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林逸凡
相 對 人 寶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陳政漢
法定代理人
即清 算 人 林柏宏
相 對 人 鉅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誠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紹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1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60,000元,其中關於相對人鉅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誠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參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 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於收受假扣押裁 定後30日內第1次聲請保全程序執行,嗣後,債權人復於超 過30日後,先後多次不斷聲請追加執行,因追加執行並無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收受假扣押裁定後30日之限制,是執 行法院就追加執行之聲請即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經於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30日 內聲請執行而進行後,縱所扣押之標的業經調卷拍賣分配或
換價收取完畢,或未據扣押有所得,而已無假扣押執行標的 於扣押中,惟於假扣押執行經債權人撤回前,因假扣押債權 人仍得聲請追加執行債務人其他之財產,債務人仍有遭假扣 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是於假扣押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 行前,仍難認已屬所謂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89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 同)36萬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511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 對相對人鉅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誠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鉅森公司)之執行,且就相對人寶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萊公司)、陳政漢之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併案執行分 配完竣而執行程序終結,復無其他相對人財產仍在假扣押中 ,應已屬訴訟終結。又聲請人已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經鈞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20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關於對相對人鉅森公司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 系爭假扣押裁定、107年度存字第511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 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關於撤回相對人鉅森公司假扣押執 行部分)、本院非訟中心111年度司聲字第1620號通知聲請人 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憑,並有本院調閱上開各 該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因聲請人已撤回對鉅森公司之 假扣押強制執行(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25號),且聲請 人於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已不得於撤回假扣押執 行後再為聲請假扣押執行,堪認此部分應合於首揭民事訴訟 法所規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又聲請人已於上開關於相對人 鉅森公司之假扣押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鉅森公司定期行使權利,經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 620號定21日期間催告鉅森公司行使權利,而鉅森公司迄未 對聲請人就因上開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 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鉅森 公司之部分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寶萊 公司、陳政漢(下稱寶萊公司二人)部分,經本院調閱本院10 7年度司執全字第22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聲請人尚未撤回對 寶萊公司二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聲請人與寶萊公司二人間 之假扣押執行事件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尚有以系 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寶萊公司二人之財產為追加
假扣押執行之可能,而寶萊公司二人仍有因追加假扣押執行 而受有損害之可能,難認已屬訴訟終結,且堪認聲請人所供 之擔保仍有存在之必要,是聲請人未於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即 催告相對人寶萊公司、陳政漢行使權利,難謂合於首揭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關於相 對人寶萊公司二人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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