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1年度,14號
TCDV,111,國,14,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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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14號
原 告 陳銀花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煜堯律師
侯珮琪律師(111年12月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曾梓展
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宗燁律師
林婉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
林蘭君
被 告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林聰吉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敏修
訴訟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國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 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就本件請求業以書面向 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中衛生局)、南投縣政府消 防局(下稱南投消防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先後經被告 2機關拒絕賠償(見投院卷第45至49、21至25頁),則其提 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即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其配偶古金來於民國109年7月1日凌晨身體不適,其 遂於1時40分許撥打119請求調度救護車,經接線人員表示由



南投消防局儘速協助請求梨山分隊出車。因其住處遙遠自霧 社派遣仁愛分隊救護車前往需3小時車程,故派遣人員曾請 求臺中衛生局轄下之梨山衛生所出車,然梨山衛生所未即時 派遣救護車、救護人員到場,致古金來延誤救治而死亡,臺 中衛生局未盡其指揮、監督之責,有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而致 古金來延誤就醫而死亡之情。又南投消防局當時疏未依法命 令梨山衛生所之救護車、救護人員出勤,而僅以柔性請求之 方式促請該單位支援,亦應為古金來之死亡結果負責。 ㈡其因古金來死亡,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3,890元 。另古金來為其扶養義務人,其得主張扶養費119萬9,115元 。再其因此喪偶而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故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南投消防局應給付原告2 28萬3,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臺中衛生局應給付原告228萬3,0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⒊前2項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被告就其 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方面:
 ㈠臺中衛生局則以:古金居住地點為南投縣轄區,梨山衛生 所並非緊急救護古金來之權責機關,難謂其有何消極不作為 之國家賠償責任。況事發當時因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臺 中消防局)梨山分隊已出勤前往福壽地區,該分隊隨時可 能將傷患送至梨山衛生所,梨山衛生所依法有將傷患後送之 義務,已無人力得以支援本件緊急救護,更難謂梨山衛生所 人員有何過失。此外,縱梨山衛生所接獲聯繫並隨即整裝出 發至抵達古金來所在地,當時古金來呼吸心跳均已停止至少 21分鐘,難謂其死亡結果與梨山衛生所人員之不作為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縱認其應負賠償責任,然依古金來之身體狀 況,是否有能力負扶養義務及得為扶養期間若干,均有可疑 。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南投消防局則抗辯:梨山衛生所轄區內之福壽地區於事發 當時發生緊急救護事故,救護車急救戶人員已先行前往處理 ,並非其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2條第8款派遣梨山衛生所 人員出勤,況其並無管轄梨山衛生所救護車之權限。縱認其 應負賠償責任,然古金來患有肝癌,且生前2星期剛出院, 身體狀況不佳,其平均餘命較原告主張之期間為短。另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7 0至27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以梨山衛生所未即時派遣救護車及救護人員到場,造成 古金來死亡之結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項、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臺中衛生局賠償必要殯 葬費用8萬3,890元、扶養費119萬9,115元及慰撫金100萬元 ,有無理由?
  ⒈梨山衛生所依法是否有派遣救護車及救護人員到場之義務 ?
  ⒉梨山衛生所於事發當時未派遣救護車及救護人員到場,是 否有故意或過失?
  ⒊梨山衛生所縱於事發當時即刻派遣救護車及救護人員到場 ,古金來是否即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梨山衛生所之消極 不作為與古金來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⒋古金來之平均餘命是否因其自身疾病而較常人為短?  ⒌原告於法定退休年齡屆至後得否對古金來請求扶養費用?  ⒍原告主張慰撫金100萬元是否過高?
㈡原告以南投消防局未堅持要求梨山衛生所派遣救護車及救護 人員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項、民法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南投消防局賠償必要殯葬費用8萬3 ,890元、扶養費119萬9,115元及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
⒈南投消防局有無指揮梨山衛生所派遣救護車及救護人員到 場之權限
⒉其餘同㈠⒉⒊⒋⒌⒍。
五、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之不作為與古金來死亡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 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 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 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 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苟有此行為,按 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



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再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梨山衛生所 如於接獲通知後隨即派遣救護人員,應能於當天2時16分 抵達,並於古金來陷於OHCA(Out-of-hospital cardiac arrest,到院前心肺停止)狀態10分鐘內施予高級心臟救 命術,故被告之不作為造成古金來死亡之結果,兩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為被告所否認,根據上述說明,即應 由原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查,原告於109年7月1日1時40分致電119報案,南投消防 局指揮中心除派遣仁愛分隊址設南投縣○○鄉○○路00號) 救護車前往原告位於南投縣○○○○村0鄰○○00號之住處外 ,另於同日1時47分聯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勤指 中心,該分局表示會派遣華岡派出所人員前往原告住處。 嗣該指揮中心於1時52分聯繫臺中消防局指揮中心,臺中 消防局梨山分隊當時因執行福壽山車禍救護無法派員前往 ,經南投消防局指揮中心、臺中消防局指揮中心及梨山衛 生所進行三方通話,梨山衛生所表示無法派員。最終古金 來於2時45分經警載送抵達梨山衛生所,死因為酒精性肝 臟疾病導致心肺功能衰竭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爭 點並列為不爭執事項⒊、⒍(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自堪 信為真正。
  ⒊證人賴芸軒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梨山當地人,約從106年 起任職於梨山衛生所擔任公衛司機,負責接送醫師至巡診 點、載送疫苗及收發公文等。109年6月30日8時起至7月1 日8時止是我值班,依據我的經驗,救護車出車以前需要1 0至15分鐘,要檢查氧氣瓶、救護包、抽痰器、擔架等設 備,要前往古金來所在地點需要30至40分鐘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94至395頁),核與臺中衛生局提出之GOOGLE行車 預估時間約35分鐘(見本院卷一第361頁)相符。而佐以 原告提出之譯文,南投消防局與臺中消防局固係於1時52 分即開始聯繫,但經過相當時間之對話後,方與梨山衛生 所人員進行三方通話(見投院卷第32至36頁),則被告辯 稱梨山衛生所人員於接獲通知後隨即派員前往古金來住處 ,抵達時間應為2時45分許等情應屬可採。又依原告提出 之譯文,其一開始即有依南投消防局派遣中心人員指示對 古金來施以CPR(見投院卷第29頁),而古金來於2時21分 即已陷於OHCA狀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 8至299頁),則梨山衛生所人員顯然無法在原告所稱之2 時16分即抵達古金來所在位置並對之施予急救。



  ⒋原告雖以華岡派出所員警於2時21分駕駛警車將古金來載往 梨山衛生所,於2時45分抵達梨山衛生所,行車時間僅24 分鐘,然依原告提出之譯文,2時21分係原告致電南投消 防局派遣中心之時間,當時該員警已經在駕車前往梨山衛 生所之路上(見投院卷第41至42頁),足見2時21分並非 員警駕車自古金來所在處出發之時間,則原告以此主張單 趟行車僅24分鐘,尚無可採。況該處為山區道路,事發時 間復為凌晨,而救護車與一般車型不同,該員警所駕駛之 車輛是否與救護車車型相同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則兩者 行車時間實不能相提並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⒌至原告另主張若梨山衛生所人員於接獲通知即派員前往救 援,可與華崗派出所之員警於半路會合云云,然證人即梨 山衛生所護理長羅春菊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從103年8月27 日考試分發服務迄今,我們有所謂接駁救護,以埔里為例 ,埔里基督教醫院在霧社地區有成立急診中心,如果我們 有病患要後送,我們會聯絡該急診中心,由我們將病患送 至該急診中心,埔里基督教醫院則派遣救護車前往急診中 心,在該處會合接駁。考慮到可能發生的狀況,接駁的位 置必須是先講好的特定地點,不會隨便選一個路邊地方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97至39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根 據,亦不可採。
  ⒍準此,原告未能證明梨山衛生所未派員前往救援與古金來 死亡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㈡至原告雖請求函詢臺灣病理學會鑑定若死者延誤1小時治療是否會降低其存活率,如是,降低比率若干等情。然本件梨山衛生所人員縱於接獲通知隨即前往古金來所在地,在無任何遲延的情況下亦無法改變古金來死亡之結果,原告所稱之延誤治療與梨山衛生所人員是否派遣救護人員無關,本院認無就此鑑定之必要。 ㈢此外,事發當時因福壽地區亦有事故,經臺中市消防局派 員前往處理,有前述譯文可參。事發當時為凌晨1時許,梨 山衛生所僅有醫師、跟診護理師、藥局護理師及負責後送之 護理師、司機各1名值勤,此有值班簽到簿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83頁),參酌梨山衛生所人員負有將病患後送之義務, 在無從確認福壽地區事故之傷患是否會送至梨山衛生所之 情形下,梨山衛生所人員表示無人力可派往古金來處,實難 謂有何故意過失,附帶說明之。
六、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項、民法第1 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8萬3,0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去根據,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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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