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17號
TCDV,111,家繼訴,17,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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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陳威凱
張智賢
楊至中
被 告 黃金寶
王鴻儒
王鴻仁
王金得
王麗鈴
參 加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黃莉玲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孝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壹、被告全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王金發(以下逕稱其姓 名)之債權人,而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王



金發之繼承人即被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嗣摩根聯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 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11年2月10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 表示其等亦為王金發、被告黃金寶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而以書狀陳明參加訴訟。又上開參加訴訟 書狀繕本業已送達兩造,未經兩造聲請駁回其等之訴訟參加 ,是參加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即無不合。    參、原告主張:
一、王金發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貸款使用,嗣後未依約如期繳 款,截至110年3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91,886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黃絹枝(下稱 被繼承人王黃絹枝)於93年9月27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王金發、被告王鴻儒王鴻仁、王金 得、王麗玲為其繼承人。其後,王金發於107年5月31日死亡 ,而被告均為王金發之繼承人,是被告就被繼承人王黃絹枝 遺產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被告就其繼承所得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無從對該財產強制執 行,為使原告債權得以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 規定,代位王金發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判決分割上開遺產等 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黃絹枝王金發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黃絹 枝所遺如附表一土地依照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共有。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伍、參加人部分:
一、參加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參加人摩 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黃金寶之債權人,對於 本件訴訟具利害關係,願參加並輔助原告進行訴訟行為,其 餘意見同原告等語。
二、參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參加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金發之債權人,對於本件 訴訟具有利害關係,願參加並輔助原告進行訴訟行為,其餘 意見同原告等語。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王金發之債權人,及被繼承人王黃絹枝於93年 9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現由被告 繼承或再轉繼承,及被告對於上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4644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本院家事法庭107年12月24日中院麟家良字第1070124891 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有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沙鹿稽徵所110年6月2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102455 596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則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揆諸上開事證,堪 信原告之主張尚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部分: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亦有明定。由是可知,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應 繼分或遺囑分配之比率,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繼承人所繼承者既為財產權,各繼 承人對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而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之。且按,請求分割遺產之 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 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 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 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王金發之債權人,嗣王金發於107年5月31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全體被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依民法第 1148條規定,被告自已繼承王金發所欠原告之債務,惟僅須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再依原告之主 張可知,原告係代位全體被告行使其所繼承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然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實無以被代位人為 共同被告之餘地,是原告將被代位人列為被告而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王黃絹枝遺產,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就原告請求判決准許其辦理繼承登記部分:㈠、按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 位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乃明揭:「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



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242條規 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爰增訂第3款 (此即現行條文第4款,按99年6月28日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 增訂第3款,故原第3款遂移列為現行第4款)。」是債務人 倘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債權人自得逕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 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而毋須訴請法院裁判為之。又不動產 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 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 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 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 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王金發之債權人,而被告為王金發、王黃 絹枝之繼承人,被告等迄未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然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 得本於其債權人之身分,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申請為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於辦 理完畢後,再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而毋待訴請法院 贅以裁判為之,是原告捨此而不為,起訴求為裁判准予其就 被繼承人王黃絹枝王金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不可列被代位人為被 告,且原告亦無以訴訟請求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之權利,是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黃絹枝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財 產 所 在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1 土地 臺中市○○○○段000地號 1290.06平方公尺 3710分之236 2 土地 臺中市○○○○段000地號 3832.23平方公尺 64分之9 3 土地 臺中市○○○○段000地號 231.09平方公尺 2分之1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黃金寶 10分之1 2 王鴻儒 40分之9 3 王鴻仁 40分之9 4 王金得 40分之9 5 王麗鈴 40分之9 合  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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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