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191號
聲 請 人 楊淑玲
相 對 人 許湘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84號判 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惟聲請人 嗣後撤回附帶上訴請求(見第二審卷二第208頁),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5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本院 前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 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系爭事件時,已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90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 憑,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70元(算式:10900×3/10) ,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主張郵局帳戶查詢 費用、集中保管結算所民事執行查詢費、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調查財產所得資料費用等情,經核非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不得於本件程序併為聲請,爰不予列計,附此敘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