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張清晏
相 對 人 游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8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 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 定利率。
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豐簡字 第63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全案確 定在案。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 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 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未 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三、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 ,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84元 (計算式:2540×86/100=218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爰依首揭 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