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112號
TCDV,111,家繼簡,112,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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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12號
原 告 陳良中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張昱裕律師
參 加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褚秀芳
張智賢


被 告 陳良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良雄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 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 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 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 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 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 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陳良雄之遺產,而參加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即被告陳良勇之債權人,已取得對債務人即本件被告陳良 勇之執行名義,有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3347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本院中院麟民執110司執午字第5009號函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陳良勇在本案中受分割之遺產範



圍,影響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範圍,涉及參加人之債權受償 可能,依上開說明,參加人主張其在本案中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聲明參加訴訟,於法有據,且符合程序保障之要求, 應予准許。
貳、被告陳良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良雄於民國105年6月26日死亡,其名 下原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十二分之 一)及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經 鈞院108年度沙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變價分割,並經鈞院108 年度司執丑字第138606號執行共有物分割後,分配款項新臺 幣(下同)592,084元業經鈞院以111年度存字第613號准予 提存在案,並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良雄之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上開提存金並無不能分割情形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迄今均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 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貳、被告陳良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良雄於105年6月26日死亡,所遺財產經  判決變價分割,分配款項已經提存本院在案,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陳良雄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61號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13號提存書、遺 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 徵所函文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而被 繼承人陳良雄所遺財產即為本院提存所之提存金,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就被繼 承人之遺產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存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 0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上開提存金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配 為適當,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取得 等語,被告未表示意見。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開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肆、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良雄之遺產
項目 金額 分割方法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613號提存金 592,084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陳良中 1/2 陳良勇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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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