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095號
聲 請 人 曾金鐘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曾文達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曾文達之遺產管理人。二、准對被繼承人曾文達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曾文達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 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 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 繼承人曾文達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曾文達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文達(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 市○○區○○00街00號)於110年10月6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 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 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祖父為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事宜,爰基於利害 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文、民事答辯狀、本院家事庭函等為證 。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祖父為土地共有人,且被繼承人 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 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 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 1年度司繼字第62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 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有林助信律師同意願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家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茲審酌林 助信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 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 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 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至於聲 請人建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 人云云,經本院函詢該署是否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該 署函覆並無擔任之意願。又因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 訟事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 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 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卿