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0號
原 告 鄧雲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鄧麗珍
鄧宇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鄧黃秀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鄧麗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鄧黃秀瑛於民國105年8月28日死亡,繼 承人為兩造,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鄧宇銘前於103 年間因擅自將鄧黃秀瑛所有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鄧宇銘,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擔任鄧黃秀瑛 之特別代理人獲准,原告即代理鄧黃秀瑛對被告鄧宇銘聲請 假處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全字第41號裁定准鄧黃秀瑛以 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為被告鄧宇銘供擔保後,被告鄧宇 銘對鄧黃秀瑛所有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他項權利 、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後原告及被告鄧麗珍分別 代被繼承人鄧黃秀瑛出資100萬元及130萬元,並由原告代理 鄧黃秀瑛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後(下稱系爭提存金),聲 請強制執行。是鄧黃秀瑛分別積欠原告、被告鄧麗珍100萬 元及130萬元,現因兩造間訴訟已判決確定且鄧黃秀瑛已死 亡,無繼續提存之必要,是系爭提存金及其孳息為鄧黃秀瑛 之遺產,現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11 6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提存金,其中100萬元分由原告取 得、其中130萬元分由被告鄧麗珍取得,孳息部分則由兩造 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鄧宇銘則以:對於系爭提存金為原告與被告鄧麗珍分別 支付100萬元、130萬元等情不爭執,惟請求本院自行判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鄧麗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 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鄧黃秀瑛於105年8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 兩造共同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鄧黃秀瑛所遺 其他遺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47 號判決分割,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裁定駁 回被告鄧宇銘之上訴而確定,亦有前揭判決可憑。是兩造在 分割被繼承人鄧黃秀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前,對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 割遺產之協議,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 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 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 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 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
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 情形。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 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 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 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 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 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 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 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 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 ,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 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參照。)。(四)原告主張系爭提存金係由原告、被告鄧麗珍各支付100萬元 、130萬元後,由原告代理鄧黃秀瑛辦理提存,鄧黃秀瑛因 而積欠原告與被告鄧麗珍各100萬元、130萬元債務等情,業 據提出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105年度裁全字第41號 裁定、105年度存字第785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5 月9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全寅字第330號查封登記函、原告 及被告鄧麗珍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鄧宇銘亦不爭執系爭 提存金係由原告與被告鄧麗珍所支付,本院審酌原告代理鄧 黃秀瑛辦理提存目的即為將前開判決准予分割之遺產自被告 鄧宇銘處回復為鄧黃秀瑛所有,以兩造當時利害衝突之情, 原告與被告鄧麗珍應無贈與系爭提存金予鄧黃秀瑛,使被告 鄧宇銘日後因鄧黃秀瑛死亡而取得系爭提存金之可能,系爭 提存金堪認屬鄧黃秀瑛積欠原告、被告鄧麗珍之債務無誤, 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即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鄧黃秀瑛 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是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均為動產,兩造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系爭提存金優先清償鄧黃秀瑛生前債務230萬元,而 由原告、被告鄧麗珍分別取得100萬元、130萬元後,所餘即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孳息部分由兩造依如附表一編號2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綜上,原告請求准以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85號提存金230萬元 由原告取得100萬元,被告鄧麗珍取得130萬元。 2 上列提存金之法定孳息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鄧宇銘 3分之1 2 鄧雲 3分之1 3 鄧麗珍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