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4327號
TCDV,111,司繼,4327,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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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327號
聲 請 人 張邱枝妹


受 選任 人 張連峯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正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張連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正洋之遺產管理人。二、准對被繼承人林正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林正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 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 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 繼承人林正洋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正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正洋(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路○段000○0號3樓)與聲請人張邱枝妹間分割共 有物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111年度補字第173號 受理中,惟被繼承人林正洋於民國108年2月13日死亡,而其 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無合法之繼承人存在,且其親屬 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林 正洋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 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正洋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正洋繼承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同為共有人,且有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民事庭111年度補字第173號受理中,惟被繼承人 林正洋於108年2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亦均已拋棄繼承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拋棄繼承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文、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財產清單及調 取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283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正洋之遺產管理人,揆 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嗣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該公會來函推薦 由張連峯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函附卷可 稽。茲審酌張連峯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 與被繼承人林正洋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 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 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 為由張連峯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林正洋之遺產管理人,應屬 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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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