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4250號
TCDV,111,司繼,4250,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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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250號
聲 請 人 姜陳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吳青不幸於民國111年9月19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 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吳青於111年9月19日死亡,聲明人姜 陳素英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屬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聲 明人提出被繼承人林吳青之除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林紹 堂、林紹輝林娟娟林東權林東毅等,而林紹輝已於97 年9月28日死亡,故由林紹輝之子林慶亨林郁晏代位繼承 ,是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中先順位之繼承人應為林紹堂、林娟 娟、林東權林東毅林慶亨林郁晏,然上開繼承人中, 除林紹堂於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737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 明拋棄並經准予備查,及林娟娟林東權林東毅林慶亨林郁晏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二親等直系血親卑 親屬高明偉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先順位之繼承人高明偉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 權,是聲明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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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