順張偉修張基芳張雅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      
繼承應繼分 張永順 1/4 張偉修 1/4 張基芳 1/4 張雅惠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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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